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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蕭佳成 被   告 賴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行經建國路與青田街之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應 減速接近,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行車,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青田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21萬5,943 元、就醫之交通費用2 萬1,795 元、醫療器材費 用4,150 元、看護費用21萬2,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5, 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0,9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 貿然搶越閃光黃燈直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 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 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5,943 元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之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 -5 4頁),本院認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 醫療費用21萬5,943 元,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原告過失 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需要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及至聖 保祿醫院復健,均係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共計支付交 通費2 萬1,795 元,業據提出收據(見調解卷第55-76 頁) 為證。惟查,其中106 年6 月3 日之交通費360 元、同年月 15日之交通費355 元、同年11月16日之交通費95元及同年12 月29日之交通費100 元未據提出單據,應予剔除。從而,原 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2 萬0,885元(計算式:21,000- 000 -000 -00-000 =20,88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150 元,業 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本院認依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器材(動態肘關節及腋下拐 1 付)費用4,150 元,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原告過失傷 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住院期間(即106 年3 月 17日至同年4 月17日)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 出院後3 個月須半日看護,每日以1,600 元計算,因而受有 看護費21萬2,200 元【計算式:(2,200 ×31)+(1,600 ×90)=212,200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03月17日08點17分至12點20分於 本院急診室治療,於106 年03月17日住院,於106 年03月17 日開刀施行骨折鋼釘外固定及清創手術,於106 年03月28日 開刀施行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04月04日開刀施行 清創手術,於106 年04月07日開刀施行皮瓣轉移手術,於10 6 年04月14日開刀進行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6 年04月17日 出院,病人又於106 年07月26日因左側脛骨骨折後未癒合住 院,於106 年07月28日施行左側脛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及 生長因子補骨手術,106 年08月02日出院,需使用拐杖輔助 活動,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 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活動,需復健治療至少1 年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至少1 年,建議專人照顧3 個月,病患 曾於106 年05月11日、106 年05月25日、106 年06月15日、 106 年07月13日、106 年07月20日、106 年08月17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看護必要,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原告主張住院 期間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 元、出院後以半日看護費1,60 0 元計算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萬2,20 0 元,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06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無法工作,受有32萬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承廣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承廣公司)在職 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5、88頁、本院卷第13-15 頁)。惟查,原告於107 年1 月以前仍受有薪資,復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107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同年9 月已另外找到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10頁), 堪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而無法工作期間為前述7 個月 之情屬實。復參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月薪2 萬4,92 2 元(106 年3 月)、2 萬4,744 元(106 年2 月)、2 萬 5,947 元(106 年1 月)、2 萬7,910元(105 年12月)、2 萬5,886 元(105 年11月)、2 萬5,572 元(105 年10月) ,平均月薪為2 萬5,830 元,有原告提出薪資入帳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頁),準此,原告以每月薪資 2 萬5,0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2 月起至 同年8 月止,共計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萬5,000 元(計算 式:25,000×7 =175,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承廣公司倉管職務 (見調解卷第87-88 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等情,復審酌原 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預防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及兩造所得、財產(見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0,912 元, 應為允當。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1萬5,943 元 、就醫交通費2 萬0,885 元、醫療器材費用4,150 元、看護 費用21萬2,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5,000 元、精神慰撫 金12萬0,912 元,合計74萬9,090 元(計算式:215,943 + 20,885+4,150+212,200 +175,000 +120,912 =749,090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除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 慢行外,原告車行方向之路口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其趨臨 該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搶道先行等 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4 頁),堪認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 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原 告與有過失程度為6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40% 為適當 ,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萬9,636 元(計算式:749,090 ×40% =299,636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48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2萬6,151 元(計算式299,636 -73,485=22 6,151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 第8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5 月12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2萬6,151 元,及自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 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