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范進瑞
被 告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銘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 萬3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543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1 萬6,
043 元。
嗣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
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