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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侯可倫       三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先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向其訂購8-12”EFEM機、以及壓力罐2 支、液 位Sensor共2 個,總價金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55萬830 元,訴請伊給付該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739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命伊如數給付本息。嗣被 告雖持該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案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伊曾另於104 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以270 萬元向被告購買3 ”&4 ”清洗機conveyor type 共1 台(下稱系爭清洗機) ,並已先行給付被告113 萬4,000 元,詎被告竟遲未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交機,經伊於106 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履行 未果,已於97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伊因而 對被告取得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債權,經與所積 欠被告之另案確定判決貨款主張抵銷,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 ,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曾有通知原告前來驗機並準備交付,並非 遲延交付系爭清洗機,且原告亦無意願再行受領被告之交付 。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所為之催告,並非出於其真意,自 不生催告效力,原告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實不合法。系爭合 約既因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並與伊之請求 相互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4 日簽訂合約編號為:MR00000000號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27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名稱為3 " &4 " 清洗設備Conveyor type (2 組Cassette in Casset te out)、型號為AGS-CV之清洗機1 台。 ㈡、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 ,惟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洗機。 ㈢、原告因系爭合約而先行支付共113 萬4,00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威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威保通公司)下單訂購與系爭清洗機之型號、品名均相同之 清洗機。 ㈤、原告先於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 11月25日存證信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該函雖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不合法。 ㈥、另案確定判決就有關原告以104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合約之判斷,於本件發生爭點效。 ㈦、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43 號存證信函 (下稱106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 內交付系爭清洗機,然被告並未交付清洗機,原告再於107 年1 月3 日以楊梅大同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下稱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並 有於翌日即107年1月4 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年 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830 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 法?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依系 爭合約所支付之113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㈢、如上開解約為合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解約後之價金回復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抵銷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 應為之貨款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 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 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交貨日期/ 地點,業已約定:「㈠ 、交貨日期:2015/11/16。㈡、交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如 延遲交或者每日扣款採購單總價2/1000,按日累計,扣款金 額累積計算上限為採購單總價之百分之十,若遲延狀況嚴重 ,後續處理由雙方另行議定之。㈢交貨地點:桃園縣○○鄉 ○○路○ 段○○號(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謝柏宏於另案 審理時,亦有到庭證稱:「……,但因為被告公司(按:即 本件原告)與客戶訂定的交期也是11月16日,固有跟原告說 交機時間上還是以採購單上的11月16日為準」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88 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系 爭清洗機之給付義務,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佐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坦言:「(系爭清洗機至今有無交付?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104 年 11月17日起,即應就其未交付系爭清洗機予原告一事,負遲 延責任。 ⒊其次,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1日寄發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43 號存證信函,內載:「主旨: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交付 本公司所訂購之3 ”&4 ”清洗機conveyor type ,請查照 辦理」、「說明欄:……。經查,貴公司至今遲遲未能交 機,爰此催告貴公司,限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將本公司所訂 購之上開清洗機交付至本公司,如貴公司未能按時交付,本 公司將解除雙方就前開清洗機簽訂之合約,請查照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亦已當庭直言確有收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在被告應負遲 延責任之後,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清洗機之給 付義務甚明。 ⒋原告再於107 年1 月3 日寄發楊梅大同郵局存證號碼2 號存 證信函,內載:「主旨:函告貴公司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事,請查照」、「說明:……。……,但貴公司未能於期 限內將本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交付予本公司乃無從爭 辯之事實,本公司爰依法解除兩造間於104 年8 月4 日就本 公司向貴公司訂購上開機器設備所簽訂之契約,貴公司應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返還已受領之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 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直 言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提出寄送回執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1 頁)。從而,原告確係在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並因被告未能於催告期 限內為給付,而以上開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之寄送作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準此,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 ⒌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即曾有通知原告前來驗機,故並無給付 遲延云云,惟本院審酌交付機台與驗收機台,乃為不同之交 易階段,此由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將交機及驗收分別列為付 款時程,亦可明瞭,茲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交付系爭清洗機時,究係如何需 要債權人即原告協力,以及被告如何已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 備完成,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本件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欠缺催告之真意,其所為催告自不合法云 云。經查:觀諸上開各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已將原告內心 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則不論原告 於催告時發出上開意思通知之真正動機究竟為何,或者是否 業已另行向威保通公司購得相同規格之清洗機台,因原告為 催告時之動機如何,對於催告本身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而 債之關係又是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 性,故以上事由,均無礙於原告上開業已合法向被告為催告 之效力。