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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具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豪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黃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萬8,128 元及 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107 年5 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0 萬1,128 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向原告保證原由馨聖雷射有限公司使用之「KOMATSUNTC 品牌,型號:TLV-404-C150雷射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 之機器運作一切正常,故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向被告購買 系爭機器,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先行交付50萬予被告,被告 則於104 年7 月3 日將系爭機器運抵原告所在地並裝機完成 ,原告則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 人、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7 月3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10 5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 日、面額均10萬元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10張支票)予被告 以支付100 萬元尾款,且系爭10張支票業已全部兌現。 ㈡ 查,原告驗收時陸續發現系爭機器運轉異常,有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且系爭機器自裝機完畢後,歷經多次 試機調整,原告依訴外人皇科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科 公司)技術人員建議,購買並安裝NEW-CAM 軟體、更換電路 板、維修聚焦鏡、並購買及更換PCB TBP-240 設備以期改善 系爭機器之切割品質,共計支出必要有益費用20萬1,128 元 ,直至104 年10月28日系爭機器所切割之鐵板皆出現毛邊、 無法切割、切斷後隨即融合無法脫料等重大瑕疵,系爭機器 顯不具備被告保證之品質,亦不具預定之通常效用,且系爭 機器業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系爭機器無法順利 切割之原因為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所致。又系 爭機器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然被告於締約時刻意 未告知該瑕疵,使原告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則被告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是以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前往原告處將系爭機器運回,惟 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竟拒依約返還價金150 萬元及原告業 已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20萬1,128 元。退步言之,倘本院 認原告未於104 年10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則以民事準備㈢ 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1,128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安裝完成時,即當場 試切6 公釐之鐵板,且切割之成果經原告同意,足以證明系 爭機器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又皇科公司104 年10月16日之 維修報告,內容明確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之文字,可知 系爭機器可正常運作,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又無法知悉原 告所提出之切割成品是否確實為系爭機器所切割,即使該成 品為系爭機器所切割,亦無法知悉切割之時間,以及無法排 除該切割成品之瑕疵係操作不當所致。又原告於104 年10月 20日向皇科公司購買價值14萬7,000 元之軟體,甚至於104 年11月21日仍向供應商購買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氣體,顯見原 告並未於104 年10月29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8日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系爭機器,先於該日給付被告50萬元,又系爭機器於104 年 7 月3 日安裝完成,其後原告即交付系爭10張支票予被告, 作為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之用,且系爭10張支票均已兌現,惟 104 年10月28日間有多次維修紀錄等節,業提出系爭10張 支票影本及皇科公司維修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 12頁、第1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 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即應先由買受人就 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觀諸皇科公司104 年7 月3 日維修報告之狀況及原因欄上記 載「裝機. . .7/3... 試切6T鐵板給客戶看OK」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另參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系爭10張 支票予被告,且系爭10張支票均已兌現等節,有系爭10張支 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見兩造於104 年7 月3 日曾以系爭機器測試裁切 6 公釐之鐵板,原告確認系爭機器得用以裁切6 公釐之鐵板 ,且裁切之成品並無瑕疵後,始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系爭 10張支票以清償買賣價金尾款。