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被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侯可倫
三政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先後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向其訂購8-12”EFEM機、以及壓力罐2 支、液
位Sensor共2 個,總價金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55萬830
元,訴請伊給付該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739 號判決(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命伊如數給付本息。
嗣被
告雖持該另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案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然伊曾另於104 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訂機器設備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以270 萬元向被告購買3
”&4 ”清洗機conveyor type 共1 台(下稱系爭清洗機)
,並已先行給付被告113 萬4,000 元,
詎被告竟遲未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交機,經伊於106 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履行
未果,已於97年1 月3 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伊因而
對被告取得返還價金之
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債權,經與所積
欠被告之另案確定判決貨款主張抵銷,
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
,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曾有通知原告前來驗機並準備交付,並
非
遲延交付系爭清洗機,且原告亦無意願再行受領被告之交付
。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所為之催告,並非出於其真意,自
不生催告效力,原告依此主張
解除契約,實不合法。系爭合
約既因原告無故拒絕受領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
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原告主張返還價金並與伊之請求
相互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
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4 日簽訂合約編號為:MR00000000號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以27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名稱為3 "
&4 " 清洗設備Conveyor type (2 組Cassette in Casset
te out)、型號為AGS-CV之清洗機1 台。
㈡、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
,
惟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洗機。
㈢、原告因系爭合約而先行支付共113 萬4,00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威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威保通公司)下單訂購與系爭清洗機之型號、品名均相同之
清洗機。
㈤、原告先於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
11月25日存證信函),以被告
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
該函雖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然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解除
契約不合法。
㈥、另案確定判決就有關原告以104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合約之判斷,於
本件發生
爭點效。
㈦、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43 號存證信函
(下稱106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
內交付系爭清洗機,然被告並未交付清洗機,原告再於107
年1 月3 日以楊梅大同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下稱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該存證信函並
有於
翌日即107年1月4 日送達被告。
㈧、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年
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830 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
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
法?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依系
爭合約所支付之113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㈢、如上開解約為合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解約後之價金回復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抵銷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
應為之貨款給付,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
法?
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固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明定;然
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
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觀之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查,
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交貨日期/ 地點,業已約定:「㈠
、交貨日期:2015/11/16。㈡、交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如
延遲交或者每日扣款採購單總價2/1000,按日累計,扣款金
額累積計算上限為採購單總價之百分之十,若遲延狀況嚴重
,後續處理由雙方另行議定之。㈢交貨地點:桃園縣○○鄉
○○路○ 段○○號(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謝柏宏於另案
審理時,亦有到庭證稱:「……,但因為被告公司(按:即
本件原告)與客戶訂定的交期也是11月16日,固有跟原告說
交機時間上還
是以採購單上的11月16日為準」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88 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系
爭清洗機之給付義務,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另佐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坦言:「(系爭清洗機至今有無交付?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104 年
11月17日起,即應就其未交付系爭清洗機予原告一事,負遲
延責任。
⒊其次,原告已於106 年12月21日寄發楊梅郵局存證號碼443
號存證信函,內載:「主旨: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交付
本公司所訂購之3 ”&4 ”清洗機conveyor type ,請查照
辦理」、「說明欄:……。
經查,貴公司至今遲遲未能交
機,
爰此催告貴公司,限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將本公司所訂
購之上開清洗機交付至本公司,如貴公司未能按時交付,本
公司將解除雙方就前開清洗機簽訂之合約,請查照辦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亦已當庭直言確有收上
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見原告在被告應負遲
延責任之後,已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清洗機之給
付義務甚明。
⒋原告再於107 年1 月3 日寄發楊梅大同郵局存證號碼2 號存
證信函,內載:「主旨:函告貴公司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事,請查照」、「說明:……。……,但貴公司未能於期
限內將本公司所訂購之上開機器設備交付予本公司
乃無從爭
辯之事實,本公司爰依法解除兩造間於104 年8 月4 日就本
公司向貴公司訂購上開機器設備所簽訂之契約,貴公司應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應返還已受領之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
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直
言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提出寄送回執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1 頁)。從而,原告確係在被告給
付遲延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並因被告未能於催告期
限內為給付,而以上開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之寄送作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準此,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
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
⒌被告雖辯稱:伊當初即曾有通知原告前來驗機,故並無給付
遲延
云云,惟本院審酌交付機台與驗收機台,乃為不同之交
易階段,此由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將交機及驗收分別列為付
款時程,亦可明瞭,茲因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交付系爭清洗機時,究係如何需
要債權人即原告協力,以及被告如何已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
備完成,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本件並
