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劉家瑋
訴訟
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被 告 徐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2 萬4,3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2 頁
);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87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 頁
)。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後即108 年1 月1 日年滿20歲而取得
訴訟
能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
12頁),茲由其本人於同年108 年5 月2 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96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被告機車),沿桃園
市○○區○○路1 段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6 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 段與龍興街口時,
先停駛在該路口之機○○○區○○○○○街,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於龍興街
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
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萬
壽路1 段由南向北往台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穿越
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 萬8,382 元、預期治療費用60萬6,000
元、看護費用2 萬5,000 元、薪資損失12萬640 元、交通費
用1 萬6,848 元、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6,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除醫療費用部分
外,其餘皆無證據
可證,就預期治療費用部分,依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上第二小臼齒並無治療之必要,而原
告之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業已拔除並植牙,且桃園長
庚醫院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補骨手術之必要,故應扣除上開
部分之治療費用;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全日照護之必
要,且每日以2,500 元計算亦屬過高;於薪資損失部分,原
告顯然處於無業狀態,並無薪資損害可言,且本訴訟既
非原
告之父親所提,其因陪同原告手術而受之薪資損害,不得於
本訴訟請求;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且原告
並非每次就診均搭乘計程車,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過高;另原告未取得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將機車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被告機車,沿桃
園市○○區○○路1 段由北向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
園市○○區○○路1 段與龍興街口時,先停駛在該路口之機
○○○區○○○○○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於龍興街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沿
萬壽路1 段由南向北往台北方向行駛,並依綠燈指示直行穿
越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
無訛,
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於紅燈號誌時貿然闖越路口,致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
與系爭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共計支付醫療費用5 萬8,382
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46 、86-88 頁、27
0-27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 頁),
惟
其中105 年6 月22日醫療費用2,000 元為重複列報(該部分
費用已為同日醫療費用7,528 元所包含,見本院第42頁),
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 萬6,382 元(計算式:58
,382-2,000 =56,38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
㈡預期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多顆牙齒因外傷斷裂,經醫師評
估須進行拔牙、植牙手術、補骨手術等治療,共計須60萬6,
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經,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
受傷而有進行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業據提出悅翔牙醫診所
治療計畫為憑(見本院卷第280 頁),依上開悅翔牙醫診所
治療計畫
所載,被告第一階段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
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需拔牙;第二階段
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
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需進行植牙及補骨手術(植牙每顆5
萬元、補骨每顆3 萬元,共計5 顆);第三階段右上第一大
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
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需進行全瓷冠醫療(每顆2 萬
6,000 元,共計6 顆),共計醫療費用為60萬6,000 元。被
告雖抗辯依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之右上第二小臼齒並無治療之必要,而原告之右下犬齒
、左上第一小臼齒業已拔除並植牙,且桃園長庚醫院亦未記
載原告有進行補骨手術之必要,故應扣除上開部分之治療費
用等語。
惟查,上開桃園長庚醫院診斷書係記載建議原告於
成人後始進行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下犬齒
、左下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未記載
原告之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業已拔除並植牙,且依桃
園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1日長庚院桃字第1071150242號函覆
本院謂:「依病人106 年3 月29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一般牙
科門診追蹤治療之病情研判,其左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一
大臼齒,右下犬齒植牙(本院植牙一支8 萬,如需補骨另計
,可能需要1 至2 萬);右上第一小臼齒,可打牙釘做假牙
(牙釘3 千、假牙2 萬),或是拔牙後植牙(一支8 萬,補
骨另計);左上第一大臼齒做完牙周手術可做假牙(2 萬、
牙釘3 千);左下第一大臼齒做完牙周手術有牙根斷裂,尚
未做完根管治療,預後不明,如預後不佳,需拔牙並植牙(
一支8 萬,補骨另計),如預後良好,可做假牙(2 萬)、
牙釘(3 千,視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見
原告右下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未尚進行植牙,未來仍有植
牙之必要,且依當時病情研判,原告牙齒所受傷勢未來有進
行補骨之必要,
核與上開悅翔牙醫診所出具之治療計畫內容
並無明顯不符,另
參酌原告自106 年3 月29日後即未持續至
桃園長庚醫院回診,該院無從追蹤病人後續之牙齒神經活性
,且各醫療院所之治療計畫及實際醫療費用本需視病人之具
體治療效果及病情變化而進行調整,自不能以上開悅翔牙醫
診所出具之治療計畫內容與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
揭函文記載事項有些微出入,即據以否定此部分醫療行為之
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抗辯,
尚無可採。原告請求預期治療費
用60萬6,000 元,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
6 月15日止,須專人全日照護,且於出院後一週內仍有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因而受有看護費2 萬5,000 元(計算式
:2,500 ×10=25,000 元)損害等情,業經兩造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
合意以每日2,200 元計算10日(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為2 萬2,000 元(計算
式:2,200 ×10=22,000元),逾此請求,
即屬無據。
㈣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住院
期間及
術後休養1 個月計33日,105 年8 月15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計7 日,105 年10月11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計7 日
,105 年11月7 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計7 日,另加計原
告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7日止之就診天數,合
計80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令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令旗公司)每日薪資1,333 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0萬
6,640 元(計算式:1,333 元×80日=106,640 元);另因
原告屬未成年人,其手術同意或局部麻醉同意書需由
法定代
理人劉芳旌(即原告之父)簽署,故劉芳旌因陪同原告進行
手術而有7 日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6 萬元換算每日薪資
,受有薪資損失1 萬4,000 元(計算式:月薪60,000÷30日
×7 =14,000元),合計請求薪資損失12萬640 元等語,然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7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於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
5 年6 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3 日,並於105 年6 月20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拆線,亦分別於105 年8 月15日、10
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7 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回診拆線,
且依醫囑需於105 年6 月20日拆線後休養1 個月,及於105
年8 月15日、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1月7 日拆線後各休
