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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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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李連發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澔貞變更為夏榮生,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108 年8 月15日農人字第1080723273號令在卷可 稽,業據夏榮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請求:㈠、確認如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 至77所示、重量2,804 公斤、共71塊肖楠均屬國有;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 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歷多次變更追 加,終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 之聲明確定為:㈠、確認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 ⒘至77所示之肖楠木,總重量1,629 公斤,共71塊,均屬國 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將附表編號⒖所示、重量175 公斤之肖楠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62,064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 巷○○號1 樓居處,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⒈至⒗ 之一級針葉木肖楠木樹瘤(下稱肖楠樹瘤)16塊,繼而再於 同年6 月4 日,同樣在上址居處,再遭警查獲如附表編號⒘ 至所示之肖楠樹瘤61塊,且發現其中附表編號⒈⒋⒍⒒⒓ ⒗之肖楠樹瘤,價額依序為9,512 元、21,636元、6,732 元 、360 元、1,080 元及3,204 元(合計148 公斤,共計52,5 24元)已遭被告出售交易予不詳友人。茲因上開附表內部分 肖楠樹瘤,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 試驗所)鑑定結果,應為「臺灣肖楠」。惟肖楠早自81年起 即已禁伐,被告復無法提出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 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等 文件,加以證明其係合法持有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則上開 肖楠樹瘤自應屬國有,被告擅自將上開肖楠樹瘤出售而不能 返還,自應以金錢賠償。再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肖楠,迄今始 終均由被告保管持有,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62,064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向冠東公司及和洛公司先後購買477.84公 斤、1936公斤之肖楠樹瘤,均係自越南合法進口之越南肖楠 。林業試驗所既無越南肖楠標本可供比對,顯無從區辨肖楠 之樹種,此由觀諸林業試驗所,就冠東公司及和洛公司所存 放合計重達10公噸之樹瘤抽驗後,也同樣鑑認屬於臺灣肖楠 品種,以致明顯不符合臺灣山林樹產數量即明。再者,不論 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究為臺灣肖楠或越南肖楠,伊既係經由 合法買賣契約取得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自因出賣人之交付 而取得肖楠樹瘤之動產所有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係屬盜贓物,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肖南木自81年起即經主管機關命令禁伐。 ㈡、被告前因本案樹瘤涉犯森林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木價格,兩造同意以市價62,064元加 以計算。 ㈣、附表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木,合計共148 公斤,價額 分別為9,512 元、21,636元、6,732 元、360 元、1,080 元 及3,204 元,共52,524元,均經被告變賣處分予第三人。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是 否為國有?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 ,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返還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樹瘤 之價額共52,52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956 條,請求被告返還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樹瘤,如不能 返還,則應賠償價額62,064元,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 示之肖楠樹瘤均為國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是 否為國有? ⒈按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為占有該物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 法第943 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 之規定,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 