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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被   告 圓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簽訂「海掃更( RDX )(採購編號:YD05025P026PE-CS)」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8 萬8,600 元,履約期限為105 年10月7 日或簽約之次日起90日曆天獲 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120 日 曆天內完成交貨,惟迄今被告仍未完成交貨,伊於106 年1 月4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次日收到前開函文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同條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以不 逾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計算之違約金為46 8 萬8,600 元,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 ,以履約保證金即23萬4,430 元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伊違 約金70萬3,290 元。爰依系採購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目、同條款第3 目及第11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290 元,暨 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原告所採購之標的物於化學爆材(炸藥),故輸出國家 必須辦理輸出許可,此為原告所知悉,故於系爭採購契約第 7 條履約期限約定:如需申請輸出許可證,廠商應於獲知之 次日起7 日曆天通知本院;廠商須於簽約之次日起90日曆天 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等。伊 於簽約次日(105 年5 月11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因輸出 廠商所在國家需辦理輸出許可證明文件,請原告提供「終端 使用者聲明書」敘明用途,原告遲至同年8 月17日始以雙掛 號郵寄該聲明書予伊。依前揭約定,自105 年8 月17日起算 90日曆天,伊必須於同年11月15日取得國外輸出許可證明文 件,輸出許可核准之120 日曆天,於106 年3 月15日完成交 貨。縱伊能如期取得輸出許可證明,也已經逾越系爭採購契 約所定105 年10月7 日前交貨之約定,故原告就履約協力而 言,亦有重大遲延。 ㈡ 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以電話聯繫國外供應商確認後 ,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與該國外供應 商聯繫,然經其告知,採購標的屬於管制項目,需辦理輸出 許可證外,又因生產工廠(位於波蘭)設備檢修,最快要到 106 年5 月31日方能運抵交貨地點。伊旋即於105 年5 月17 日告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將履約期限延至106 年8 月31日 。然原告不同意,伊鑑於生產工廠目前根本無法生產採購標 的,自無從辦理輸出許可證明,再次於同年6 月22日以傳真 函請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款辦理無責解約。原告 仍表示不同意,伊雖繼續向國外其他供應商洽詢購買採購標 的之事,但國外供應商均表示無可能於「105 年10月7 日」 前交貨,伊只得於同年9 月5 日告知原告無法履約,故伊放 棄履約顯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雖伊確有不履約之情, 原告也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伊亦無異議,原告因伊不履約 之損害,業經由履約保證金之沒收而獲填補,原告再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70萬3,290 元自屬過高,應酌減至履約保證金數 額23萬4,43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海掃更(RDX )之 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468 萬8,600 元,履約期限為105 年 10月7 日;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未能將採購標的送達交 貨地點;原告於106 年1 月4 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於同年1 月5 日收到解約通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為23萬4,4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原告106 年1 月4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告 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後仍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70萬3,29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是否可 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因國外供應商無法於履 約期限前交貨而解除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目 請求被告給付所載上限20 %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採 購契約因國外供應商無法於履約期限前交貨而解除契約,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標的屬化學爆材(炸藥)且 其非生產商而係貿易商,故須從國外進口及申請輸出許可證 明,因國外供應商無法於履約期限前交貨為由,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云云。經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已經解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又依系爭採購契約 書關於履約期限,已於第7 條載明「廠商應自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前(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見 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就本件採購需求已經明確載明履約 期限,又原告並未對於採購標的海掃更(RDX )要求特定之 廠商或品牌,是被告身為採購契約之廠商,本需就採購者之 需求全部詳閱後,綜合考量評估是否得於約定期限內交貨為 投標之決定,自不得因前揭國外供應商因生產工廠設備檢修 ,無法於履約期限前交貨,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屬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等語置辯。復觀諸被告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承 辦人未考慮到外國供應商可能無法如期交貨一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係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洵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目請 求被告給付所載上限20% 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對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目約 定:「……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 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二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限。」( 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2 款第2 目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觀諸本件訂約過程,係原告透過管 道知悉被告有做類似炸藥的化學產品,因此請被告尋找海掃 更(RDX ),並由英國進口,經被告詢問英國之公司確認可 以進口,再由原告循指定廠商採購方式購買及簽約,業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物料 運籌處採購決標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兩造簽約前已有就採購海掃更(RDX )有所聯繫,是 被告於確認海掃更(RDX )是否可購得之過程中,應即有評 估履約之能力,並於簽約時與原告磋商履約之期限,被告並 非該系爭採購契約簽訂上較無洽談地位之一方,故被告主張 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應不可採。另考量兩造簽約後,因被 告無法如期履約,導致兩造於106 年1 月4 日辦理解約,嗣 後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為維護國防安全,即另與軍備局20 5 廠簽訂契約,依該契約規定軍備局205 廠應於107 年12月 25日前製繳,使本件交貨延宕約2 年2 個月(105 年10月7 日至107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9頁);然除時間上延 宕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為何,僅表示原告一般之計算方式係以契約記載之上限云 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本院衡酌上開兩造訂約之情形 、地位、未履行可能導致之損害及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23萬4,430 元業抵充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認應適度酌減至契 約價金總額2%計算即9 萬3,772 元為適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 因系爭採購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收受催告通知後之20日即 106 年6 月12日(原告106 年5 月22日通知被告給付違約金 函文送達被告日期為106 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2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所成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3,772 元,及自106 年6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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