養7 日,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長庚醫院107 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89-90 頁)。另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21日、23
日、30日、105 年6 月6 日、6 月20日、22日、27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1 日、5 日、8 日、15日、105 年
9 月13日、105 年10月4 日、26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3 月29日、107 年1
月17日、107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22日、107 年10月24
日、27日,共計25日有就診
記錄,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品悅牙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悅翔牙醫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3-46 、86-8 8、270
-278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12月10日即任職於令旗公司,月薪為
4 萬元,並提出令旗公司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父親劉芳旌於本院審理時
即陳明於本件事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勞工保險紀錄,
令旗公司係於106 年6 月7 日始有為原告投保之紀錄(見本
院個資卷第10頁背面),足見前揭令旗公司薪資證明單所載
內容並非屬實,
不足採信,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
本件事故前、後之工作紀錄,自應以原告之勞工保險紀錄為
認定依據。依原告勞工保險所示,原告自104 年11月29日起
至105 年8 月13日止,任職於彥辰商行,投保薪資為1 萬3,
500 元;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4 月12日止,任職於
上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中105 年9 月14日至105 年12月31日
間,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2
日間,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
7 年3 月6 日止,任職於令旗公司,其中106 年6 月7 日至
106 年12月21日間,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107 年1 月
1 日至107 年3 月6 日間,投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自10
7 年3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任職於大方藝彩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自107 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聯勝企業社,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
依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如下:
①原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
休養1 個月,共計33日,及於105 年5 月20日、21日、23日
、30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5
日、8 日,共計9 日就診(105 年6 月20日、22日、27日就
診已計入休養期間),此段期間任職於彥辰商行,投保薪資
為1 萬3,500 元,此段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 萬8,90
0 元〔計算式:13,500元÷30日×(33日+9 日)=18,900
元〕。
②原告主張於105 年8 月15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及105 年
9 月13日就診,共計8 日有工作損失,然上開期間原告並無
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
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③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共計7 日,
於105 年11月7 日拆線及術後休養1 星期,共計7 日,另於
105 年10月4 日、26日、12月12日,共計3 日就診,此段期
間任職於上能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8 元,此段期
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 萬1,338 元〔計算式:20,008元
÷30日×(7 日+7 日+3 日)=1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④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3 月29日,共計2 日就診,此段期
間任職於上能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401 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
2 日=1,401 元)。
⑤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就診,此段期間任職於令旗公司,投
保薪資為2 萬2,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33 元(計算
式:22,000÷30日=733元)。
⑥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5 月22日,共計2 日就診,此段期
間任職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
1,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733 元(計算式11,000÷
30日×2 日=733 元)。
⑦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27日,共計2 日就診,此段期間任
職於聯勝企業社,投保薪資為1 萬1,000 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應為733 元(計算式11,000÷30日×2 日=733 元)。
⑧從而,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3 萬3,838 元。(計算式:
18,900元+11,338元+1,401 元+733 元+733 元十733 元
=33,838元)
⒊原告另主張因其屬未成年人,其手術同意或局部麻醉同意書
需由法定代理人劉芳旌(即原告之父)簽署,故劉芳旌因陪
同原告進行手術而有7 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 萬4,00
0 元等語。惟查,被告固因本件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然
難謂原告之父劉芳旌之
人格權或財產權亦因而受有侵害
,縱劉芳旌確因陪同原告進行手術而未能工作,亦非因劉芳
旌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
衍生之損害,且
縱有損害,原告既非權利受侵害之主體,亦
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 萬3,838 元,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6,848 元等情,業經
兩造於108 年5 月2 日當庭合意以1 萬2,000 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287 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為1 萬2,00
0 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
堪信精神上應
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於
14、15歲起便在外工作,有小額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輕微腦震盪、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雖主要傷害係口腔部位,但原告事發至今仍須面臨手術及
頻繁往返醫院之漫長療程;被告則係家庭主婦,年收入約27
萬餘元,名下有
不動產,就本件事故並非故意為之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9、287 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個資卷2-4 頁背
面、第6-8 頁背面),本院審酌當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5 萬6,382 元
、預期治療費用60萬6,000 元、看護費用2 萬2,000 元、薪
資損失3 萬3,838 元、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合計93萬2,220 元(計算式:58,382元+606,000
元+22,000元+33,838元+12,000元+200,000 元=932,22
0 元)。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取得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而將機車行駛於中間之快車道,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然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所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79 號偵查卷第
14-20 頁),可知肇事地點位於萬壽路與龍興街口,原告於
上開路口之機○○○區○○○○○街時,疏未注意龍興街行
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且據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在騎到路口前時,當時我的左前方有一輛汽車在
停等,所以我看不到我的左方來車,在我剛過了那台汽車後
,突然就有一輛機車從路口中央出現,我見狀後緊急煞車閃
避,但還是閃避不及,就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方路口
為綠燈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79 號偵
查卷第5 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或即時防止被告突從
左方闖越紅燈駛出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查無原告騎乘
系爭原告機車有超過所行駛車道之速限標誌所定之時速50公
里,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且經
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徐陳金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家
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
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之2 至98之5 頁),
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委無可取。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萬3,783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5 頁),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萬8,437 元(計算式:932,
220 元-163,783 元=768,437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簡
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7 年3 月18日,應
堪認定。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萬8,437 元,及自107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