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 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 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 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 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 負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本件被告既因占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而應受民法第 943 條推定適法有所有權,因占有權利之推定乃是法律上權 利之推定,此種推定並非單單推定法律效果之要件事實,而 是直接推定法律效果或權利狀態,故欲推翻此種推定,主張 權利之人不但須證明自己具有占有之權利,且尚須證明相對 人無任何占有之權源。先予指明。 ⑵其次,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肖楠樹瘤係屬國有,固 屬非易,且相關購買證明等文件,由被告妥善保存以資證明 較為容易,而有證據偏在於被告一方之情形,故有使原告舉 證責任予以減輕之必要。然本案肖楠樹瘤既係在被告占有中 被查獲,自應屬傳統確認動產訴訟,加以原告為林政管理機 關,舉證能力、財力並不遜於被告,原告尚且得協同檢察官 、森林警察隊等司法單位辦案,堪認應有相當之訴訟實施能 力,再佐以人民之財產權既係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則國 家機關對人民占有中之動產提起確認屬於國有之訴訟中,自 仍應由國家機關先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 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 不採。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 之肖楠樹瘤均為國有,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新竹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臺 灣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為證,並聲請將本件扣 案肖楠送請鑑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下稱台大森林 系)函詢可否承辦辨識如附表所示肖楠木究為臺灣產或越南 產,據該係函覆說明略以:「……。經查:翠柏(俗稱越 南肖楠,學名為Calocedrus rupestris Aver . ,Hiep & am p ;L .K .Phan )與臺灣肖楠(學名為Calocedrus formosa na)為兩同屬不同種木種,目前同列為國際自然保護聯盟( IUCN)紅皮書中的瀕臨(ENDENGERED)物種。若該木種為翠 柏,理應有合法進口證明文件(如產地國出口文件與我國海 關進口報單),合先敘明」、「臺灣肖楠與翠柏兩者顯微 鏡下的組織構造極為相近。據坊間記載,兩者氣味明顯不同 ,唯氣味分辨法相當主觀;目前較為客觀的氣相層析法或液 相層析法或可明顯分辨其中差異,但缺乏學術報告。……」 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107 年6 月14日校生濃字第10700465 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此以言,因臺灣肖楠 與越南翠柏之顯微鏡組織構造僅為相近,而氣味分辨法又相 當主觀,且因學術尚無有力見解得以透過客觀之氣相層析法 或液相層析法予以清楚鑑別,是在鑑別臺灣肖楠或越南翠柏 之樹種上,實有相當之調查難度。另外,在研判肖楠樹瘤究 否為越南翠柏時,形式上除應具備我國海關進口報單外,亦 尚應有合法產地國出口文件,始能謂已具備合法進口證明文 件。 ⑵其次,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將附表所示肖楠樹瘤隨機送 請台大森林系林法勤副教授加以鑑定結果,據國立臺灣大學 以109 年8 月27日校生農字第1090073587號函覆說明略以: 「……。依據氣味、外觀特徵與氣乾密度試驗,第34與44 號樣本應為臺灣肖楠,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 頁),而觀諸上開函文所附肖楠鑑定報告,上載: 「鑑定結果:㈠依據107 年所採取編號34與44號樣本(附表 一)進行判定:⒈臺灣肖楠與越南翠柏在外觀上極為相似, 已於校生農字第1070046554號有所說明。⒉目前所採取之兩 樣本其外觀與氣味均符合臺灣肖楠特徵。㈡依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108 年委託國立嘉義大學辦 理『臺灣常見商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期末報 告第30頁所載:【備註】:臺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解剖特 性十分相近,但翠柏較輕軟,氣乾比重於0.55以下,管胞長 度於3,700 μme以下可資區分。據此依中國國家標準CNS452 木材密度試驗法,從兩塊樣本裁切邊長約2 公分的方塊進行 氣乾密度測試,其結果如下:試片編號34-1之氣乾密度為0. 92、34-2之氣乾密度為0.81、34-3之氣乾密度0.90、44-1之 氣乾密度0.75、44-2之氣乾密度0.72。由結果顯示,樣本的 氣乾密度(比重)均大於0.55甚多,為臺灣肖楠的機率極高 。㈢由外觀、氣味與密度等三項結果顯示,此兩件樣本應為 臺灣肖楠」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 遭查獲之肖楠樹瘤,經隨機抽樣送請台大森林系鑑定結果, 由檢驗之外觀、氣味與密度等項結果,顯示應為臺灣肖楠之 樹種機率極高。 ⑶被告對此固質疑鑑定報告未以被告所提供之越南翠柏加以比 對,又係以中國大陸翠柏之氣乾密度而為鑑定之標準,可見 鑑定結果並不可信云云。惟查: ①鑑定人林法勤副教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陳明:「 本件之所以認定送鑑木材是臺灣肖楠,不是越南翠柏,關鍵 是氣乾比重的部分,鑑定的結果送鑑木材的氣乾比重分別是 0.92、0.81、0.90、0.75、0.72……」、「依據台灣常見商 用木材鑑別撰寫計畫期末報告書的記載,臺灣肖楠的巨觀特 徵,是邊材呈現淡黃褐色,心材為黃褐色,如果暴露在空氣 當中,色澤就會變深,心邊材的區分就變得不明顯,而且年 輪也多半不明顯,常具偽年輪、鮮材部分具有淡薄柏木香氣 微帶辛辣土味,氣乾比重0.57~0.69」、「(可是上面鑑定 的氣乾密度不是0.92、0.81、0.90、0.75、0.72,都不是上 開報告書所講的氣乾比重範圍0.57~0.69內,如何可以特定 這些送鑑木材一定是台灣肖楠或不是越南翠柏?)