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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0號 原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勳霖 被   告 凱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