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大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德政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
被 告 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任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據
債權對其不存在,主張因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消滅,故被
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向其多次借款而
簽發系爭支票,且借款總額尚未清償完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
支票,顯見
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1 萬元,應於
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還款,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為105 年7 月
1 日、票面金額為301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
擔保,雙
方並約定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
嗣
原告已於105 年7 月1 日依約以訴外人齊駒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齊駒公司)之帳戶轉帳返還被告前開約定之本金及利息
共301 萬元,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
權不復存在,然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東益隨後於105 年7 月
9 日發生意外而於同年月16日身亡,原告公司因法定代理人
楊東益死亡一片混亂,方才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支票,
詎被
告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反而
予以提示,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30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原告自105 年1 月起至
同年6 月30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多次向被告借款
,扣除105 年4 月19日已還款之400 萬元,尚餘1,680 萬元
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或簽發票據,因此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上開所有借款之擔保,訴外人齊駒公
司雖有於105 年7 月1 日匯款301 萬元予被告,然係用以清
償原告過去所有借款之一部,且並未指定用以抵充特定借款
,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應認係抵充較早借款並已屆期之債
務,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獲清償,故未返還原告系
爭支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
款利息為1 萬元、105 年7 月1 日還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告,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7 月1 日由齊駒公司轉帳還款,
然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東益於105
年7 月9 日發生意外而於同年月16日身亡
等情,
業據提出系
爭支票影本、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齊駒公司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楊東益除戶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7 至11頁、第86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
之借款餘額88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446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
上訴聲明為請求附表二編號6 之330 萬元,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944 號判決
上訴駁回等情
,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亦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
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
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
經查,證人闕于婷證稱:我先前擔任原告公司出納會計,
原告向他人借款時,原則上會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前法
定代理人楊東益為齊駒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105 年7 月
1 日由原告公司主管訴外人蘇世瑋指示我自齊駒公司帳戶
內匯款301 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核
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返還借款案件中,證人蘇奇
文證述:楊東益借款都有開原告公司票擔保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1 、102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卷第
51至52頁),且與證人曾云竣證稱:楊東益向伊借錢時說
要開票等語(見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944 號卷第159 至16
0 頁)情狀一致,且兩造均同意引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446 號及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944 號案件之相關證人證詞
(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楊東益借款時均會開立原告
公司票據做為擔保。再者,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其他資金借
貸往來,原告均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以綽號「花董」簽收等情,並提出廠商付款簽收簿為憑
(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8 頁),是以,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東益借款均
會簽發原告公司支票以憑擔保乙節,
應堪採信。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多次向被告借款
,扣除105 年4 月19日已還款之400 萬元,尚餘1,680 萬
元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遂要求原告提供擔保或簽發票據,
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上開所有借款之擔保,訴外人
齊駒公司雖有於105 年7 月1 日匯款301 萬元予被告,然
係用以清償原告過去所有借款之一部,而借款既未全部清
償完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獲清償等語,並提出
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惟遭原告否認,
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即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惟查,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除系爭支票外
,都僅為口頭約定,並無借據,亦未約定好利息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27 頁),此與前開證人
所述原告借款都會簽發支票以擔保債務,及被告先前多次
簽收原告簽發之支票等交易模式有違。至被告所提之匯款
資料,其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
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
贈與、代償、委任等
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
付款項之原因,而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從而,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如附表二所
示之全部借款
云云,
不足採信。
(五)此外,原告業於105 年7 月1 日向被告清償301 萬元,此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如前所述原稱兩造間借貸並未
約定利息,然於
本案卻辯稱:原告還款300 萬元,其餘1
萬元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被告於另案(
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46 號)亦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
1 日還款300 萬元等情,顯與被告前稱兩造間之借貸均無
利息乙節相悖,由此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30日
約定借款300 萬元、利息1 萬元,而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為
301 萬元,係為擔保該筆借款等情為真,嗣原告確於105
年7 月1 日還款301 萬元,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節
,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清
償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105 年7 月1 日│301萬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被告匯款予原告│原告匯款予被告│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29日│100萬元 │ │
├──┼──────┼───────┼───────┤
│ 2 │105年2月19日│500萬元 │ │
├──┼──────┼───────┼───────┤
│ 3 │105年3月22日│80萬元 │ │
├──┼──────┼───────┼───────┤
│ 4 │105年4月6日 │100萬元 │ │
├──┼──────┼───────┼───────┤
│ │105年4月19日│ │400萬元 │
├──┼──────┼───────┼───────┤
│ 5 │105年4月26日│100萬元 │ │
├──┼──────┼───────┼───────┤
│ 6 │105年5月16日│700萬元 │ │
├──┼──────┼───────┼───────┤
│ 7 │105年5月19日│200萬元 │ │
├──┼──────┼───────┼───────┤
│ 8 │105年6月30日│300萬元 │ │
├──┼──────┼───────┼───────┤
│ │105年7月1日 │ │300萬元 │
├──┼──────┼───────┼───────┤
│總計│ │2,080萬元 │7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