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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誠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訴訟代理人 羅文林       葉明祥       李堯夫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坐落桃園市○○○○○○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62⑵部分(面積三七五點四二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 落新北市○○區○○○○ 段○○○ ○○○○ ○○○○ ○○○○ ○號土 地之承租人,而以該土地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訴請確認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62⑵ 部分(面積375.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經被告以後開事項 抗辯,是原告就其是否確有該通行權等情,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起訴 狀誤載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約 為63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有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維護以供通行 (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54號卷第2 頁)。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於民國10 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管理(原告誤稱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75.42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於107 年12月13日撤回 前開第2 項聲明;又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原告誤稱為被告「所有」)之 坐落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 62⑵部分(面積375.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僅 係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位置、範圍於測量後為事 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而撤回第2 項聲明,因 第2 項聲明與第1 項聲明屬相似之主張,故此撤回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段○○○ ○○○ ○ ○○○○ ○○○○ ○號土地用以經營作物之栽培,案經新北市 政府函覆:於繳納回饋金後,准許進行簡易水土保持工程, 原告亦已繳納回饋金,故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係合法利用之人 。而原告承租之前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 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通行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已 鋪設柏油路面之系爭土地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原告於繳納 回饋金完畢後,隨即在105 年間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土地, 經被告准許在案,然於106 年10月欲通行系爭土地至原告承 租之土地做水土保持工程時,卻遭被告所屬之八德區大安垃 圾場設置之管制站阻擋,不許原告通行。故原告就被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必要,且此為對各該土地損害最小之通 行方式,民法第801 條之1 、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之前開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八德垃圾衛生 掩埋場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相鄰,皆屬山坡地。原告於其承租之土地上屢次違反 水土保持法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有侵蝕之虞,遭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查獲而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及106 年6 月 23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案。又被告所管理之 土地係衛生掩埋場,故於該土地上已堆積大量垃圾高達數十 米,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至原告承租土地上勘查,發現 原告有異常開挖、土石堆置及洗石機具與原告公司申請之「 作物栽培服務業」完全無關,上述行為恐造成被告所管理之 衛生掩埋場地基不穩使垃圾崩塌,將引起重大公共衛生危害 。因此原告對其承租土地非屬於「通常使用」而係違法使用 ,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所承租之土地為袋地,且需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被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供作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通行系爭土地對 周圍之土地係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節,業提出土地租賃 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航照圖為證(見桃司調 卷第8 至10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第70頁背面) ,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 條至前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空拍圖可知,原告人承租之土地位於山坡地,除通 行系爭土地外,並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所承租之 土地實無對外之聯絡道路,而不足以因應其目的及社會生活 而為通常使用,自屬袋地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 為4.5 公尺寬鋪設柏油之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八德地 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107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 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5 月10日德地測字第1070 0046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全 字第61頁、第67頁、第68頁),顯見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係 作為通行之用,可證原告通行被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是就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採信,是可認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予准許。 ㈡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屢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擅 自開挖整地,故原告就其所承租之土地並非通常使用,而是 違法使用,故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所謂通常使用, 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欲請求 本院確認原告所屬之人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應屬前 開所謂之通常使用無疑,而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究竟係作 何使用,並非本院於審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 在之要件,倘原告確實有被告所稱之違法開挖整地之情形, 原告則應另負民事或刑事責任,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之認定無涉。另原告固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於 106 年6 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惟原告隨即改善, 並已於106 年6 月28日完成植生覆蓋率80% ,此有新北市政 府106 年7 月12日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 50號卷第47頁)。而原告嗣於其承租之新北市○○區○○○ ○ 段113 、114 、119 、121 等土地申請作物栽培業之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業於107 年7 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462185號函同意完工在案。又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於108 年1 月15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隊 至現場勘查,經陳盈守技師於108 年1 月18日簽證說明書中 表示:「. . . 現況經地表除草確認,西北側EL .129.0m等 高線部分現況喬木樹根皆保存完整係原始地形,現況與測量 圖略有不同,應為測量圖等高線繪製誤差導致,現況尚未有 開挖整地行為,故特此說明. . . 本計畫報備調整現況地形 測量圖事宜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變更設計 相關事宜. . . 」,故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 年1 月29日 以新北農山字第108019827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前開函 文及同局於108 年1 月3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80225147號函 該函檢附之申報書、竣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111 頁至第131 頁),足見原告所為之水土保持工程已改 善符合法令,且尚乏證據證明原告確於其承租之土地上違法 開挖,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787 條、第800 條之1 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對於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者之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 之性質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 土地須供原告通行,然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土地, 而為防衛其財產權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