是被告辯稱104 年7 月3 日 安裝系爭機器時,業經兩造確認系爭機器得以裁切6 公釐鐵 板,且無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裝機後,有多次運作異 常等節,並提出皇科公司之維修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觀諸皇科公司之 維修報告,雖可知系爭機器曾於104 年7 月21日「氣體壓力 異常」、於104 年7 月31日「氣體監控電路板損壞」、104 年8 月12日「氣體檢測電路版異常」,惟證人邱信維(即皇 科公司之工程師)證稱:系爭機器之氣體壓力異常可能是老 鼠咬斷電線所造成,不是原設備的問題,是外來因素造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213 頁),可證造成系爭機器 之氣體壓力異常之原因不排除係因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後 ,外來因素所造成。又系爭機器雖於104 年10月16日「Z 軸 GAP 感應數據異常」、及於104 年10月28日「Power sensor (即電源感應器)阻抗異常」,此有皇科公司維修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27頁),然觀諸該2 日之維修 報告末端均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等語(見本院院一第26 頁、第27頁),可知系爭機器經皇科公司之工程師維修後, 已恢復至可正常裁切之狀態,衡以系爭機器為中古之機器, 一般正常使用下亦會有自然耗損而需維修之情形,且系爭機 器既於維修後已可正常運作,則難認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 時,已存在原告所稱無法正常裁切鐵板之瑕疵。況皇科公司 於104 年10月16日就系爭機器進行檢測,距離系爭機器於10 4 年7 月3 日交付予原告時,相隔已有3 個月之久,而系爭 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時,可成功切割6 公釐之鐵板,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機器之電源感應器等異常,是否 係因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管理、使用系爭機器不當所致, 要非無疑。是前開維修報告書不足以推論系爭機器於104 年 7 月3 日交付予原告時,即有瑕疵存在。 4.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器現在 是否能切割厚度至少6 公釐之鐵板且成品無毛邊?」、「系 爭機器倘無法切割厚度至少6 公釐之鐵板,或切割之鐵板容 有毛邊或切割後隨即融合,其原因為何?(係因系爭機器已 擺放兩年未開機運作或定期保養所致?抑或系爭機器本身存 在重大瑕疵?)」、「依原告所提供之維修報告及當時之切 割成品判斷,系爭機器於當時無法順利切割之原因為何?系 爭機器是否存在重大瑕疵?」等節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9 月20日(108 )北機技12字第339 號函覆,鑑定分析為 :因兩造均不願支付勘驗系爭機器所需之動力源及雷射氣體 源費用,故僅就系爭機器為靜態檢查,而未為動態之試機, 而以原告所提出之切割成品為5 公釐碳鋼板有毛邊產生,無 法完全切斷,顯示系爭機器切割厚度5 公釐碳鋼板,會有毛 邊產生,無法完全切斷,因系爭機器迄今尚未有改變,因此 系爭機器現在無法量產;又依皇科公司之維修報告書內容顯 示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故經常會跳機、停機 而無法量產。鑑定結果為:「系爭機器現在不能切割厚度至 少6 公釐之鐵板且成品無毛邊」、「系爭機器無法切割厚度 至少6 公釐之鐵板,或切割之鐵板容有毛邊或切割後隨即融 合,其原因為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存在重大 之瑕疵,且已擺放兩年未開機運作或定期保養所致」、「依 原告所提供之維修報告及當時之切割成品判斷,系爭機器於 當時無法順利切割之原因係系爭機器已擺放兩年未開機運作 或定期保養,且系爭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存在重大 瑕疵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然碳鋼板及鐵板 之材質不同,是否可等同而視,已非無疑。又依皇科公司於 104 年7 月3 日、104 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之維修報告 均記載「客戶試切工件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6 頁、第27頁),依前開維修報告,可知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 告後並非均無法順利切割,又證人蕭建程證稱:送鑑定之切 割成品不記得切割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故 鑑定人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單一且無法知悉係何時切割之成品 ,即以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原告後曾無法順利切割,又因系爭 機器之狀態未改變,而推認系爭機器於鑑定時亦無法順利切 割之結果是否正確,甚有疑義。且鑑定人於鑑定時既未實際 實機操作系爭機器,即無法排除系爭機器係因人為操作不當 所造成裁切不良之瑕疵,是其僅因維修報告及原告所提出之 切割成品即認系爭機器於鑑定時或於切割送鑑定之成品時無 法切割厚度6 公釐之鐵板,且切割成品無毛邊之原因為系爭 機器本身老舊,電子元件老化及兩年未開機運作或定期保養 所致等節,稍嫌速斷。況證人邱信維亦證稱:即使系爭機器 之噴嘴、防撞環及聚焦鏡均已更新,但倘系爭機器之氣體無 法正常提供,或是使用時之切割參數條件問題等均為造成切 割不良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核與證人蕭建 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且為原告雷射機台之操作員) 證稱:切割需要很多條件配合,如果條件不對就會造成切割 不良,有毛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20 頁)大致 相符,可見系爭機器切割不良之原因甚多,不能排除係系爭 機器本體瑕疵以外之原因所造成,然系爭鑑定報告均未提及 何以未排除其他原因,逕認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 予原告當時之本身老舊,且電子元件老化存在重大瑕疵等節 ,尚嫌速斷,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又證人蕭建程證稱:104 年7 月3 日裝機完成後有試切,但 還沒有很穩定,且切割成品不完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 ),然與皇科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之維修報告內容不符。 況倘於該日測試之切割成品不完美,原告何以願於104 年7 月8 日交付系爭10張支票予被告,且均已兌現,可見證人蕭 建程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6.