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怡妮
法定
代理人 陳柏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
參萬元、伍萬元,為原告丙○○、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二人原以被告丁○○為被告敏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凱公
司)之
受僱人,因被告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
,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730 元、
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至第5 頁】
,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原
告丙○○先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關於車輛毀損
回復原
狀費用及價值減損共計71萬730 元,
復於同日追加此部分請
求之本息【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6 頁、第13頁】,再於107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
回車輛毀損回復原狀費用38萬730 元之部分,並以被告丁○
○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為由,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8條(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復於107 年5 月15日變更
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70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丙○○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二人
以被告丁○○為敏凱公司之代表人而變更
請求權基礎,核係
基於
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水電
工程,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沿桃園市○○區○
○○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8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丙○○駕
駛並搭載其女即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 車),致原告丙○○受有鞭甩症候群及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出現急性壓力反
應、焦慮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情形,原告乙○○則受有鞭甩
症候群等傷害,系爭B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66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嗣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
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丁○○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
丁○○復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
○○62萬元本息(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系爭B 車價值減損
33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62
萬元、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有過失傷害一
事故不爭執,然被告丁○○並
非執行職務中,僅係於下班駕
車之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敏凱公司無須連帶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丙○○並未能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長達6 個月之情事
,且系爭B 車既經伊承保之保險公司賠付維修費而修復完畢
,則原告再行請求價值減損即有違
經驗法則,再者,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勢,系爭B 車亦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
行車
記錄器光碟、車輛照片、車輛維修單、西園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園敏盛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2
頁、第15頁至第18頁;簡字卷第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丁○○因上開行為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
無
訛,足見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二)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駕駛系爭A 車係其執行職務之
必要行為,被告敏凱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按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所
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09 號、48年台上字第
1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
○固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其於前案偵訊中陳述
:伊係從事管線配線工程,事發時已經下班了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8頁),於前案刑事審理中亦陳稱:系爭A 車主要係
伊上下班通勤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1頁反
面),對照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晚上6 時,是被告丁○○
所辯係下班途中發生等語,
尚非虛妄,可見被告丁○○駕
駛系爭A 車僅屬一般人駕車通勤之便利性行為,尚非本於
被告敏凱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而執行水電工程職務或附隨業
務之行為,自屬民法第2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二人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敏凱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前揭
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究如下:
1、系爭B 車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可
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
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
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
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2)經查,系爭B 車為000 年4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LEXUS-ES
300H、排氣量2494CC之自用小客車,而原告丙○○已自系
爭B 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格言處受讓系爭B 車因系爭事
故對被告丁○○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84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第32頁】,在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10 萬元,經鑑定後系爭B 車
車箱有肇事現象,依現車狀況行情打7 折計價即市價為77
萬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0月2 日北市(105 )北市汽保公會墩字第008 號函附
車輛鑑定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及反面),
參以證人即鑑定技師甲○○、陳永生及許來發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B 車係原告修復後始送請公會鑑定車價減損
,原告有提供原廠維修單及車輛照片,其等會確認車輛使
用年限、里程、事故受損及修復情形,也會詢問其他車行
報價,因系爭B 車底盤有切割、更換及校正之情形,已足
以影響其交易價值,而依其現況約為市價7 折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而鑑定報告既係由專業
技士人員本其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並以說明其等判斷
依據,復與
兩造亦無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是上開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以,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
,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時期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
其正常交易價格確有貶值33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77
萬元=33萬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丁○○賠償系爭
B 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33萬元,
洵屬有據,被告僅空言
質疑前開鑑定結果有違經驗法則,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具
體說明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其所辯顯難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休養6 個月
,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臺北私立明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明德長照中心)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表(見附民卷第14頁;調字卷第29頁至第
31頁)等件為憑,然本院依原告丙○○聲請就其所受傷勢
而需休養
期間函詢敏盛醫院,經該院以107 年3 月6 日敏
園字第0000-000號函覆「劉○○於105 年1 月9 日後並無
就醫紀錄,難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尚無
從認定其確有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一事。至原告丙○○另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出現身心焦慮等症狀致不能工作云云
,固以詠美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急性壓力
反應、焦慮憂鬱狀態、睡眠障礙情形」為據(見附民卷第
16頁),然衡諸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因身體受傷嚴重或歷
經車禍恐懼景象身心受創嚴重,固有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或其他身心症狀,
惟於一般車禍尚不致於影響日後工作
之情形,原告丙○○雖係遭被告丁○○駕車自後方追撞,
但於事發後仍留待現場等後警方前來處理,且係於事發後
數日始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等情觀之,是依原告丙○○所遭
受追撞之情形觀察,通常應不致於發生影響工作之結果,
復比對原告丙○○提出之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14頁、調字卷第30頁),可知明
德長照中心於104 、105 年間均有給付全年薪資予原告丙
○○,則原告丙○○既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自
難認原
告丙○○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丙○○復未
能就其確有因前揭傷勢及身心症狀致不能工作之有利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
○○為93年次,104 年所得約1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丙○○為58年次,高職畢業,事發時任職於明德長照
中心,104 年所得約18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丁○
○則為61年次,高中畢業,104 年所得約101 萬元,名下
財產價值約82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27頁至
第3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偵查卷第11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
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5 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各給付原告丙○○43萬元、原告乙○○5 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
見附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