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蘇繼鴻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李美娟
湯貴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
渠為仲介坐落新北
市○○區○○段○○○ ○○○○ ○○○○ ○號土地之買賣而要求原
告代為引介地主,承諾於土地買賣成交後,將地主方之總傭
收2 %其中1 %給付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簽
立介紹費給付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
嗣上開土地之87
2 、873 地號土地於106 年3 月間成交,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2 億8,975 萬3,500 元,被告應依約給付1 %之總
傭收289 萬7,535 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拒絕
給付,被告卻仍未為置理,原告
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 萬7,53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新城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之營業
員,因訴外人阮允哲有意願購買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其中872 、883 地號土地原登記地主
已經死亡,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聽聞洪珍娜為
繼承人之
一,遂找洪珍娜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洪珍娜表示願意出售,
但要求將其應支付2 %中之1 %給原告,被告告以被告從未
與原告接洽任何事,且系爭同意書也與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相
符。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係指洪珍娜(即原告配偶)出售土地
時同意將其應支付之仲介費2 %其中1 %支付給原告,被告
告以仲介費是付給公司的,被告無權作主,必須報經公司審
核同意始可,會盡量向公司爭取,於是洪珍娜要求被告在上
面簽名,因被告根本無權同意洪珍娜之要求,仲介費也不是
付給被告,被告在立書人欄位旁邊簽名之意,只是在表示知
悉洪珍娜的意思,會向公司爭取而已,並
非同意支付1 %的
介紹費給原告。
嗣後因洪珍娜並未出售土地,被告也就未向
公司報告,但其他另外四位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洪董淑英、洪
羅絲、洪千惠、洪肇國共占
應繼分4/6
乃同意將872 、883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給阮允哲,並由新城公司協調買賣價格後
,以每坪145 萬元成交,經通知其他共有人洪珍娜、洪志雄
後,渠並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乃將洪珍娜、洪志雄應得價金
提存。整個買賣過程中,原告根本未有任何仲介之行為,且
買賣完成後,洪珍娜也沒有支付任何仲介佣金等語,原告請
求支付介紹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㈡洪董淑英、洪羅絲、洪千惠、洪肇國同意出售新北市○○區
○○段○○○ ○○○○ ○號土地,於106 年3 月27日與阮允哲簽
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145 萬,總價為2 億8,975 萬3,50
0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是否
應依2 億8,975 萬3,500 元之百分之一給付介紹費予原告之
義務?析論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洪珍娜出售坐落新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本人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
現金給付介紹人地主方總傭收2 %其中1 %支付蘇繼鴻。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見本院卷第6 頁),關於給付義務
人之約定,系爭同意書雖然「本人」2 字出現兩次,被告李
美娟於審理時陳稱:「(問:這個同意書上面的本人同意於
106 年3 月31日. . 是何人?)我們。」,與被告湯貴鈞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故
首揭之本人應
指「洪珍娜」,次段之本人則指「李美娟、湯貴鈞」,也就
是系爭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人,應無疑義。系爭同意書簽立之
原因雖係出售871 、872 、883 地號土地而生,而被告2 人
均為上城公司之營業員,
惟上城公司或
有權代理者亦未在系
爭同意書為任何表示,益見系爭承諾書乃被告2 人為拓展業
務或藉此獲取獎金、佣金等目的而承諾,
渠等自應以自己名
義負責。
2.被告雖然抗辯當日僅為見證性質,尚須經過公司同意方能給
付
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義務人已經就「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等義務內容清楚記載於同意書
上,倘被告
前揭所述屬實,且系爭同意書又為被告當日提出
之制式格式,若上城公司是否同意給付不確定,衡情被告應
得以手寫註記之方式附加條件或但書,然系爭同意書全然無
類此記載,性質上應屬無條件之給付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同
意書需經公司同意方生效云云,要與字面文義不符,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對於買
賣契約之成立並無介紹或磋商等行為,應不得領取介紹費云
云,然系爭同意書既然未有任何
對價行為之約定,而系爭87
2 、883 地號土地亦已經完全成交,業如前述,是不論洪珍
娜或原告是否有介紹或促成該筆買賣,均無礙其依系爭同意
書所得請求之內容,
至為灼然。
3.依現行仲介實務運作,特別在土地仲介之案例,因
土地所有
權人多為親戚或血緣關係者,營業員為取得多數出售之同意
,常以短收傭金或比例退傭給特定地主之方式讓利給賣方,
以促成交易而獲取
報酬及業績獎金,甚至以成交件數拓展當
地之業務量或口碑,並非罕見。本件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三筆
地號雖然僅成交兩筆即872 、883 地號土地,且洪珍娜並未
列名於買賣契約,然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需三筆同時出售被
告始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同意於106 年3 月31日依地主總傭
收之1 %給付原告,並以文書載明於同意書上,而三筆土地
之其中兩筆已經出售,依系爭同意書,被告自有給付介紹費
之義務。
五、
綜上所述,兩造既簽立有系爭同意書,被告無法證明當時約
定需經公司同意為條件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 萬7,535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