鑑定的結 果沒有說這一定是台灣肖楠,但是其他的部分,如果用其他 的儀器去做,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但是我沒有其他的儀器 了」、「(所以鑑定人的意思是說,本件是因為依照氣乾比 重(密度)的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木材是台灣肖楠的可能性 很高,但是如果用其他的方法來加以鑑定,也有可能會得到 越南翠柏的鑑定結果,是否如此?)是」、「(所以依照鑑 定的結果,鑑定人也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肯定送鑑的木材一定 是台灣肖楠?)是,只是目前的證據顯示有台灣肖楠的機率 ,而且機率相當高」、「(再次確認,依照本案送鑑結果, 鑑定人可以得到的結論,是認為本案送鑑木材為台灣肖楠的 可能性,大於越南翠柏的可能性,並不是直接說是、或不是 哪一種特定的木材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因為我是從氣 乾密度來做判斷,本案的送鑑木材從外觀與氣味無法區別是 台灣肖楠或越南翠柏,兩者相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反面至第233 頁、第234 頁反面)。可見本件經送請鑑定結 果,雖憾未能於以科學方法得出絕對結論,但已仍可確定送 鑑木材為台灣肖楠之可能性,確實較大於越南翠柏之相對可 能性。 ②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進而鑑陳::「(對於上開期末報告備 註所指稱『台灣肖楠與中國大陸翠柏解剖特性十分相近,但 翠柏較輕軟,氣乾比重於0.55以下,管胞長度於3700μ以下 可資區分』等語,可信依據何在?)我手邊沒有越南翠柏的 資料,所以以中國大陸的翠柏來做比較」、「(有什麼證據 可以證明越南翠柏與中國大陸的翠柏相近?)沒有,我單純 就是透過氣乾密度的檢查,如果是台灣肖楠的氣乾比重0.57 ~0.69,會比較重,至少都會在0.57以上,本件鑑定的結果 ,氣乾密度分別為0.92、0.81、0.90、0.75、0.72,都比0. 57還要多,所以認為應該是台灣肖楠的可能性非常高」、「 (本案鑑定標的,經鑑定結果,確認樣品之氣乾密度(比重 )均大於0.55甚多,邏輯上,是否僅能證明鑑定標的不是中 國大陸翠柏,如何能進一步確認該鑑定標的本身就是台灣肖 楠而不是其他種類的樹瘤?)依照鑑定報告書備註欄的記載 ,越南翠柏的氣乾比重應該在0.55以下,我認為越南翠柏的 氣乾比重不會太重,但這跟鑑定出來的氣乾比重結果不符, 而且相差甚多,這是我寫這段陳述的論述依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 頁正反面)。可見本案鑑定報告雖引用中國大陸 翠柏之氣乾比重作為標準加以論述,惟究其真意,實係用以 表達台灣肖楠氣乾比重應重於越南翠柏氣乾比重之事實,加 以本件經鑑定人實際鑑定抽樣肖楠樹瘤結果,又確已鑑別出 各該抽樣樹瘤之氣乾密度分別為0.92、0.81、0.90、0.75、 0.72,比重均遠超出一半以上,且鑑定結論又非絕然武斷以 此研判抽樣肖楠樹瘤究否是或不是台灣肖楠或越南翠柏,僅 有表示二者樹種可能性之高低而已,自足見該鑑定報告結論 並無因犯邏輯上之謬誤而有當然不可採信之瑕疵存在。被告 以此質疑鑑定報告不值採信云云,即不足信。 ③又本案送鑑時,鑑定人林法勤固未將被告所提供之其他件越 南翠柏一併比對送鑑,惟本案肖楠樹瘤,既係因鑑定人採行 氣乾密度數值是否高於0.55之標準而為樹種之研判,自非必 然與外觀或氣味有關,此由觀之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清楚陳 明:「……,本案的送鑑木材從外觀與氣味無法區別是台灣 肖楠樹瘤或越南翠柏,兩者相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3 4 頁反面)。是本案鑑定結論之得出,既與樹種之氣味或外 觀無涉,則鑑定人是否曾有比對被告所提供之另件越南翠柏 一併鑑定,均無礙於上開鑑定結論之作成。被告以此質疑鑑 定不實,仍難遽採。 ⑷被告復以其就附表所示肖楠樹瘤向海關報關之相關文件資料 為證,企以證明本案肖楠樹瘤均係來自於越南當地之樹種, 惟本案查獲肖楠樹瘤,經依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相關報 關紀錄核對後,已清楚可見海關報單上所記載之進口品項, 亦均載為「Calocedrus Formosana Wood 」(中文翻譯為臺 灣肖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卷第87至88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卷第53至61頁、104 年度他字第59 47號卷第36頁),顯均非記載為Calocedrus macrolepis Ku rz(中文翻譯為越南翠柏),是單就上開報關資料之形式, 客觀上自難率認被告所委託進口輸入之肖楠樹瘤確係越南翠 柏。再依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臺灣肖楠從 81年開始就已經禁伐,如果隨便從國外進口品名為臺灣肖楠 的木材,不是容易被海關盯上嗎?)據我所知,海關只會盯 CITES (即華盛頓公約)所列的品種,其他的部分都不再議 ,所以不會影響到入關的手續,而且目前來講從日本逆輸入 回來的台灣紅檜、扁柏(這些也都是禁伐的木材)相當多, 也都沒有被海關退運」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見依 照目前海關實務,即便將進口品項記載為已遭禁伐之木材, 仍可順利通關、不致遭退運;反之,如遭海關查獲所申報通 關之品項與實際進口物品內容不符,則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刑事罪責發生之風險,由是反適足以益徵上開進口報單所 載之臺灣肖楠品項,確與實情相符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以此 為證,已嫌無據。另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 始終未見被告具體提出越南翠柏之合法產地國出口文件,則 被告抗辯查扣之肖楠樹瘤均為越南翠柏而非臺灣肖楠,顯難 信採。 ⑸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不起 訴處分書,固載:「……另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至冠 東公司、和洛公司存放肖楠木樹瘤之地點會勘,並均隨機採 樣肖楠木材樣本各1 件後,亦送往農委會林試所鑑定,鑑定 結果竟均為「台灣肖楠」,有農委會林試所105 年1 月25日 農林試利字第10522514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臺 灣肖楠樹瘤數稀價高,倘依此鑑定結果,分別存放冠東公司 (肖楠樹瘤約650 塊,總重約1.4 公噸)及和洛公司(肖楠 樹瘤約700 塊,總重約8 公噸)之肖楠樹瘤,應均為盜採之 國有臺灣肖楠木樹瘤,則是否可自臺灣山林中盜採數量如此 鉅大之肖楠樹瘤存放於上開地點,實殊難想像」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惟查: 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先予指明。 ②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後,當庭表示:「我覺得地檢署的這個論述不完全可採,因 為本案的木材外觀看起來不像是盜伐而來,比較像是多年蓄 積漂流木的結果,而依照早年台灣的林產狀況,確實有可能 有這麼多樹瘤存在。我認同林務局在該案所述『扣案木材來 自臺灣早期伐木基地可能性極高』這樣的說法,本案發生於 000 年,台灣曾經在98年發生過嚴重的風災,當時沖下的木 材估計至少有130 萬頓,本案的木材就有可能部分是當時沖 下來的漂流木。重點是放在多年累積的漂流木為標準,而不 是地檢署所說的砍伐,依照地檢署講的前提,只能證明被告 不是盜伐取得木材,至於是不是臺灣肖楠就是另外一件事, 邏輯上是不一樣的,地檢署說不是盜伐是對的,林務局說有 可能從伐木基地來的也是對的,兩者都不衝突。」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準此,因「是否為盜採或漂流木之 樹瘤」,與「樹瘤是否應為臺灣肖楠或越南翠柏」,乃係不 同問題,是以即便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本案樹瘤均 非出自於盜採,也不當然表示扣案之肖楠樹瘤即非漂流木, 更無從以上開論據推論出扣案之肖楠樹瘤均為越南翠柏,被 告以此主張扣案樹瘤均為越南翠柏乙節,自難信採。 ⒊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就鑑定結果、相關海關報 關文件、扣案肖楠樹瘤等項在內所為之舉證,確已足以推翻 被告因民法第934 條所為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認原告已成功舉證扣案肖楠樹瘤為國有之利己待證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舉 證成果。 ⑵其次,因鑑定人林法勤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清楚陳明:「 ……,就目前結果來講,我覺得對被告相當不利,因為申報 的項目寫的就是臺灣肖楠。如果被告要翻案,也就是法院提 問如何推翻這個推定,我覺得要用化學或電子顯微鏡方式進 行,但是這樣進行的成本非常高,每件都要一萬元以上,以 本件76塊的木材而言,至少要70幾萬元跑不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惟被告對此則當庭表示: 「(被告是否仍堅持繼續將剩餘的木材鑑定完畢?)不用, 我沒有要堅持,再繼續這樣鑑定下去也是同樣的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顯然被告無意就此花費勞力、 時間、費用而為進一步之舉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固向本院 提議補充鑑定被告先前所提供之另件越南翠柏樣品之氣乾密 度,並以此作為標準加以比對本案其他肖楠樹瘤,然經本院 就此詢問鑑定人是否可以確定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另件越南翠 柏樣品之生物誤差範圍係屬於標準值範圍內之越南翠柏後, 既經鑑定人林法勤坦言:「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 頁),顯見縱將被告所提供之另件越南翠柏樣品一併納 為鑑定方法,也同樣無法得到肯定之科學實證結果,本院是 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於本案待證 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不予准許調查。 ⑶查,本件原告既已就利己之待證事實即扣案肖楠樹瘤為臺灣 肖楠一節舉證成功,本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當事人即被 告,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 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提出 奏效之反證活動以推翻法院已形成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扣案如附表 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至77所示之肖楠樹瘤應為臺 灣肖楠之事實,非無可信,可以採憑,至被告辯稱上開肖楠 樹瘤應為越南翠柏,則不能採憑。 ⒋惟按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 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民法第810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49 條所稱之「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之物」,其中關於「遺失物」部分, 既係指業經他人拾得而尚未依遺失物拾得程序取得所有權之 遺失物,是漂流物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有該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948 條規定之 情形者,依同法第801 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 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948 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 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 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949 條及第95 0 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 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22 號判例意旨併參)。