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傅有明
被 告 利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卉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有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一五二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C2(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C3(面積七點二八平方公
尺)之空心磚牆
地上物拆除,編號B3(面積四二點五三平方公尺
)、B4(面積四點四三平方公尺)、B5(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
)之水泥空地之水泥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土地其
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利承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一五二點七八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傅有明應將所有座落桃園市○鎮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
示黃色標示部分、面積為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㈡被告
利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承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騰空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3
頁),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傅
有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52.78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拆除、編號B3所示面積42.53 平方公尺、編號B4
所示面積4.43平方公尺、編號B5所示面積2.07平方公尺之水
泥空地刨除水泥(本院卷第91頁),編號C2所示面積8.33平
方公尺、編號C3所示面積7.28平方公尺之空心磚牆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㈡被
告利承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遷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就前述聲明所為
之變更,係因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加以測量而確認所為之面
積更正及範圍特定,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應係就拆除之標
的為事實上補充,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陳瓊枝、楊海盛
、邱有福、黃崇欽等共有。被告傅有明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空心磚牆地上物
,並鋪設水泥空地,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後附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2(面積152.7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3(面積42.5
3 平方公尺)、B4(面積4.43平方公尺)、B5(面積2.07平
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2(面積8.33平方公尺)、C3(面積
7.28平方公尺)之空心磚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
被告利承公司向被告傅有明承租系爭鐵皮建物作為廠房使用
,為直接
占有人,均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有明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及刨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
被告利承公司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有明辯以:伊祖父傅來盛就系爭土地有設定
地上權;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空地原本就有,伊搭建鐵皮屋時再鋪一層
,並將現場之空心磚疊起來搭一層做外圍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利承公司表示:伊係承租房屋使用,水泥空地及空心磚
牆地上物部分並非伊所搭建,與之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2(面積152.7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B3(面積42.5
3 平方公尺)、B4(面積4.43平方公尺)、B5(面積2.07平
方公尺)之水泥空地、C2(面積8.33平方公尺)、C3(面積
7.28平方公尺)之空心磚牆地上物分別為被告傅有明所興建
或鋪設,被告利承公司向被告傅有明承租系爭地上物作為廠
房使用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51至
54頁、第69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均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傅有明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利承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從而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
傅有明將附圖編號A2之鐵皮建物、編號C2、C3之空心磚牆地
上物拆除,編號B3、B4、B5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
利承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渠
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被告傅有明雖不爭執,
惟以
其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為抗辯,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傅有明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祖父傅來盛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
云云,然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載,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
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原告
未就其祖父傅來盛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舉證
以實其說,其雖
提出建築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保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然該聲請書並無地政事務所收件
戳章註記,原告祖父傅來盛於38年間是否確已提出登記為地
上權人申請,
顯有疑問,更難據以認定傅來盛已經登記為地
上權人,且被告所提資料上
所載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0坪
、改良物為本國式土造,與附圖所示面積48.4坪(160.39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不符,參以被告傅有明
自承:伊祖父有
向林本源承租土地60坪,承租時土地上有土造之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非基於被
告傅有明所提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所建造。從而,在被告
傅有明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
法律關
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被告傅有明就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
難認為有權占有。此
外,被告傅有明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未
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傅有明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從採之。被告傅有明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被告傅有明將附圖編號A2之鐵皮建物、編號C2、C3
之空心磚牆地上物拆除,編號B3、B4、B5之水泥空地刨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
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
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
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傅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傅有明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傅有明將附圖編號A 2 之鐵皮建物、編號C2
、C3之空心磚牆地上物拆除,編號B3、B4、B5之水泥空地刨
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利承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
而非使用人。倘房
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
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
屋遷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
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倘房屋使用人(承租
人)不遷出將無法遂行拆屋還地維護所有權行使之目的,即
對所有權有所妨礙,故本於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妨害除去
請求權得命房屋使用人(承租人)遷出解除其占有。是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利承公司以占有房屋之方式占有土地云云,並
非可採。惟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建物現由被告利承
公司承租並作為廠房使用乙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則揆諸
上
揭說明,須命被告利承公司遷出解除其占有始得遂行拆屋還
地之目的,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利
承公司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2之鐵皮建物騰空遷出,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難認被告利承公司有何占
有使用情形,且該等地上物並非房屋,並無必先命現占有人
遷出始得拆除之問題,是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傅有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建物
、編號C2、C3所示之空心磚牆地上物拆除,將編號B3、B4、
B5之水泥空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請求被告利承公司自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建物騰
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末被告勝訴之比例甚微,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
擔。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