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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怡妮 法定代理人 陳柏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 參萬元、伍萬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二人原以被告丁○○為被告敏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凱公 司)之受僱人,因被告丁○○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 ,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730 元、 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3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至第5 頁】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原 告丙○○先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撤回關於車輛毀損回復原 狀費用及價值減損共計71萬730 元,復於同日追加此部分請 求之本息【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6 頁、第13頁】,再於107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 回車輛毀損回復原狀費用38萬730 元之部分,並以被告丁○ ○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為由,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8條(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復於107 年5 月15日變更 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70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即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丙○○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二人 以被告丁○○為敏凱公司之代表人而變更請求權基礎,核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從事水電 工程,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桃園市○○區○ ○○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8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丙○○駕 駛並搭載其女即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 車),致原告丙○○受有鞭甩症候群及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出現急性壓力反 應、焦慮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情形,原告乙○○則受有鞭甩 症候群等傷害,系爭B 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丁○○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66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 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丁○○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 丁○○復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 ○○62萬元本息(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系爭B 車價值減損 33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2 萬元、原告乙○○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有過失傷害一 事故不爭執,然被告丁○○並執行職務中,僅係於下班駕 車之際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敏凱公司無須連帶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丙○○並未能證明其確有不能工作長達6 個月之情事 ,且系爭B 車既經伊承保之保險公司賠付維修費而修復完畢 ,則原告再行請求價值減損即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勢,系爭B 車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 行車記錄器光碟、車輛照片、車輛維修單、西園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園敏盛醫院( 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2 頁、第15頁至第18頁;簡字卷第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丁○○因上開行為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 訛,足見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 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 (二)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丁○○駕駛系爭A 車係其執行職務之 必要行為,被告敏凱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 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 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條文之 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48年台上字第 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 ○固為被告敏凱公司之代表人,然依其於前案偵訊中陳述 :伊係從事管線配線工程,事發時已經下班了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8頁),於前案刑事審理中亦陳稱:系爭A 車主要係 伊上下班通勤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1頁反 面),對照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晚上6 時,是被告丁○○ 所辯係下班途中發生等語,尚非虛妄,可見被告丁○○駕 駛系爭A 車僅屬一般人駕車通勤之便利性行為,尚非本於 被告敏凱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而執行水電工程職務或附隨業 務之行為,自屬民法第28條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二人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敏凱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前揭 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究如下: 1、系爭B 車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 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 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 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2)經查,系爭B 車為000 年4 月出廠、廠牌型式為LEXUS-ES 300H、排氣量2494CC之自用小客車,而原告丙○○已自系 爭B 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格言處受讓系爭B 車因系爭事 故對被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84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第32頁】,在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10 萬元,經鑑定後系爭B 車 車箱有肇事現象,依現車狀況行情打7 折計價即市價為77 萬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0月2 日北市(105 )北市汽保公會墩字第008 號函附 車輛鑑定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及反面), 參以證人即鑑定技師甲○○、陳永生及許來發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B 車係原告修復後始送請公會鑑定車價減損 ,原告有提供原廠維修單及車輛照片,其等會確認車輛使 用年限、里程、事故受損及修復情形,也會詢問其他車行 報價,因系爭B 車底盤有切割、更換及校正之情形,已足 以影響其交易價值,而依其現況約為市價7 折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而鑑定報告既係由專業 技士人員本其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並以說明其等判斷 依據,復與兩造亦無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是上開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以,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 ,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時期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 其正常交易價格確有貶值33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77 萬元=33萬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丁○○賠償系爭 B 車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33萬元,屬有據,被告僅空言 質疑前開鑑定結果有違經驗法則,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具 體說明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其所辯顯難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須休養6 個月 ,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 臺北私立明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明德長照中心)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表(見附民卷第14頁;調字卷第29頁至第 31頁)等件為憑,然本院依原告丙○○聲請就其所受傷勢 而需休養期間函詢敏盛醫院,經該院以107 年3 月6 日敏 園字第0000-000號函覆「劉○○於105 年1 月9 日後並無 就醫紀錄,難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尚無 從認定其確有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一事。至原告丙○○另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出現身心焦慮等症狀致不能工作云云 ,固以詠美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急性壓力 反應、焦慮憂鬱狀態、睡眠障礙情形」為據(見附民卷第 16頁),然衡諸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因身體受傷嚴重或歷 經車禍恐懼景象身心受創嚴重,固有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或其他身心症狀,惟於一般車禍尚不致於影響日後工作 之情形,原告丙○○雖係遭被告丁○○駕車自後方追撞, 但於事發後仍留待現場等後警方前來處理,且係於事發後 數日始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等情觀之,是依原告丙○○所遭 受追撞之情形觀察,通常應不致於發生影響工作之結果, 復比對原告丙○○提出之104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14頁、調字卷第30頁),可知明 德長照中心於104 、105 年間均有給付全年薪資予原告丙 ○○,則原告丙○○既未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自難認原 告丙○○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丙○○復未 能就其確有因前揭傷勢及身心症狀致不能工作之有利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 ○○為93年次,104 年所得約1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丙○○為58年次,高職畢業,事發時任職於明德長照 中心,104 年所得約18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丁○ ○則為61年次,高中畢業,104 年所得約101 萬元,名下 財產價值約820 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簡字卷第27頁至 第3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偵查卷第11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 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5 萬元、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各給付原告丙○○43萬元、原告乙○○5 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 見附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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