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南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永光
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
江萬德
Andreas Bernhard Schwyn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芬
巫致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浤公司)已
於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5 年5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其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且
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
有勝浤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
可稽。又依勝浤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其董事為
郭志剛、巫致森、江萬德、徐梓芬、Andreas Bernhard Sch
wyn ,依法自應以
渠等為勝浤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為該公
司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爰列如上。
二、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
使物上
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
強制執行案執行時,發現被告勝浤公司、徐梓芬、巫致森
無權占有伊所有臺中市○○區○○區○○路2 之1 號廠房(
下稱
系爭廠房),並獲有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53 萬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
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
乃行使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屬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而系爭廠房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自應專屬於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合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因不動產之其
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此部分與前開
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準此,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