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胡錦滿
被 告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炘欣
被 告 皮培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五三二三四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勝發公司)因
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3年5月28日邀被告陳炘欣、皮培玉
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此有被告合勝發公司簽立
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及被告陳炘欣、皮培
玉所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各1 份,連帶保證被
告合勝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1,200 萬元為限額,願與
主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合勝發公司於106 年8 月
1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金額481 萬9,500 元、180 天期、利率
為TAIBOR(3M)+1.87456 ﹪計息(106 年11月11日之TAIB
OR(3M)0.65778 ﹪+1.87456 ﹪為2.53234 ﹪)之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
受益人為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當
日貸放該筆借款,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
則到期(即107 年2 月7 日)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系爭授信契約書第7 、8 條之
情事,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合勝發公司之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
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匯票、授信契約書
可證。
詎被告合勝
發公司使用票據,於107 年1 月2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
分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依據系爭授信契約書第8 條第5 款
有關
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
合勝發公司尚積欠原告416 萬1,317 元,及自同年2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炘欣、皮培玉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
渠等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炘欣答辯:沒有爭執,但無力償還,公司已跳票等語
置辯。
㈡被告皮培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匯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各1份、新臺幣放款利
率資料2份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多張為證,且為被告
陳炘欣所不爭執,另被告皮培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合勝發公司就上開借
款,於107年2月7日到期,被告合勝發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
金,經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0條約定,就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寄存在原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共416 萬1,317 元,
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3234 ﹪計
付之利息,並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且系爭借款於同年2 月7 日到期
,則原告主張被告合勝發公司應即為清償
一節,自屬有據。
而被告陳炘欣、皮培玉既為
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違約金,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