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
原 告 耀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衍忠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冠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昇
訴訟代理人 高瑞玲
王敬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
民法第505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5萬2,800 元及其利息。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
被告後,原告變更為以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113 頁)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承作被告架空式起重機(
俗稱天車)之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先提供舊型
天車,另由伊購買機械設備材料,重新組裝成新天車,
兩造
約定該
法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並於被告未付清貨款前伊仍
保有新天車之
所有權。且此法律關係具買賣與承攬雙重性質
,定性上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嗣伊於105 年3 月25日至同
年8 月2 日間,分批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又於同年4
月2 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陸續開立7 張統一發票,請求被告
給付208 萬5,353 元,
詎被告僅給付56萬7,553 元,即未再
付款。伊再於107 年4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清餘款151 萬
7,800 元,然被告僅再給付66萬5,000 元。伊又於107 年10
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付清餘款85萬2,800 元,然被告仍未給
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以及第
20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2,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業務為承攬天車之修繕,系爭工程係由伊轉
包予原告為次
承攬人,故本件
乃單純修繕舊有天車,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
非附條件買賣,亦非製造物供給契約,實為
承攬
契約。而原告稱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2 日完成,則本件2
年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當日起算,至107 年8 月2 日
時效屆滿。又原告雖曾於107 年4 月13日催告伊給付承攬報
酬工程款,伊於同日收受,故時效自該日中斷,然依民法第
130 條之規定,原告於請求後至遲應於107 年10月13日起訴
,
惟原告於107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本件請求已罹
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況伊已付清本件工程款等語
,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於105 年3 月間為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
於105 年3 月25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分批完成交付被告之事
實,
業據提出交貨驗收單之影本6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進而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之關係為附條件買賣,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關係實為承攬等語。而
按本法
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
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
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附條
件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
式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
效力。而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交貨簽收單上已有欄位印
就:本交易為附條件賣(應為買字之誤)賣,依動產交易法
第三張(應為章之誤)之規定……等文字。惟按附條件
買賣
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住居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
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
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
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
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
債權之方法。七、如
有保險者,其
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
月、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亦有明文。然
觀諸原告所提
交貨簽收單之記載,除了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日
期、客戶簽收欄外,僅有上述附註為附條件買賣之簡單文字
,顯與
前揭法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事項相距甚遠
,自不得認為
上開簽收單屬於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否則
若任一記載不完全之書面契約,只要書有「本交易為附條件
買賣」等字,即可認為屬於附條件買賣,無異使上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變成具文,自不可採。基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
訂立之契約,非附條件買賣乙節,已
堪認定無誤。
六、再查,依原告提出之交貨簽收單
所載,其所承作之工作為天
車桁架修改共5 套、鞍座(即可使桁架移動之傳動系統)加
馬達2 組、鞍座不含馬達1 組、桁架上之中古鞍座1 組及中
古馬達2 顆、鞍座3 組、40噸台車加馬達2 顆共1 套、0.25
噸懸臂式起重機1 套、步道新製1 式,其餘則為所消耗之五
金及油漆。再依其上有標示之金額部分,天車桁架之修改每
套為5 萬元或6 萬元、9 萬5 千元,步道新製1 式2 萬元,
40噸台車加馬達2 顆共1 套為9 萬5 千元,鞍座及馬達部分
則未標明金額(應包含於桁架修改之價格內)。是由上開各
工作之價格而言,以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論,其與購買新品
之價格相差頗巨,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乃單純修
繕舊有天車乙節,尚屬可採。
七、又查,原告前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名稱,已
明確標明為「工程款」,函文內容亦均述及被告前於105 年
3 月25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連續數次委由原告「施作修改天
車桁架工程及其週邊相關設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
影本2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加以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11月11日、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陳述:「(問:80號簽收單,桁架修改750 ×1220是何
意?)總長度是22.7米,750 是寬度,1220是高度。」、「
總長度22.7米,……加長是指中古桁架不到22.7米,要加長
到22.7米的意思。」、「桁架跟鞍座都是被告的東西,由被
告委託貨車載過來我們這邊修改。我修改以後再由被告載回
去他們客戶端安裝,我就算交貨完成。」等語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90、126 、127 頁)。均
足證明原告之工作係將被
告送來之舊有天車桁架與鞍座加以修改至被告要求之尺寸甚
明。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修改者為被告送來之天車舊有桁
架與鞍座,尺寸則依被告之要求,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顯係承攬系爭工程無誤,亦即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堪足認定明確。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
關係為承攬
而非買賣,既經認定,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
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