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陳彩秀
兼
訴訟
代理人 陳太郎
被 告 邱麗華
簡新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太郎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簡新丁應將陳彩秀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
暨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
銷。
原告陳太郎其餘之訴及原告陳彩秀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太郎新臺幣(下同)164 萬2,1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簡新丁應將原告陳彩秀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暨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8 月29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嗣於10
7 年7 月9 日當庭表示就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減縮為
126 萬2,354 元(見本院卷第88頁),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為兄妹關係,被告2 人則為夫妻關係。原告陳太郎
前於74年間與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合建契約合建房屋
,原告陳太郎依約將分得之桃園縣○○市○○段○○○○○○○號
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桃園市○○區○○段○○○ ○號)暨其
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和成路
48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何玉蘭,何玉蘭再轉售予被告邱麗
華,因何玉蘭當時尚積欠原告陳太郎560 萬元,故約定由被
告邱麗華承擔何玉蘭對原告陳太郎之560 萬元債務,被告邱
麗華已於80年5 月17日日先移轉登記取得和成路48號房地之
土地部分(房屋部分因與訴外人蕭上霖另有糾紛而遭
假扣押
,無法辦理移轉)。而原告陳太郎另於86年間向被告簡新丁
借款100 萬元,原告陳彩秀因而提供系爭房地於86年8 月29
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簡新丁,以
擔保原告陳太
郎對被告簡新丁之100 萬元債務,並約定
存續期間為86年8
月28日至88年8 月27日。而原告陳太郎與蕭上霖之糾紛於90
、91年間暫告一段落,被告簡新丁、被告邱麗華夫婦則代原
告陳太郎清償對蕭上霖之200 萬元債務,蕭上霖因而撤銷對
和成路48號房屋之
查封。
㈡原告陳太郎於92年間向被告簡新丁、被告邱麗華表示要結算
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陳太郎與被告2 人因而於92年8 月
7 日至邱秀珠
律師事務所協商,
兩造除上述被告邱麗華所承
擔何玉蘭對原告陳太郎之560 萬元債務、被告2 人代原告陳
太郎清償對蕭上霖之200 萬元債務、原告陳太郎向被告簡新
丁之借款100 萬元外,因被告邱麗華取得和成路48號房地後
,有擴建第1 層建物及增建第2 層建物,
惟和成路48號房地
因前經蕭上霖查封,
迄92年撤銷查封後始取得使用執照,並
於92年12月30日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陳太郎前
已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邱麗華),故雖有部分債權金額
尚未明確,但仍先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被告邱麗華積欠原告陳太郎之560 萬元扣減被告2 人代原告
陳太郎清償之200 萬元,並扣減原告陳太郎之借款100 萬元
及利息60萬元,再扣減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費用(即原告
陳太郎所應負擔之地質鑽探3 萬1,500 元、劉立勤【應為劉
利勤之誤,以下均更正為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費用18萬7,
860 元、空汙費8,496 元、工廠設立許可費用6 萬元、棄土
費用7 萬元),有3 項尚未確認金額,分別為「劉利勤建築
師及營造廠」、「發票」、「消防」,確認後亦應扣除原告
陳太郎應給付部分。「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部分當時僅
有預估金額為40萬元,但項目不明確,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支
付之收據,劉利勤建築師部分僅負責領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費用應為31萬3,100 元,營造廠也只須依建物公定造價
金額開立同金額發票,故此部分僅同意支付被告2 人所提91
年5 月30日單據所示金額37萬1,000 元之一半即18萬5,500
元;至於「發票」部分,預估金額是94萬8,000 元,是要開
立發票金額或是要繳納5 %稅金,如果是5 %稅金,因
本件
建物之公定造價為495 萬元,故5 %稅金,金額應為24萬7,
500 元,依約定原告陳太郎應負擔10分之6 ,故應為14萬8,
500 元;另「消防」部分,估價單已註明原告陳太郎應負擔
其中9 項之金額共4 萬5,790 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126
萬2,354 元。
詎被告2 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也不出面彙算,
因系爭協議書時效將至,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6 萬2,354 元,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太郎126 萬2,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簡新丁應將原告陳彩秀所有系爭房地,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86年8 月29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2 人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