查: ⑴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當庭提示有關本案肖楠樹瘤查獲時 之外觀照片予鑑定人林法勤辨識,已據鑑定人林法勤當庭陳 明:「我覺得就是漂流木,而且如果我在第一時間看到這些 外觀照片,我就會認定是臺灣肖楠的漂流木,這些木頭的外 觀不能說是盜伐,因為它沒有切割的痕跡,如果是採樣鑑定 的時候看到,我也會認為這是臺灣肖楠」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 頁),參以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扣案肖楠樹 瘤並非屬漂流木,是本件扣案肖楠樹瘤應屬臺灣肖楠之漂流 木,而為非基於原告意思而喪失占有之動產,而應有民法第 94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應可認定。 ⑵其次,本件扣案之肖楠樹瘤既屬臺灣肖楠之漂流木,參以被 告當初又係透過與越南廠商進行買賣交易而進口輸入扣案之 肖楠樹瘤等情,業據證人即和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坤 及負責處理冠東公司業務之梁玲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4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卷第152 頁以下、第105 頁),客觀 上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賣方無讓與扣案 肖楠樹瘤之權利而猶為受讓之情事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惡意受讓扣案肖楠樹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認扣案之肖楠樹瘤,已因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之規定 ,而歸由被告善意受讓取得動產所有權。再者,原告復未能 向本院舉證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肖楠樹瘤究係於何時因非基 於原告意思而喪失占有、原告又曾否向被告請求以償還支出 價金方式回復其物,則被告自因民法第949 條第1 項所規定 除斥期間屆滿而確定終局取得如附表所示肖楠樹瘤之所有權 。原告單單僅因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均應為臺灣肖楠,且臺 灣肖楠早自81年起即已禁採等語為由,企以主張附表所示之 肖楠樹瘤應均為國有云云,核與民法第948 條、第949 條、 第801 條之規定要件,尚有不合,本院難以信採。從而,被 告抗辯自己應為善意受讓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 應屬有理由,可以採憑。 ⒌從而,原告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⒌⒎至⒑、⒔至15及⒘ 至77所示之肖楠木應為國有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抗辯自 己已因善意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肖楠樹瘤之動產所有權 ,則為有理由,可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 ,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法返還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木之 價額共52,524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全部,既為被告善意受 讓取得,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肖楠樹瘤究係 於何時因非基於原告意思而喪失占有、又曾否向被告請求以 償還支出價金方式回復其物,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 瘤全部動產所有權均由被告終局且確定取得,且被告取得上 開動產所有權均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法 返還編號⒈⒋⒍⒒⒓⒗所示肖楠木之價額52,524元之損害。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956 條,請求被告返還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木,如不能返 還,則應賠償價額62,064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因善意受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⒖所示肖楠樹瘤之所 有權,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惡意占有人,亦非不 當得利,更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編號⒖所示之肖楠樹瘤,或不能返還時之代償 請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經兩造舉證活 動之進行及本院調查結果,固應認確屬臺灣肖楠,惟因附表 所示之肖楠樹瘤外觀呈現漂流木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上開肖楠樹瘤之情形存在, 又未能依民法第949 條或第950 條之規定,於自喪失占有之 時起二年內回復上開肖楠樹瘤之動產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肖楠樹瘤應屬國有,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95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或賠償所受損失,自均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