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劉盈蓁(原名:劉芷葳)
訴訟
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陶旺鳳、劉坤松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補正:⑴再提出民國一○七年
八月三十日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一份;⑵具狀到院表明民
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追加變更之訴中,關於被告陶旺鳳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追加變更之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乃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陶旺
鳳返還出資額及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劉坤松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劉坤松應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之宸佑科技有限
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300 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
告向宸佑科技有限公司辦理董事及代表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
(二)原告
前揭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乃追加劉坤松為被告,
而仍將原本的被告陶旺鳳列為被告。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
後,被告為陶旺鳳、劉坤松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1 項規定,該書狀應提出繕本2 份,但原告只有提出1
份,與該項規定不符,其書狀有所欠缺。
(三)而且,原告前開書狀所表明的應受判決事項、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都與被告陶旺鳳無關。換句話說,原告為訴
之追加變更後,關於被告陶旺鳳之訴,未依法表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事項。
(四)原告追加變更之訴既有前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
爰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為提
出繕本1 份,並具狀到院表明其追加變更之訴中,關於被
告陶旺鳳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追加
變更之訴。
(五)須
附此敘明者,倘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真意
,係改以劉坤松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陶旺鳳之訴,則亦請
儘速具狀表明,並即毋庸依主文所示為補正,乃屬當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