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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史碩偉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司法院32 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前引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不足6,4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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