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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具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程 被 上訴 人 黃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玖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170 萬1,1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6,894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