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育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一三六七、一三六九、
一三七○、一三七一、一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369⑴、
1371⑽、1371(11)、1372⑴所示之鐵皮屋(南側)、1371⑹
、1371⑺、1371⑼、1371⑽所示之雨棚、1371⑻、1371⑼所
示之水塔、1370⑷、1371⑶、1371⑹所示之通道、1369⑷、
13 70 ⑴、1371⑴所示之集塵設備、1367⑴、1369⑵、1370
⑶、1370⑸、1371⑵、1371⑸所示之鐵皮屋(北側)等
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玖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
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
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附本院卷第8 、9
頁)所示面積為1,55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947 元。
㈢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6,439 元。㈣訴訟費用被告負擔。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詳細範圍
經楊梅地政事務所確認並繪測108 年1 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
30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63頁,下稱系爭附圖)後,
原告則於108 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變更
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369⑴、1371
⑽、1371(11)、1372⑴所示鐵皮屋(南側)、1371⑹、1371
⑺、1371⑼、1371⑽所示雨棚、1371⑻、1371⑼所示之水塔
、1370⑷、1371⑶、1371⑹所示通道、1369⑷、1370⑴、13
71⑴所示集塵設備、1367⑴、1369⑵、1370⑶、1370⑸、13
71⑵、1371⑸所示鐵皮屋(北側)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總計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511.4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
將上開地上物之水泥地面刨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049 元。㈢被告應自1
07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 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348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均本於相同之地
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據
土地
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依此更正請求減縮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
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365、1367、1369、1370、13
71、1372、1373等7 筆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原
告前於105 年1 月14日與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有之1365、13
67、1369、1371、1372、1373等6 筆地號土地部分區域(面
積為1,650 平方公尺)簽立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做為停車
場使用,每期應納租額為8 萬9,760 元,租賃期限則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1日止,共計3 年(下稱系爭租
約)。
詎被告竟於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外,於1367、1369、
1370、1371、1372等5 筆地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並於地面鋪設水泥地面,以做為被告廠房
園區使用,致原告無法利用該等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土地
所
有權已受到侵害,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以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
基於
民法第767 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刨除地面所鋪設之水泥地後,並將系爭
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業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
2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 元、107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504 元,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
近地區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參酌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
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前5 年(即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
計34萬4,049 元及自起訴日
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348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有與原告於105 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將承租之
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被告並有按期給付租金。
㈡原告所指系爭1370地號土地(非屬被告承租範圍)緊臨被告
所承租之1369、1371地號之土地,而被告自102 年起承租系
爭土地後,原告並未曾告知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被告亦誤認均屬承租之範圍。
惟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
用區域(總面積為1511.48 平方公尺),被告願就此再向原
告承租,並給付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查,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其並曾將系爭土地
中之1367、1369、1371、1372等地號土地與非屬系爭土地之
1365、1373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出租予被告做為停車場,而
簽立系爭租約部分,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租約附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6頁、27頁
可憑,而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及其地面之水泥地確為被告所興建、鋪設部分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
勘驗確認:「系爭土地
上有經被告搭建鐵皮屋、集塵設備及被告運送用之通道(有
跨越原告所設置之灌溉溝
渠),
前揭地上物與被告現供停車
場使用之區域間隔著灌溉溝渠。另前揭地上物是位於較停車
場為高之區域」
等情無誤(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
片附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可資參佐,是可認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所在處並非屬
兩造前所訂立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內,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實際上有這個需求
,才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自行興建」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
,足認被告確知悉系爭地上物所在區域均非屬系爭租約租賃
範圍內,但仍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自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使
用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有。據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刨除地上物之水泥
地面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再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 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
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
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
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係
做為該公司廠房及相關之使用,且占用之面積高達1511.48
平方公尺,範圍甚大,原告復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為爭執(
參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等一切
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確為
適當。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關於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352
元、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 元、於107 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年504 元等,有地價謄本附本院卷第17頁
可參
,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又46日,
約為2.13年,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
計319 天,計為0.87年。是原告自起訴之日(即107 年11月
15日)起回溯5 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萬4,
049 元{(1511.48 ×352 ×10%×2.13)+(1,511.48×
544 ×10%×2 )(1511.48 ×504 ×10%×0.87)}。
⑵另系爭地上物
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自起訴之翌
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該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348 元(1511.48 ×504 ×10%÷12),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
│ │ ⑴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又46日,約為2.13 │
│1 │ 年,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共計319 日,計為0. │
│ │ 87年。是原告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
│ │ 34萬4,049 元{(1511.48 ×352 ×10%×2.13)+(1,511.48×544│
│ │ ×10%×2 )+(1511.48 ×504 ×10%×0.87)}。 │
├─┼────────────────────────────────┤
│ │ ⑵自起訴日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 │
│2 │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48 元( │
│ │ 1511.48 元×504 ×10%÷12) │
├─┼────────────────────────────────┤
│備│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 │
│ │①102/01/01-104/12/31:352元/每平方公尺 │
│註│②105/01/01-106/12/31:544元/每平方公尺 │
│ │③107/01/01-迄今:504元/每平方公尺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