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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閎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 萬2,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4,660 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