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6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建智即進源水果行
訴訟
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與
反訴被告佳麗果物股份有限公司、承農股份有限公
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先位聲明係就反訴被告間於106 年12月
3 日簽署之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約及資產交付行為均撤銷;
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 萬元及自反訴
起
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時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先位聲明部分為反訴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
撤
銷訴權,而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
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380
萬2,431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承農公司全部資產轉讓契
約書及資產交付行為之價額,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700 萬元,故
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反訴原告債權額380 萬
2,431 元核定之;備位聲明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訴
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為選擇之情形,故
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反訴先、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80 萬2,4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7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