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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史碩偉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史碩鈞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 ),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史碩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 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 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伊已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委任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9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 司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8 月9 日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另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 公司。雖本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於107 年8 月9 日解除,主管機關卻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 原告和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伊訴請確認 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 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之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9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古亭郵局000900號存證信函、107 年8 月9 日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07 年8 月13日掛號郵件回 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已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委任關係乙 節應屬可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如被告公司不同意,本應由被告公司舉證兩造委 任關係確實存在;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表示 意見,且原告既已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長 或董事會同意,亦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 告於107 年8 月9 日終止而向將來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