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任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大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政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依 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01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496 號卷第 1 頁);嗣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以 消費借貸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 、20頁);復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 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55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同一 事實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 105 年6 月30日止,原告共計借款2,080 萬元予被告(借款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迄今僅分別於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7 月1 日清償400 萬元及300 萬元,經原告委由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個月內清償上開欠款,詎被告於 107 年2 月14日收函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8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借款總額1,580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700 萬元),如 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往來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受領上開款 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往來行 為屬消費借貸關係,如為借款,慣例會開立被告為發票人之 票據作為擔保,且兩造間本即有業務往來及合作關係,收受 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受領其所給付之2,080 萬元(匯款時間 詳如附表所示),已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國內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上開款項往來均為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往來並無借貸合意,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2,080 萬元有無借貸合意?原告得否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80 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080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舉前開匯款查 詢單及證人蘇奇文之證詞為證,惟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 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 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系爭款 項之原因;又證人蘇奇文雖到庭證稱略以:伊與大育公司前 負責人楊東益及達裕公司現負責人林高任認識約3 年左右, 認識期間往來密切也常一起出國,伊有親自聽到楊東益開口 跟林高任借錢3 次,說是公司要用的工程款,楊東益有說等 收到工程款會還錢,但正確借款金額、有無寫借據或開票及 後續有無還款等情伊不知情,伊就是聽到楊東益開口跟林高 任借錢,伊不知道怎麼去判定是楊東益私人要借還是大育公 司要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徵諸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故「楊東益曾開口跟林高任借 錢」乙節,縱屬為真,然究係「私人對私人借貸」?「公司 對公司借貸」?抑或「私人對公司借貸」?尚難憑此即當然 證明原告有借款2,08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880 萬元 及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受領系爭2,08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0 萬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匯款)而取得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 於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買賣、贈與、清償等原因,並非 當然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間如不存在 消費借貸合意,其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云云,殊非可採,況 原告亦未就其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是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880 萬元及利息 ,洵非正當,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88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匯款予原告│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05年1月29日│100萬元 │ │ ├──┼──────┼───────┼───────┤ │ 2 │105年2月19日│500萬元 │ │ ├──┼──────┼───────┼───────┤ │ 3 │105年3月22日│80萬元 │ │ ├──┼──────┼───────┼───────┤ │ 4 │105年4月6日 │100萬元 │ │ ├──┼──────┼───────┼───────┤ │ │105年4月19日│ │400萬元 │ ├──┼──────┼───────┼───────┤ │ 5 │105年4月26日│100萬元 │ │ ├──┼──────┼───────┼───────┤ │ 6 │105年5月16日│700萬元 │ │ ├──┼──────┼───────┼───────┤ │ 7 │105年5月19日│200萬元 │ │ ├──┼──────┼───────┼───────┤ │ 8 │105年6月30日│300萬元 │ │ ├──┼──────┼───────┼───────┤ │ │105年7月1日 │ │300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