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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廣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苓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間分 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鋁窗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觀系爭契約第18條均載有:「甲、乙雙方如有爭訟,雙方 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27頁),該約定 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逸儒,由阮卓俊 接任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 而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 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至103 年間,分別向被告承攬如附 表所示之「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439 萬5,107 元,並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應 於驗收合格後為給付,簽有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工程已全數 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今仍積欠原告155 萬4, 095 元未付,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鈞院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承攬法律關 係給付工程款,如前開主張無理由,再審酌被告是否應依買 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 4,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簽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等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系爭工 程相關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71頁至第9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開證據調查及法律用結 果,當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類型為何?原告向被告所為請求有 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 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 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 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 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 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雖詳載系爭工程各項材料之規格、數量及單 價,然觀系爭契約封面均記有「承攬項目:鋁門窗工程」、 「本工程合約以連工帶料未稅價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第73頁、第81頁、第83頁、第92頁至第93頁),且雙 方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工程驗收、保固期限均於契約有 詳細約定,甚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亦可見被告係按系爭工 程之完成進度分次付款(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94頁 ),認當事人之真意應側重於「鋁窗工程」之完成, 單純鋁窗材料之財產權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單純承攬 契約。 ㈢、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 已有明文。依照前述事實認定之結果,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且依本院目前事實認定結果,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各期 款項清償條件均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4,095 元之未償工程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被告關於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就積欠之工程款,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 萬4,095 元,及自107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本院先行審酌被告是否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給付工程款,並稱如本院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再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貨款,堪認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備位 請求之解除條件,而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自毋庸 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 ┌─┬─────┬──────┬──────┬──────┬───────┬──────┬──────┬──────────┐ │編│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簽約日 │完工日 │約定總工程款 │被告已付金額│本件請求金額│相關卷證 │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本院卷) │ │ │ │ │ │ │ │ │ │ │ ├─┼─────┼──────┼──────┼──────┼───────┼──────┼──────┼──────────┤ │1 │宜蘭案 │宜蘭縣玉田國│102年7月15日│102年11月間 │149萬0,742元 │104萬3,707元│44萬7,035元 │一、合約書: │ │ │玉田段1071│小旁 │ │ │ │ │ │㈠、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 │ │ │ │㈡、第71頁至第80頁 │ │ │ │ │ │ │ │ │ │二、報價單: │ │ │ │ │ │ │ │ │ │第12頁至第15頁 │ ├─┼─────┼──────┼──────┼──────┼───────┼──────┼──────┼──────────┤ │2 │宜蘭案 │宜蘭縣玉田國│102年7月15日│105年4月間 │169萬2,495元 │108萬0,569元│61萬1,926元 │一、合約書: │ │ │玉田段1072│小旁 │ │ │ │ │ │㈠、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 │ │ │㈡、第81頁至第91頁 │ │ │ │ │ │ │ │ │ │二、報價單: │ │ │ │ │ │ │ │ │ │第18頁至第24頁 │ ├─┼─────┼──────┼──────┼──────┼───────┼──────┼──────┼──────────┤ │3 │民權西路案│臺北市民權西│103 年12月15│104年7月間 │121萬1,870元 │71萬6,736元 │49萬5,134元 │一、合約書: │ │ │ │路136 號旁 │日 │ │ │ │ │㈠、第25頁至第27頁 │ │ │ │ │ │ │ │ │ │㈡、第92頁至第98頁 │ │ │ │ │ │ │ │ │ │二、報價單: │ │ │ │ │ │ │ │ │ │第28頁至第30頁 │ ├─┼─────┼──────┼──────┼──────┼───────┼──────┼──────┼──────────┤ │合│ │ │ │ │439萬5,107元 │284萬1,012元│155萬4,095元│ │ │計│ │ │ │ │ │ │ │ │ ├─┼─────┴──────┴──────┴──────┴───────┴──────┴──────┴──────────┤ │備│本附表除「工程地點」、「相關卷證」、「備註」欄等欄位,其餘表格內容均與107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之「表格A 」內容相同(見本│ │註│院卷第61頁、第6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