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邱鎂鈴
訴訟
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彭舒淇 國內無
住所(國外
公示送達)
法定代理人 文氏玉霞即VAN THI NGOC HA(越南國籍)
被 告 彭信文
被 告 彭信銘
兼
訴訟代理人 彭信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民國八十一年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溪字01995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定之抵押權
(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辦
理
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予以塗銷。
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配偶徐文錟之父徐鳳蛟與他人共有,因徐
文錟與被告彭信榮共同出資設立「世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有租賃辦公室及倉庫之需求,被告
乃提供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號1 至2 樓的房屋出租予該公司,徐
文錟遂徵得徐鳳蛟同意,以系爭土地之持份於民國81年11月
24日設定抵押權予彭陳春惠,設定
債務人為徐鳳蛟,然實際
上徐鳳蛟與彭陳春惠間並無債務關係。
嗣系爭土地經分割、
贈與,由原告取得,彭陳春惠則於89年8 月26日死亡,
繼承
人如附表所示,其中彭陳春惠之長子於起訴前死亡,由其女
彭舒淇單獨繼承。因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影響系爭土地使用,
原告又無法覓得全體被告商討塗銷事宜,唯有訴請法院判決
塗銷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彭信榮、彭信文、彭信銘
略以:彭陳春惠與徐鳳蛟或徐
文錟、原告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因亡兄的外籍配偶帶著小
孩跑不見,我們才沒有辦法處理繼承及塗銷事宜,對於原告
的請求,我們三兄弟都同意。
四、被告彭舒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
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記載擔保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
存續期間至83年11月22日止,該日後已
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
兩造又均不爭執抵押權人彭陳春惠與
登記債務人徐鳳蛟間實無債務關係,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已經消滅,無再發生債權之
可能,現無擔保債權存在,應屬可信。
六、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其原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影響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被告
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