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慶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陳俐婷律師
被 告 聯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玗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玖佰零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將六色印刷機售
予原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其客戶訂單轉包予原告承作,
由原告自行訂購原料、負擔原料費用,將被告分次轉包之客
戶訂單所指定產品製造完成後,由原告親自或委由運送人交
送至客戶端,再由被告將向客戶請得之貨款扣除5 %稅額後
給付予原告,作為原告完成工作之報酬。原告自106 年8 月
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已收到被告轉包如附表所示共計11
0 筆訂單,皆已依被告提供之客戶訂單所指定品項、數量完
成工作,並親送或委由貨運行寄送至客戶指定地址,
詎被告
遲未依約給付報酬,積欠新臺幣(下同)421 萬1,722 元。
為此,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 萬1,72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
對話紀錄、銷貨單、託運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
至128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訂單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 萬1,
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12月6 日寄存
送達,於107 年1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 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