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胡清平
訴訟
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被 告 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收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
議書),約定原告得以被告及訴外人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稱,對外發展業務目的為協同,並由原告全權負責
管理所轄區域案場(僅限新竹及苗栗地區)及人員,與負
擔該等案場之設備購置成本,契約期限自107 年1 月1 日
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未經兩造同意不得提前結束,且
期限屆至而兩造未終止契約時,則自動延長1 年。
嗣被告
片面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終止合作協
議,並於同年10月1 日起收回行政管理權,更擅自收回由
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案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及
扣留應給予原告而由被告暫時保管之顧客營收款項合計新
臺幣(下同)519 萬1,760 元,
爰依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
為之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營收款項及返還系爭設備等
語。
(二)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1,76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5 條有提到合夥利潤分配、第6 條也有合夥
雙方之用語,兩造間合作協議之性質應屬
合夥契約。又被
告因原告帳目不清,始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合作協議,
並將結算後之損益表交予原告確認,然原告未予回應。
(二)關於營收款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得請求之合夥利益分
配,應係扣除所有成本後所餘淨利百分之70,然原告單方
製作之「隆騰應付未付予胡清平款項明細」,並未詳列原
告請求
期間內各月份(即107 年5 月至9 月)「收入之服
務費用」、「支出之員工薪資」、「投保之勞健保」、「
其他雜項」等項目,顯無從計算原告可得請求分配之利益
,原告亦未附具任何支出憑證或發票為證,自不得據此逕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且自107 年8 月起,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均改由被告直接給付,
而非由原告墊付。又原
告請求之金額,已逾服務費用收入之總額,且尚未扣除營
運所需成本,亦未扣除被告所得分配淨利百分之30之合夥
利益,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
(三)關於系爭設備,原告均已自行取回,僅制服部分為原告退
回,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
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
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
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公司不得
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司組織所訂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
契約無效,
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20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
、第3 條至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
1.第1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同意乙方(按:指原
告)已(按:原文如此,應為「以」之筆誤)隆騰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對外發展業務目的為協同。未經雙方同意,遷址之前,
企業的代表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號。」
2.第3 條約定:「甲方提供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供乙方對外發展業
務,但不得有藉公司之名稱借貸、欺騙及有違公司名譽之
行為,乙方全權負責管理所轄區域案場(僅限於新竹及苗
栗地區)及人員,所有衍伸損失及爭議均由乙方自行處理
,甲方不負任何連帶責任及法律責任。」
3.第4 條:「營業收支帳簿由甲方保管,營業收入、支出均
應詳實正確記載。乙方隨時得閱覽合作相關所轄區域案場
(僅限於新竹及苗栗地區)的帳簿和記載。」
4.第5 條:「營業利潤按乙方依其服務顧客營收,扣除所有
成本(包括甲方提供之設備、服裝、人員薪資、人員保險
、人員勞健保及勞保6%提撥、所得稅等),淨利30% 分配
甲方,淨利70% 分配乙方;企業營業過程中乙方因個人過
失,該
損害賠償由其負擔,合夥利潤再(按:應為「在」
之筆誤)每月20日雙方提供明細資料對帳,每月25日至30
日甲方將分配乙方之利潤匯入乙方帳戶。」
5.第6 條約定:「在合作過程中合夥雙方應善盡所能,提升
企業最高利益,共霑利益。一、甲方有執行行政管理負責
及義務,並配合政府營業衛生管理及協辦乙方勞健保事務
。二、乙方應以營業工作事項本專業技能工作,善盡管理
督導之責。三、營業形象、企業行銷及訓練工作,合作雙
方應協力共同為之。」
6.第7 條約定:「乙方應負擔其所管轄區域案場(僅限於新
竹及苗栗地區)之設備購置成本,維修成本、稅務支出、
保險費、行政管銷及相關開支費用。」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約定,原告得以「隆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
名義,在所轄區域(新竹及苗栗地區)發展業務,並負責
管理案場,而屬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按第5 條、第7 條
約定,被告應提供設備、服裝、支付人員薪資、人員保險
、人員勞健保及勞保6%提撥、所得稅,原告則應支付其所
管轄區域案場之設備購置成本,維修成本、稅務支出、保
險費、行政管銷及相關開支費用,可見兩造有為經營共同
事業而互約出資;第5 條是利潤分配的約定;第4 條、第
6 條則是共同事業業務執行方式的約定。
(三)承上,兩造間合作協議之約定,性質上係合夥契約,違反
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營收款
項及返還系爭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合作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19 萬1,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
爭設備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