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具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建程
被
上訴 人 黃玟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玖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
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170 萬1,1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6,894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