況縱使系爭機器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予原告時,有原告所 稱之瑕疵,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 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 滅,民法365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 年10月29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前 開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於104 年11月、12月間仍購買系爭機器所使用之混合氣 體及液態氮,並承租系爭機器運作時所需之空壓機,有正同 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正同公司)、元寧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 發票,及原告簽發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6頁 、第47頁),可見原告未於104 年10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否則何以於解除契約後仍持續購買系爭機器所需之氣體 及租用空壓機。至原告雖稱其曾於104 年10月27日向至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聲公司)借用氮氣,並允諾至聲公司日 後將由正同公司逕送一桶氮氣還給至聲公司,正同公司遂於 104 年11月9 日送一桶氮氣予至聲公司,因此正同公司始於 104 年11月21日出具統一發票云云,並提出正同公司之對帳 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出 貨單所示,至多僅能認定正同公司於104 年10月27日提供原 告1 支混合氣體,並於104 年11月9 日提供原告1 桶液態氮 氣,無法認定確有借用氮氣一事,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其前開所述為真。 ⑵系爭機器雖於105 年1 月21日遷離原告處,有皇科公司105 年1 月21日維修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惟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尋找買家,且表示需使用 原告原置放系爭機器之場所停放車輛,被告方出面協調,將 系爭機器遷移至皇科公司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經查,證人邱信維證稱:我曾與公司之業務一起到原告 公司,原告詢問是否可幫忙出售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後來存 放在我們公司楊梅廠的倉庫裡,有聽被告提及有人要來看系 爭機器,而於106 年9 月前我均有維持系爭機器之基本運作 ,直至106 年9 月份因被告提及本件訴訟之存在,我們才斷 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前開所述非全然無據。是無法僅因系爭機器於105 年1 月21日遷移至皇科公司之廠房,而認原告確曾於104 年 10月29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原告又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而被告係於108 年11月14日當庭收受該準備書狀,有 原告所提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頁)。然原告於 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10月16 日、同年月28日即有多次維修情形,且維修費用均由被告負 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機器既已 交付予原告,卻由被告給付維修費,衡情倘原告未告知被告 系爭機器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事,斷不會願意支付皇科公司 維修費,可見原告於知悉上開瑕疵後,曾通知被告系爭機器 有上開瑕疵存在,故原告至遲應於最後一次通知(即104 年 10月28日)後6 個月內即105 年4 月28日前主張解除權,方 為法。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始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行 使解除契約請求權,原告主張自屬不應准許。 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無理由: 1.按因可歸則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需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 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已存在,然被告於締 約時刻意未告知該瑕疵,使原告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則被 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 系爭機器於契約成立前存在其所述切割不良之瑕疵,已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依不完 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所為解約及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不合。 況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 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 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 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系爭機器縱有如原告所稱切割不良之瑕疵,依 皇科公司104 年10月16日、同年月28日之維修報告可知,系 爭機器經維修後,即可正常切割,已如前述,可知系爭機器 並無無法修補之瑕疵存在。且參被告稱:系爭機器於104 年 7 月21日至104 年10月28日之維修費用均為被告負擔等節,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見原告請求被告修 補,被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形,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乏其所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予其時有何切割不 良之瑕疵存在,或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 主張已解除契約,並依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0 萬1,128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