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珈誠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訴請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方得在其向訴外人所承租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 ○○○○ ○○○○ ○○○○ ○號土地上經營作物栽培,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客觀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