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文偉
被 告 捷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保密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
上揭保密協議書
足稽,
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
屬專屬管轄。而
上開保密書㈦罰則約定:「…由此所生之一
切爭議,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足見兩造已合意因該保密協議書涉訟時,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違約金
責任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
本案之
言詞
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