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
即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欠缺催告之真意,其所為催告自不合法云
云。經查:觀諸上開各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確已將原告內心
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則不論原告
於催告時發出上開意思通知之真正動機究竟為何,或者是否
業已另行向威保通公司購得相同規格之清洗機台,因原告為
催告時之動機如何,對於催告本身之效力,並不生影響,而
債之關係又是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
性,故以上事由,均無礙於原告上開業已合法向被告為催告
之效力。被告
空言否認因原告並無催告之真意,故催告自不
生效力,且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
採。
⒎被告再辯稱:系爭清洗機係因原告拒不交付交機款項,以致
伊無從交付機台,故系爭合約應為給付不能,
而非給付遲延
;伊於收受106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後,因為時隔甚久,機
台因折舊、耗損以致不能符合當初驗收的規格,伊已無法再
交付系爭清洗機云云。
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2 項,業已分別明文約定:「㈠交貨
日期:2015 /11/16 」、「㈡交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見兩造就交貨時是否應
由原告先行支付交機款項乙節,加以約定。另觀諸系爭合約
第5 條,亦僅有記載:「……交機(60﹪):發票提供甲方
(按:指原告)後,月結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祇有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之後,再行支付交
機款交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發票應由原告開立,系爭
合約係因原告拒不支付交機款項以致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
與卷內事證不合,本院不能採信。
⑵次查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
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
法令禁
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
資力支
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
難謂為給付不
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清洗機,依被告所述,雖因折舊、耗損以致已不符合當
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然系爭清洗機相關組成機體、零
件既均可經由汰舊換新或全部重製等方式,重新符合當初買
賣交易時之規格,
核屬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因折舊、耗損不符規格以致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既非
有據,亦不足以影響本院
前揭系爭合約確已於104 年11月17
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之認定結論。被告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
。
⒏從而,原告主張其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之送達,合法
解除系爭合約,即為有理由,可以採憑,被告辯稱本件並非
給付遲延,原告欠缺催告真意而使催告、解約均不合法云云
,則為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依系
爭合約所支付之113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其上既已記載:「三次付
款:訂金(30﹪)T/T :合約簽立,訂金發票開立後,十日
內匯款至乙方帳號。交機(60﹪):發票提供甲方後,月結
90天。驗收(10﹪:驗收後,發票提供甲方後,月結90天。
)貨款未全部付清前,設備
所有權能仍屬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此
文義解釋,應可見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確曾為
擔保契約履行而有交付定金之約定存在
無誤。
⒉惟按「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
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
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
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
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
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
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清洗機之給付義務,既無給
付不能之情形,有如前述,充其量僅係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
付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因本件系爭合約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伊得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云云,自
無可取。
⒊況「按讓渡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讓渡契
約以後係以有法定原因,
予以解除時。對田齊原受領之金錢
,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初所支付予被
告之113 萬4,000 元定金,雖因系爭合約成立而成為價金之
一部先付,然系爭合約事後既已因原告定期催告並合法解除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
定,拒絕返還定金予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定金113 萬4,000 元
,仍屬於法無據,本院難以准許。
⒋是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原
告依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定金113 萬4,000 元,並無理由,為
本院所不採。
㈢、如上開解約為合法,原告主張以系爭合約解約後之價金回復
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抵銷另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
應為之貨款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約經原告以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
效力後,被告即負有將依系爭合約所受領之金錢,附加利息
返還予原告之回復原狀義務。因原告在系爭合約解除前,確
曾交付113 萬4,000 元予被告收受,已為兩造所是認,則在
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
對原告負返還上開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因本件原告基於另
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給付貨款之債務,與被告因系爭合約
解除後所負上開金錢回復原狀義務,均屬兩造當事人互負之
債務,且給付種類均同為金錢,並均已屆清償期,本院復查
無其他依債務性質及法律規定不得抵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應負回復原狀之債務,與原告因另案確定判決所負
給付貨款債務為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
告對原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得請求給
付貨款之時,照抵銷之數額即55萬830 元而悉歸消滅,至原
告對被告則尚仍有部分金額之回復原狀債權即583,170 元,
以及其附加利息(計算式:1,134,000 元-550,830 元=58
3,170 元)。
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基於
另案確定判決所有給付貨款債權為抵銷。惟按原告於同一訴
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
張之數項
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
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如
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259 條獲
第179 條規定,請求予以抵銷,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所為抵銷之主張,
洵屬有據,且縱令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 規定所為之抵銷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與原告
本於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所得為之抵銷主張,並無二致
,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對原告而言,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同法第17
9 條規定所為抵銷請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
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
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
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
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字第11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始為
本案之抵銷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執行
事件中,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為有理
由,可以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至被告或係辯稱其因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而得依民
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沒收定金,或係辯稱原告欠缺催告
真意以致催告及解約均不合法,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另案確定
判決之貨款債務各云云,則均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