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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寶琴 被   告 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英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簽訂之 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訴請被告給付經銷所得 價款,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雙方當事人在 本協議下之權利義務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並同 意倘因本合約事項發生法律上之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經銷合約在卷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5-7 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經銷合約所生爭 訟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件無專屬管 轄之情事,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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