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瑞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陳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一○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臺北
市立明倫高級中學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而向原
告購買水電材料,並約定被告於原告各月供貨後的下個月給
付上個月的貨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民國107 年5 月至9 月之
貨款,共計67萬188 元(下稱
系爭貨款),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逐月
對帳單及出貨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56頁) ,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
材料,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業如前述,依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
兩造就系
爭貨款既約定有給付期限,屆期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而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
佐(見司促卷第28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11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