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高任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告 大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政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原依
消費借貸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1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496 號卷第
1 頁);
嗣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以
消費
借貸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
、20頁);
復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民法第17
9 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55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同一
事實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至
105 年6 月30日止,原告共計借款2,080 萬元予被告(借款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迄今僅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7 月1 日清償400 萬元及300 萬元,經原告委由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個月內清償
上開欠款,
詎被告於
107 年2 月14日收函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8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借款總額1,580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700 萬元),如
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之往來並無借貸
合意,被告受領上開款
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往來行
為屬消費借貸關係,如為借款,慣例會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
票據作為擔保,且兩造間本即有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收受
上開款項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受領其所給付之2,080 萬元(匯款時間
詳如附表所示),已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國內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上開款項往來均為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往來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2,080 萬元有無借貸合意?原告得否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80 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080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前開匯款查
詢單及證人蘇奇文之證詞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
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
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
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系爭款
項之原因;又證人蘇奇文雖到庭證稱
略以:伊與大育公司前
負責人楊東益及達裕公司現負責人林高任認識約3 年左右,
認識
期間往來密切也常一起出國,伊有親自聽到楊東益開口
跟林高任借錢3 次,說是公司要用的工程款,楊東益有說等
收到工程款會還錢,但正確借款金額、有無寫借據或開票及
後續有無還款等情伊不知情,伊就是聽到楊東益開口跟林高
任借錢,伊不知道怎麼去判定是楊東益私人要借還是大育公
司要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徵諸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故「楊東益曾開口跟林高任借
錢」乙節,縱屬為真,然究係「私人對私人借貸」?「公司
對公司借貸」?抑或「私人對公司借貸」?尚難憑此即當然
證明原告有借款2,08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880 萬元
及利息,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受領系爭2,08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0 萬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匯款)而取得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
於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買賣、贈與、清償等原因,並非
當然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如不存在
消費借貸合意,其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云云,殊非可採,況
原告亦未就其給付目的
嗣後已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是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80 萬元及利息
,洵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88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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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匯款予原告│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29日│100萬元 │ │
├──┼──────┼───────┼───────┤
│ 2 │105年2月19日│500萬元 │ │
├──┼──────┼───────┼───────┤
│ 3 │105年3月22日│80萬元 │ │
├──┼──────┼───────┼───────┤
│ 4 │105年4月6日 │100萬元 │ │
├──┼──────┼───────┼───────┤
│ │105年4月19日│ │400萬元 │
├──┼──────┼───────┼───────┤
│ 5 │105年4月26日│100萬元 │ │
├──┼──────┼───────┼───────┤
│ 6 │105年5月16日│700萬元 │ │
├──┼──────┼───────┼───────┤
│ 7 │105年5月19日│200萬元 │ │
├──┼──────┼───────┼───────┤
│ 8 │105年6月30日│300萬元 │ │
├──┼──────┼───────┼───────┤
│ │105年7月1日 │ │3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