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王苡薰
黃薇
蔡麗娥
陳愛玲
林俊廷
程溫淑
吳鎮宇
周麗玲
李鳳陽
趙建維
黃秀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被 告 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家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
本件合法之
訴之聲明
,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
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使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上之葛里法五世社區之商辦區(如民事準備
狀附圖所示A1棟大樓之1 、2 、3 樓店鋪、飲食店、辦公室
及地下3 樓辦公室、停車場)與住宅區(如民事準備狀附圖
所示A1棟大樓4 樓以上、A2棟大樓2 樓以上及B1棟、B2棟、
C1棟、C2棟、D 棟大樓3 樓以上房屋)擁有互不干擾之各自
獨立出入口。
惟「擁有互不干擾之各自獨立出入口」之形式
、方法之內容,及位置、範圍究為何,尚有未明,
難認係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而
上開事項
依法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
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