未確認金額部分,其實先前都有提供收據,並交給原告陳太
郎,被告2 人僅有留存傳真紙,並因時間經過而無法辨識,
但伊有留存支票票頭,實際金額就是如同系爭協議書
所載預
估金額,「消防」的部分,依照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總
金額為82萬元,如原告負擔其中6 成沒有意見,是原告扣除
之金額並不正確,無法依照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另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認為應待系爭協議書之金額釐
清後才塗銷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
堪認
定。而系爭協議書記載和成路48號房地之出售建造相關事宜
,是附件一所示費用應係指和成路48號房地相關工程費用
無
訛。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2 人尚須連帶給付126
萬2,354 元,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應係:(一)系爭協議書所載「劉利勤建築師
及營造廠」、「發票」、「消防」3 項金額分別為何?(二
)被告2 人尚須給付原告陳太郎之金額為何?(三)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所載「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發票」、「
消防」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發票」應為同樣項
目…因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另有「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
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8、64頁),而被告表示依照劉利
勤建築師所給予之明細就是有記載營造價及發票(材料發票
及工資發票)…劉利勤建築師請款就分為「劉利勤建築師事
務所」及「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2 項,並表示2 項都是
設計費…伊所列出之支票金額,應扣除「劉利勤建築師事務
所」之費用31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64頁)。是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項目
顯有重複,然依被告
所提91年5 月30日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
載使照部分「1.代收服務費:92766 、2.營造費:278298、
合計371000」,發票比例部分「一、工程合約書造價:0000
00 0。二、材料發票(55%):0000000 (含砂石、鋼筋、
水泥、紅磚等材料)。三、工資發票(45%):0000000 (
模板、粉刷、綁鋼筋、砌磚等工程)。」,與系爭協議書附
件一相較(見本院卷第14頁),同樣有列出服務費及發票等
項目,而系爭協議書係92年8 月7 日所簽訂,係在
上開91年
5 月30日估價單之後,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至少已有
91年5 月30日估價單可供參考,且兩造均不否認確實有簽署
系爭協議書,則其中扣減之項目必然早經兩造討論確認始得
出結論,豈會增列無關或重複之項目,是原告逕為主張系爭
協議書附件一所列之「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發票」
乃重複提列,實
難認有據;又被告尚能提出相關已支付支票
之證明,且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
」之31萬3,100 元以外,仍有其餘支付劉利勤建築師等人之
相關款項(詳後述),益證被告所述並
非無據,應認系爭協
議書附件一所載尚未確認金額之「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
、「發票」、「消防」3 項目應無重複之情形。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之「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
」、「發票」項目之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惟附表一編
號1 所示金額即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列之「劉利勤建築師事
務所」項目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並提
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根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
111 頁),而依被告所提支票票根照片確實多有記載劉利勤
、發票等字樣,是被告所述本非無據。
⒊又經本院函詢發票銀行,其中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除
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遭銷毀外,其餘
被告所列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支
票均有兌現,並提供上述支票影本供參,有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107 年8 月17日一桃園字第00121 號函暨檢附之傳票
影本及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而依第
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提支票影本所示,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支票之兌領人為簡秀燕,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之兌領
