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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偉 被   告 捷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密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上揭保密協議書足稽,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 屬專屬管轄。而上開保密書㈦罰則約定:「…由此所生之一 切爭議,同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足見兩造已合意因該保密協議書涉訟時,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違約金 責任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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