被告空言否認因原告並無催告之真意,故催告自不 生效力,且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 採。 ⒎被告再辯稱:系爭清洗機係因原告拒不交付交機款項,以致 伊無從交付機台,故系爭合約應為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 ;伊於收受106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後,因為時隔甚久,機 台因折舊、耗損以致不能符合當初驗收的規格,伊已無法再 交付系爭清洗機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2 項,業已分別明文約定:「㈠交貨 日期:2015 /11/16 」、「㈡交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見兩造就交貨時是否應 由原告先行支付交機款項乙節,加以約定。另觀諸系爭合約 第5 條,亦僅有記載:「……交機(60﹪):發票提供甲方 (按:指原告)後,月結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祇有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之後,再行支付交 機款交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發票應由原告開立,系爭 合約係因原告拒不支付交機款項以致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 與卷內事證不合,本院不能採信。 ⑵次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 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 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 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清洗機,依被告所述,雖因折舊、耗損以致已不符合當 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然系爭清洗機相關組成機體、零 件既均可經由汰舊換新或全部重製等方式,重新符合當初買 賣交易時之規格,核屬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因折舊、耗損不符規格以致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既非 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系爭合約確已於104 年11月17 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之認定結論。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 ⒏從而,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之送達,合法 解除系爭合約,即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被告辯稱本件並非 給付遲延,原告欠缺催告真意而使催告、解約均不合法云云 ,則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依系 爭合約所支付之113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其上既已記載:「三次付 款:訂金(30﹪)T/T :合約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十日 內匯款至乙方帳號。交機(60﹪):發票提供甲方後,月結 90天。驗收(10﹪:驗收後,發票提供甲方後,月結90天。 )貨款未全部付清前,設備所有權能仍屬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此文義解釋,應可見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確曾為擔保契約履行而有交付定金之約定存在 無誤。 ⒉惟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 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 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 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 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 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 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清洗機之給付義務,既無給 付不能之情形,有如前述,充其量僅係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因本件系爭合約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伊得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云云,自 無可取。 ⒊況「按讓渡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讓渡契 約以後係以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田齊原受領之金錢 ,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初所支付予被 告之113 萬4,000 元定金,雖因系爭合約成立而成為價金之 一部先付,然系爭合約事後既已因原告定期催告並合法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 定,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13 萬4,000 元 ,仍屬於法無據,本院難以准許。 ⒋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 告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定金113 萬4,000 元,並無理由,為 本院所不採。 ㈢、如上開解約為合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解約後之價金回復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抵銷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 應為之貨款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經原告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 效力後,被告即負有將依系爭合約所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 返還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因原告在系爭合約解除前,確 曾交付113 萬4,000 元予被告收受,已為兩造所是認,則在 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 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因本件原告基於另 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與被告因系爭合約 解除後所負上開金錢回復原狀義務,均屬兩造當事人互負之 債務,且給付種類均同為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本院復查 無其他依債務性質及法律規定不得抵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應負回復原狀之債務,與原告因另案確定判決所負 給付貨款債務為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 告對原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得請求給 付貨款之時,照抵銷之數額即55萬830 元而悉歸消滅,至原 告對被告則尚仍有部分金額之回復原狀債權即583,170 元, 以及其附加利息(計算式:1,134,000 元-550,830 元=58 3,170 元)。 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基於 另案確定判決所有給付貨款債權為抵銷。惟按原告於同一訴 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 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 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259 條獲 第179 條規定,請求予以抵銷,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所為抵銷之主張,洵屬有據,且縱令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 規定所為之抵銷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 本於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所得為之抵銷主張,並無二致 ,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對原告而言,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同法第17 9 條規定所為抵銷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 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 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 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字第11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始為本案之抵銷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 事件中,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為有理 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至被告或係辯稱其因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而得依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定金,或係辯稱原告欠缺催告 真意以致催告及解約均不合法,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另案確定 判決之貨款債務各云云,則均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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