人則為漢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之兌
領人為劉俊宏、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之兌領人為姜莉
莉,而被告所提上述支票票根影本(見本院卷第108 頁),
均有記載「劉利勤」,復經本院函詢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
其亦表示和成路48號房地即建新紡織廠案係由漢宏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介紹其申請建造執照(90年7 月取得建照),之後
再由漢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後續使用執照事宜(92年10
月取得使照),而劉俊宏、姜莉莉確係相關合作之營造廠人
員,但不認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之承兌人簡秀燕等節,
有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勤師字第1071026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和成路48號房地之
相關工程確實有經劉利勤建築師及漢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
手,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5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
支票確實係被告簡新丁支付予和成路48號房地工程相關人員
無訛,且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被告尚有留存影本(見本院
卷第109 頁),並經被告所述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鄭豐
元、配合營造廠人員劉俊宏簽收,益證確屬本件工程相關支
票無訛;是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5 、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支票屬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
」、「發票」項目,
應堪採信。至被告表示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支票承兌人簡秀燕係其女兒,是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之員
工鄭豐元表示要領現金作公關,所以才叫女兒去提領現金交
給鄭豐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支票既係被告之女
而非由和成路48號房地工程之相關人員所
提領,本難認與工程有關,而被告主張係受劉利勤建築師事
務所員工要求而提領乙節,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自難認屬
實,故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難認與本件有關,而應予剔除
。
⒋另臺北國際商銀桃鶯分行
嗣經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故經永豐
銀行回覆關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確
實均已兌現,惟均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資料
等情,則有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
3 頁)。惟
參諸被告所提供之支票票根照片(見本院卷第10
8 至110 頁),附表一編號2 支票票根記載「劉建築師」,
附表二編號1 支票票根則記載「發票」,附表二編號2 支票
票根記載「鉅鼎」,而前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票根,
與本件和成路48號房地即建新紡織廠工程有關之支票票根,
被告均會記載劉利勤或建築師、發票等類似字樣,從而附表
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亦應
堪認係指與本件和成
路48號房地工程有關之支票;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票根
並非記載劉利勤或發票等相關字樣,自難認與本件和成48號
房地工程有關,而應予剔除。
⒌從而,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支票堪認係指「劉利勤建
築師及營造廠」之費用,另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被告表示即
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之項目,雖未經
本院調得相關支票資料,但應屬兩造前已確認之「劉利勤建
築師事務所」項目部分,自
無庸計入,故「劉利勤建築師及
營造廠」之費用合計應為41萬961 元(計算式:100,000 +
280,069 +30,892=410,961 )。另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支票則堪認屬「發票」之費用,故「發票」之金額合計
應為79萬4,700 元(計算式:100,000 +200,000 +200,00
0 +250,000 +44,700=794,700 )。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所載,原告陳太郎就「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及「發票」
項目所應負擔之比例均為10分之6 ,故原告陳太郎就「劉利
勤建築師事務所」、「發票」項目所應負擔之金額應分別為
24萬6,577 元(計算式:410,961 ×0.6 =246,576.6 ,元
以下四捨五入)、47萬6,820 元(計算式:794,700 ×0.6
=476,820 )。
⒍至原告主張「發票」部分,因91年5 月30日估價單顯示預估
金額是94萬8,000 元,是要開立發票金額或是要繳納5 %稅
金,如果是5 %稅金,因本件建物之公定造價為495 萬元,
故5 %稅金,金額應為24萬7,500 元,依約定原告陳太郎應
負擔10分之6 ,故應為14萬8,500 元
云云。查原告所謂本件
