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史碩偉
訴訟
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
2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九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
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訴訟,
核屬公司法第213 條
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史碩鈞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
),
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史碩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
先敘明。
二、再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
兩造間究有無董事
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
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
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
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伊已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委任律師以臺北古亭郵局900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
司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於107 年8 月9 日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另於107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
公司。雖本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於107 年8
月9 日解除,
主管機關卻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
原告和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伊訴請確認
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
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之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8 月9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
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古亭郵局000900號存證信函、107
年8 月9 日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07 年8 月13日掛號郵件回
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則原告主張已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委任關係乙
節應屬可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
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
關係存在,如被告公司不同意,本應由被告公司舉證兩造委
任關係確實存在;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表示
意見,且原告既已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長
或董事會同意,亦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
告於107 年8 月9 日終止而向將來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