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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邱鎂鈴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彭舒淇  國內無住所(國外公示送達法定代理人 文氏玉霞即VAN THI NGOC HA(越南國籍) 被   告 彭信文 被   告 彭信銘 兼訴訟代理人 彭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字01995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辦 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配偶徐文錟之父徐鳳蛟與他人共有,因徐 文錟與被告彭信榮共同出資設立「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有租賃辦公室及倉庫之需求,被告提供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號1 至2 樓的房屋出租予該公司,徐 文錟遂徵得徐鳳蛟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持份於民國81年11月 24日設定抵押權予彭陳春惠,設定債務人為徐鳳蛟,然實際 上徐鳳蛟與彭陳春惠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土地經分割、 贈與,由原告取得,彭陳春惠則於89年8 月26日死亡,繼承 人如附表所示,其中彭陳春惠之長子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女 彭舒淇單獨繼承。因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影響系爭土地使用, 原告又無法覓得全體被告商討塗銷事宜,唯有訴請法院判決 塗銷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彭信榮、彭信文、彭信銘略以:彭陳春惠與徐鳳蛟或徐 文錟、原告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因亡兄的外籍配偶帶著小 孩跑不見,我們才沒有辦法處理繼承及塗銷事宜,對於原告 的請求,我們三兄弟都同意。 四、被告彭舒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 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記載擔保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存續期間至83年11月22日止,該日後已 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兩造又均不爭執抵押權人彭陳春惠與 登記債務人徐鳳蛟間實無債務關係,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經消滅,無再發生債權之 可能,現無擔保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其原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影響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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