建物公定造價為495 萬元,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且依91年5
月30日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工程合約書造價之
金額為927萬6,600元,益見原告所述難為可採。
⒎「消防」項目部分,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表格上方「①估
價單:地下壹層+500 ㎡↓壹層是由陳先生負責②估價單:
貳層+500 ㎡↑壹層所須消防費用由簡先生負責」,則依其
文義堪認和成路48號房地之地下壹層及壹層面積500 平方公
尺內所需之消防設備費用由原告陳太郎負擔,和成路48號房
地之貳層及壹層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所需之消防設備費用
則由被告簡新丁負擔。經查:
⑴證人即施作和成路48號房地消防工程之大裕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傳政證稱:伊在92年間係
大裕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 家公司之
總經理,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表格上方「①估價單:地下
壹層+500 ㎡↓壹層是由陳先生負責②估價單:貳層+500
㎡↑壹層所須消防費用由簡先生負責」之手寫部分是伊所寫
,其餘手寫部分則非伊字跡,也不確定是否為伊公司人員所
寫,而消防設備之數量依照消防法規確實係以面積為基準,
而本件壹層面積依照本院卷第165 頁之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
全設備會勘表所載應為499.91平方公尺,但有些消防設備屬
於共有,比較難釐清金額分別為何,本件所收費用總額依照
被告所提本院卷第169 頁之請款明細單應為82萬加計
營業稅
,本件消防設備有依消防
法令作規劃,至於兩造之財務釐清
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是依證人黃
傳政所述,其無法逕以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內容判定原告
陳太郎、被告簡新丁各應負擔之金額,但堪認本件消防工程
之總費用為86萬1,000 元(計算式:820,000 ×1.05% =86
1,000 )。
⑵證人黃傳政雖證稱依本院卷第165 頁之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
全設備會勘表之內容,和成路48號房地之壹層面積為499.91
平方公尺,即未超過500 平方公尺;然依和成路48號房屋之
建物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其壹層及貳層之面積各
為510.70平方公尺,顯已超過500 平方公尺。惟參諸順勝消
防工程有限公司92年8 月11日出具之設計規劃說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173 頁),其說明(一)記載「依消防法第15條
規定,貴廠各樓層面積雖在500 平方公尺以下,但因屬無開
口樓層,須設室內消防栓設備含泵浦、發電機。」,故順勝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設計和成路48號房地所需消防設備時,
應係認樓層面積雖在500 平方公尺以下,但因屬無開口樓層
,故仍以樓層面積500 平方公尺以上所需消防設備進行設計
,則和成路48號房地之消防設備之壹層面積縱然在500 平方
公尺以下,其與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消防設備設計應無差別
。從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載關於地下壹層及壹層之消
防設備即應由原告陳太郎負擔無誤。
⑶又參諸證人黃傳政證稱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內容與本院卷
第96至97頁報價單為同一工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
,而本院卷第96至97頁報價單之總價為82萬元,與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消防」項目之金額相符,證人黃傳政亦證稱本件
消防工程總金額為82萬元加上營業稅,亦如前述,故本院卷
第96至97頁報價單內容應
足徵為和成路48號房地消防工程所
需消防設備及單價之依據。
⑷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消防設備項目及地下壹層、壹層
所需數量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第96至97頁報價單所示消防
設備單價亦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7 、14所示消防
設備項目於本院卷第96至97頁報價單中並未顯示其單價,然
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及本院卷第96至97頁報價單互為比對,
本院卷第96至97頁報價單實際上有多項未出現於系爭協議書
附件二所示之項目,另附表四編號8 至13所示消防設備僅有
安裝於1 樓,且單價費用顯然較高,參諸證人黃傳政證稱部
分消防設備係共用而難以區分(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上
述設備如僅由原告陳太郎負擔,確有不公之處,應由兩造分
攤較為合理,且如依兩造所約定之分擔方式,本院卷第96至
97頁報價單所示諸多項目之費用將無人負擔,故兩造約定之
分擔方式計算上顯有疑慮及不妥之處;則本院審酌兩造約定
分擔之方式,主要係原告陳太郎負擔地下壹層、壹層500 平
方公尺以內部分,被告簡新丁負擔貳層及壹層超過500 平方
公尺部分,然是否超過500 平方公尺對於本件消防設備數量
應無影響,已如前述,再參諸和成路48號房地壹層及貳層之
面積均為510.70平方公尺,地下壹層則為27.67 平方公尺,
屋頂突出物則為20.42 平方公尺,有和成路48號房屋建物謄
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和成路48號房屋壹層以
下係由原告陳太郎興建,其餘則由被告簡新丁增建,是
渠等
約定分擔方式原則上係以面積計算分配區域,縱認壹層超過
500 平方公尺以外係由被告簡新丁增建,因原告陳太郎所興
建地下壹層之面積相較於被告增建屋頂突出物亦多出約7 點
多平方公尺,故依建物謄本所示,兩造分別建造面積應可大
