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史碩偉
訴訟
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惟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司法院32
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前引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10,900元,尚不足6,4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
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