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楓林創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芳靚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奕達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 年7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9 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0 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
期
迄今仍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