致認定各約一半,是本院認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消防」
項目之費用亦宜由兩造平均分攤,「消防」項目之費用為82
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一
內,故原告陳太郎就「消防」項目之費用所應分擔之金額應
為41萬元。至本件消防工程之總金額尚包含營業稅部分,參
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本未計入營業稅部分,故營
業稅部分應不在兩造約定分攤範圍內,併此敘明。
⑸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附件二在各消防設備項目手寫金額之
部分係先前約定原告陳太郎所應負擔部分云云。惟經被告否
認,且證人黃傳政亦證稱並非其所書寫,也不能確定是否為
其公司人員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原告主張手
寫金額始屬其應負擔部分,顯無所據,且與前述證人黃傳政
證述為其書寫之①、②部分不合,自難認可採。
㈡被告2 人尚須連帶給付原告陳太郎50萬8,747元。
按甲方(即原告陳太郎)前提供陳彩秀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
向丙方(即被告簡新丁)借款100 萬元,其後乙(即被告邱
麗華)、丙方並代甲方償還蕭上霖200 萬元。甲、乙、丙三
方同意乙、丙方之債權債務合併一體,乙、丙方同意於乙方
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後並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後10
日內連帶給付甲方結算(抵銷)後之金額。結算方法約定如
下:560 萬元扣減200 萬元、扣減100 萬元及利息60萬元(
甲、乙、丙三方同意其他包括以後之利息
請求權拋棄),再
扣減依附件一計算得出之費用(其中有3 項尚待確定),即
為乙、丙方應連帶給付甲方之金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上開結算方式,被告2 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太郎之金額應為50萬8,747 元(計算式:
5,600,000 元-蕭上霖債務2,000,000 元-借款1,000,000
元-利息600,000 元-地質鑽探31,500元-劉利勤建築師事
務所187,860 元-空汙費8,496 元-工廠設立許可60,000元
-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246,577 元-棄土70,000元-發票
476,820 元-消防410,000 元=508,747 元)。
㈢原告陳太郎得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按乙、丙方同意依第2 條約定結算付款時,知會甲方之
債權
人邱家立先生及邱秀珠律師,丙方當日並應提出有關塗銷陳
彩秀名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原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攜帶印鑑章於申請文件
上用印。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
。故兩造約定結算完畢後,被告簡新丁即應辦理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事宜,又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算之時
間本為被告邱麗華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後並辦畢建物第
一次登記完畢後10日內,而和成路48號房地之使用執照係於
92年10月即已取得,有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
勤師字第107102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和
成路48號房屋亦於92年12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和成路
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所約定
之結算時間本應在92年12月30日後10日內,被告簡新丁應配
合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亦同,故被告簡新丁
早應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原告陳太郎請求被告
簡新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陳太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50萬8,747 元,並得請求被告簡新丁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人僅有原告陳太郎及被告2 人,原告陳彩秀依系爭協議書對
於被告2 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就原告陳彩秀部分自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而得行使,其所提之訴應無理由,
併予敘明。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應為之前
開給付,本應在92年12月30日後10日內,之後即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範圍,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陳太郎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50萬8,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2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被告主張支付「劉利勤建築師及營造廠」之費用)
┌─┬─────┬──────┬────┬────┬───┐
│編│票號 │ 金額 │到
期日 │發票銀行│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
│1 │QA0000000 │ 313,100元 │89.8.22 │第一銀行│簡新丁│
