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杲中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閎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
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萬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4,660 元(如
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