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時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寶琴
被 告 吳朝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繳納
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
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2日送
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