│ │ │ │ │桃園分行│ │
├─┼─────┼──────┼────┼────┼───┤
│2 │QG0000000 │ 100,000元 │91.7.25 │臺北國際│同上 │
│ │ │ │ │商銀桃鶯│ │
│ │ │ │ │分行 │ │
├─┼─────┼──────┼────┼────┼───┤
│3 │SB0000000 │ 50,000元 │92.10.9 │第一銀行│同上 │
│ │ │ │ │桃園分行│ │
├─┼─────┼──────┼────┼────┼───┤
│4 │TB0000000 │ 280,069元 │92.10.25│同上 │同上 │
├─┼─────┼──────┼────┼────┼───┤
│5 │TB0000000 │ 30,892元 │92.11.15│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被告主張支付「發票」之費用)
┌─┬─────┬──────┬────┬────┬───┐
│編│票號 │ 金額 │到期日 │發票銀行│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
│1 │QF0000000 │ 100,000元 │91.1.14 │臺北國際│簡新丁│
│ │ │ │ │商銀桃鶯│ │
│ │ │ │ │分行 │ │
├─┼─────┼──────┼────┼────┼───┤
│2 │QG0000000 │ 150,000元 │92.2.28 │同上 │同上 │
├─┼─────┼──────┼────┼────┼───┤
│3 │SB0000000 │ 200,000元 │92.4.25 │第一銀行│同上 │
│ │ │ │ │桃園分行│ │
├─┼─────┼──────┼────┼────┼───┤
│4 │SB0000000 │ 200,000元 │92.7.9 │同上 │同上 │
├─┼─────┼──────┼────┼────┼───┤
│5 │RB0000000 │ 250,000元 │91.12.27│同上 │同上 │
├─┼─────┼──────┼────┼────┼───┤
│6 │TB0000000 │ 44,700元 │92.10.20│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被告主張支付「消防」之費用)
┌─┬─────┬──────┬────┬────┬───┐
│編│票號 │ 金額 │到期日 │發票銀行│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
├─┼─────┼──────┼────┼────┼───┤
│1 │QG0000000 │ 160,000元 │92.5.25 │臺北國際│簡新丁│
│ │ │ │ │商銀桃鶯│ │
│ │ │ │ │分行 │ │
├─┼─────┼──────┼────┼────┼───┤
│2 │QI0000000 │1.680,000元 │92.8.25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
┌─┬───────────┬──┬──┬───────────────┬─────┐
│編│消防設備 │地下│壹層│ 單 價 │ 費 用 │
│號│ │壹層│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滅火器 │ 1 │ 9 │ 600元 │ 6,000元 │
├─┼───────────┼──┼──┼───────────────┼─────┤
│ 2│緊急照明燈 │ 1 │ 9 │ 500元 │ 5,000元 │
├─┼───────────┼──┼──┼───────────────┼─────┤
│ 3│出口標示燈(中型) │ │ 2 │ 850元 │ 1,700元 │
├─┼───────────┼──┼──┼───────────────┼─────┤
│ 4│避難方向指示燈(小型)│ 1 │ 4 │ 650元 │ 3,250元 │
├─┼───────────┼──┼──┼───────────────┼─────┤
│ 5│綜合消防箱 │ │ 1 │ 4,500元 │ 4,500元 │
├─┼───────────┼──┼──┼───────────────┼─────┤
│ 6│偵煙式火警探測器 │ │ 3 │ 350元 │ 1,050元 │
│ │(防護面積150 ㎡) │ │ │ │ │
├─┼───────────┼──┼──┼───────────────┼─────┤
│ 7│壁掛式廣播音箱 │ │ 6 │ │ │
├─┼───────────┼──┼──┼───────────────┼─────┤
│ 8│消防幫浦 │ │ 1 │ 55,000元 │ 55,000元 │
├─┼───────────┼──┼──┼───────────────┼─────┤
│ 9│發電機 │ │ 1 │發電機屋外型298,000元 │333,000元 │
│ │ │ │ │發電機簽證費12,000元 │ │
│ │ │ │ │發電機配置及配電23,000元 │ │
├─┼───────────┼──┼──┼───────────────┼─────┤
│10│緊急廣播擴音機及送話器│ │ 1 │ 10,000元 │ 10,000元 │
├─┼───────────┼──┼──┼───────────────┼─────┤
│11│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 │ │ 1 │ 9,500元 │ 9,500元 │
├─┼───────────┼──┼──┼───────────────┼─────┤
│12│排煙機 │ │ 1 │排煙機55,000元 │ 96,000元 │
│ │ │ │ │排煙機啟動盤12,000元 │ │
│ │ │ │ │排煙機出口風管含防蟲網11,000元│ │
│ │ │ │ │排煙機入口風管13,000元 │ │
│ │ │ │ │排煙機安裝工資5,000元 │ │
├─┼───────────┼──┼──┼───────────────┼─────┤
│13│排煙閘門 │ │ 1 │排煙閘門3,500元 │ 6,000元 │
│ │ │ │ │排煙閘門安裝含叉管2,500元 │ │
├─┼───────────┼──┼──┼───────────────┼─────┤
│14│啟動馬達 │ │ 1 │ │ │
├─┼───────────┼──┼──┼───────────────┼─────┤
│15│排煙閘門手動啟動開關 │ │ 1 │ 800元 │ 800元 │
├─┼───────────┼──┼──┼───────────────┼─────┤
│16│偵煙式火警探測器 │ │ 15 │ 350元 │ 5,250元 │
├─┴───────────┴──┴──┴───────────────┼─────┤
│ 合計│537,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