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寶琴
被 告 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英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簽訂之
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訴請被告給付經銷所得
價款,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雙方當事人在
本協議下之權利義務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並同
意倘因本合約事項發生法律上之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經銷合約在卷
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5-7 頁),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經銷合約所生爭
訟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無專屬管
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
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