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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侯肇宏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一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 政機關實地丈量確認被告已自行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步盛(下稱徐步盛)、訴外 人賴麗宇、賴以玲、葉秀然、徐毓良、徐步清、黃新譽、 邱凡魁、鍾和春、徐步平、徐惠桂、李坤鶴、陳文郎、羅 央聖、徐震宇、徐裕峯等15人(下稱賴麗宇等15人)原共 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嗣原告訴請分 割,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 割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據此於107 年9 月2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 記,取得分割後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而徐步盛、賴麗宇等15人則因分割而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04-1 地號土地) 。 (二)詎被告於100 年12月4 日至108 年3 月4 日期間以如本院 卷第154 頁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 至D 所示之停車 場建物、砂石堆放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分 割前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1756.78 平方公尺(包含附 圖一編號A 部分113.15平方公尺、B 部分144.84平方公尺 、C 部分89.25 平方公尺、D 部分1409.54 平方公尺), 原告同意簡化占用面積如本院卷第108 頁附圖二(下稱附 圖二)編號A 所示1375.86 平方公尺。另被告於94年4 月 13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以如附圖二編號B 、C 、E 所 示之瀝青工廠、鐵皮屋、堆砂石等地上物占用系爭704 -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達2719.4平方公尺(包含附圖二編號 B 部分442.05平方公尺、C 部分442.35平方公尺、E 部分 1835平方公尺)。 (三)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72萬1742元( 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68-174 頁附表所示)。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72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雖因鄰近被告公司廠房而遭被告占用作為停車場 及堆置砂石之用,但其使用利益頗微,與一般直接在土地 上建築房屋開設公司行號營業之占用情形不同,由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及被告之使用狀況而言,以申報地價3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合理。因此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 地申報地價20%計算租金計算顯然過高。且依附圖二編號 A 所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既已拆除完畢,被告 實際上占用面積若干顯已不考,縱以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 積計算,至多亦僅有1375.86 平方公尺而已,則原告主張 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即有違誤。 (二)另系爭704-1 地號土地於107 年6 月30日系爭前案判決確 定日起即為被告所有土地,附圖二僅能證明被告現於其所 有系爭7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C 、E 部分,有 放置砂石,而無法回推原告主張時間、實際占用面積為何 ,本件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案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系爭704- 1地號土地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屬系爭 土地,本件原告前以基於系爭土地主張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自應合併計算5 年期間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三)再者,原告係於104 年9 月10日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縱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亦應自104 年9 月1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1、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徐步 盛及其他共有人賴麗宇等15人所共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於100 年12月4 日即占有上開土地面積1375.86 平方公尺 。嗣原告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於107 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至108 年3 月4 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地上物照片、系爭前案判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價謄本、網路地圖套繪圖、原告之被繼承人侯春季繼承系 統表、其他繼承人債權讓渡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1-44 、57-61 、154 、15 8-166 、198-220 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 卷宗核閱無誤。且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會同兩造、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囑託該所人員複丈、 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溪地測字第1080007662號函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 6 、94-102、108 頁);而被告對於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1375.86 平方公尺、原告為侯春季之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 頁),自可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 築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租金之利益。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向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為限。 3、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之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 元、107 年 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38 頁),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位於台三線由龍潭往關西方向,過石門水庫入口約3 至5 公里處左轉入內約500 至700 公尺抵達(詳本院卷第 136 頁),該土地原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所在位 置偏僻,且由原告所提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5-36 頁) 以觀,系爭土地鄰近除被告公司廠房外,鮮少其他建物, 多係大片林木,使用利益不大,爰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 算乃屬合理。 4、基上,原告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 2 分之1 ;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不 當得利之債又屬可分之債,據此計算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 本院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之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 月21日止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75.86 平方公尺 所受相當於租金而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為6 萬5229元 【計算式:⑴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 不當得利為1 萬9019元(272 元/ ㎡×1375.86 ㎡×5 % ×2 又12/365年×1/2 =1 萬9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2 萬4215元(352 元/ ㎡×1375.86 ㎡×5 %×2 年×1/ 2 =2 萬4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7 年1 月1 日 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5916元(344 元/ ㎡ ×1375.86 ㎡×5 %×1/2 年×1/2 =59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⑷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1 萬1411元(344 元/ ㎡×1375.86 ㎡×5 %× 176/365 年=1 萬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107 年 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4 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668元(34 4 元/ ㎡×1375.86 ㎡×5 %×72/365年=46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⑴至⑸合計為6 萬5229元】。 5、至原告另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乙節,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B 、C 、 E 所示之瀝青工廠、鐵皮屋、堆砂石地上物於94年4 月13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無權占用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 所有系爭土地(範圍涵蓋系爭704-1 地號土地),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704-1 地號土地之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承上,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命原告指明前揭地上物所在位置, 並請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前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70 4-1 地號土地,經該所實際測量結果,前揭地上物占用系 爭704-1 地號土地2719.4平方公尺(包含附圖二編號B 部 分442.05平方公尺、C 部分442.35平方公尺、E 部分1835 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溪 地測字第108000766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固有於系爭704-1 地號土地上以 前揭地上物占有使用,然前揭地上物僅坐落於被告於系爭 前案判決分割後所有之系爭704-1 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 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後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原告執證 人郭志忠證稱其任職被告公司廠長約14年,系爭704-1 地 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及砂石堆放位置,均係其到職時即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縱令屬實,惟系爭704-1 地號 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前仍屬系爭土地,而對原告請求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認定 已如前述,至94年4 月13日至107 年6 月30日被告究竟實 際占用面積為何,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 實,則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8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違,要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就起訴 前已發生之5 年不當得利6 萬5229元,一併訴請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 萬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