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蕭佳成
被 告 賴清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行經建國路與青田街之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應
減速接近,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行車,
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青田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之傷害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21萬5,943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1,795 元、醫療器材費
用4,150 元、看護費用21萬2,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5,
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12萬0,912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
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5-9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
貿然搶越閃光黃燈直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
害間顯然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
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
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5,943 元
,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
-5 4頁),本院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
醫療費用21萬5,943 元,屬治療上所必要,
核屬因原告過失
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需要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及至聖
保祿醫院復健,均係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共計支付交
通費2 萬1,795 元,業據提出收據(見調解卷第55-76 頁)
為證。
惟查,其中106 年6 月3 日之交通費360 元、同年月
15日之交通費355 元、同年11月16日之交通費95元及同年12
月29日之交通費100 元未據提出單據,應予剔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2 萬0,885元(計算式:21,000-
000 -000 -00-000 =20,88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150 元,業
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本院認依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器材(動態肘關節及腋下拐
1 付)費用4,150 元,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原告過失傷
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住院
期間(即106 年3 月
17日至同年4 月17日)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
出院後3 個月須半日看護,每日以1,600 元計算,因而受有
看護費21萬2,200 元【計算式:(2,200 ×31)+(1,600
×90)=212,200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03月17日08點17分至12點20分於
本院急診室治療,於106 年03月17日住院,於106 年03月17
日開刀施行骨折鋼釘外固定及清創手術,於106 年03月28日
開刀施行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04月04日開刀施行
清創手術,於106 年04月07日開刀施行皮瓣轉移手術,於10
6 年04月14日開刀進行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6 年04月17日
出院,病人又於106 年07月26日因左側脛骨骨折後未癒合住
院,於106 年07月28日施行左側脛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
生長因子補骨手術,106 年08月02日出院,需使用拐杖輔助
活動,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
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活動,需復健治療至少1 年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至少1 年,建議專人照顧3 個月,病患
曾於106 年05月11日、106 年05月25日、106 年06月15日、
106 年07月13日、106 年07月20日、106 年08月17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等語,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必要,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原告主張住院
期間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 元、出院後以半日看護費1,60
0 元計算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萬2,20
0 元,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6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無法工作,受有32萬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承廣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承廣公司)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
解卷第25、88頁、本院卷第13-15 頁)。
惟查,原告於107
年1 月以前仍受有薪資,復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107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同年9 月已另外找到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10頁),
堪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無法工作期間為前述7 個月
之情屬實。復
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月薪2 萬4,92
2 元(106 年3 月)、2 萬4,744 元(106 年2 月)、2 萬
5,947 元(106 年1 月)、2 萬7,910元(105 年12月)、2
萬5,886 元(105 年11月)、2 萬5,572 元(105 年10月)
,平均月薪為2 萬5,830 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入帳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頁),準此,原告以每月薪資
2 萬5,0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2 月起至
同年8 月止,共計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萬5,000 元(計算
式:25,000×7 =175,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
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承廣公司倉管職務
(見調解卷第87-88 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等情,復審酌原
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預防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及
兩造所得、財產(見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0,912 元,
應為允當。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1萬5,943 元
、就醫交通費2 萬0,885 元、醫療器材費用4,150 元、看護
費用21萬2,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5,000 元、精神慰撫
金12萬0,912 元,合計74萬9,090 元(計算式:215,943 +
20,885+4,150+212,200 +175,000 +120,912 =749,090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除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外,原告車行方向之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其趨臨
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搶道先行等
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4 頁),堪認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
告與有過失程度為6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40% 為適當
,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萬9,636 元(計算式:749,090
×40% =299,636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48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2萬6,151 元(計算式299,636 -73,485=22
6,151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
第8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2日,
應堪認定。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2萬6,151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
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