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劉毓芸
訴訟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潘孝銘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美強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李啟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
第236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 頁)
,
嗣具狀就請求金額減縮為333 萬7,708 元,有民事減縮訴
訟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
是其訴之變更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美強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美強光公司)之員工,以運送貨物為業,
惟於民國105 年
4 月28日上午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
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由桃園市○○區○○路2 段往南園二
路行駛送貨過程中,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
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
○○區○○路○ 段往西園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美強光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受有之損害包含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共27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36萬4,000 元、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之看護費用90萬元
、藥品費13萬2,800 元、交通費9 萬7,480 元、訴訟費用9
萬元、醫療費用25萬3,428 元以及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故
被告甲○○與被告美強光公司應賠償伊共計333 萬7,708 元
。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7,7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當時有下毛毛雨,所以導致伊視線模糊,
等發現時就已撞上,而伊不是受僱於被告美強光公司,是1
位叫陳大哥的要伊幫忙送貨,1 趟2,000 元,所以伊才會去
美強光公司前面駕駛系爭貨車送貨。而原告所提105 年9 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5 年7 月22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3
個月,則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固有休養之
必要,是原告尚須舉證其105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 月份尚
有休養必要之證明,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但其提
出之薪資單據多為獎金、津貼、加班費,並
非經常性薪資,
則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
難認有據,請
鈞院審酌;另原告
請求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共計1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
但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又事發時間為105 年4 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至同
年月30日係於加護病房照顧,原告卻請求105 年4 月份整月
看護費用,亦顯不可採,況原告於106 年2 月即恢復上班,
更證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理,則其請求超出105 年9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
所載1 個月以外之看護費用,均屬無據;原告請
求給付藥品費部分,包括藥品及面膜,均無證據屬醫師指示
或處方箋所為,自難認有其必要性;而原告請求106 年2 月
至7 月之上下班計程車資4 萬2,000 元部分,應調查原告上
下班是否只有搭乘計程車而無其他選擇,況依原告傷勢恢復
狀況,亦無證據足認其於106 年2 至7 月有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並非直接因
侵權行為所
生之費用,且我國並無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更難認此部
分屬
必要費用;又伊為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為生,並需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又為低收入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顯屬過高。另原告如行駛於自身車道,
本件車禍應足
以避免,原告尚有以雙腳保持平衡之行為,益見原告疏於保
養車輛輪胎而有打滑情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實
與有過失等
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美強光公司則以:本件實係被告甲○○超車進入逆向車
道回到原本車道時,原告疏未注意竟進入被告甲○○車道,
且未盡保養車輛,故煞車打滑由原告撞擊被告甲○○所駕駛
之系爭貨車,原告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甲○○與伊
並無
僱傭關係,晚上都是把車借給合作的夥伴使用,但不記
得當天是借給何人。又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證明僅能證其薪資每月為3 萬8,200 元;而看護
費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僅有出院後1 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
,其餘部分均否認有必要性;原告所請求藥品費部分,所列
產品均非藥品,應提出其所購買藥品之如仿單等療效證明,
以及有服用必要之醫囑書面證明文件;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
據中,均為特定人即其子所開立之收據,而105 年9 月10日
出院當日竟有來回車資,顯不合情理,應係依醫院收據日期
所補填,故僅接受1 公里3 元之油耗計價,且被告甲○○已
給付原告新購機車之費用以供其交通使用;訴訟費用部分並
非必要費用,自不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診斷書或
證明書等開立項目,並非治療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並應
扣除
強制險理賠部分;精神慰撫金審酌
兩造經濟地位,應以
10萬元以內為已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因於105 年4 月28日與原告於桃園市○○區○○
路2 段發生碰撞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
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 至6 頁)。
四、被告甲○○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美強光公
司更主張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在原告
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現場為雙向車
道,中央劃有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被告甲○○所駕駛之
小貨車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5自螢幕畫面左上方出現,
前後附近均無來車,自小貨車卻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則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8自螢幕畫面右方
之對向車道出現,原告見自小貨車行駛於自身行駛方向之車
道而往兩車道中線偏移,然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20,兩
車均行駛至畫面中央,自小貨車卻偏移回自身行駛方向車道
,故於兩車道中線位置發生碰撞。有本院107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下稱勘驗結果
一),
堪認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無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原告見此才往中線偏移;又
參諸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47頁),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輪位置明顯在中線上,
若被告甲○○係因為閃躲對向車道之原告而駛回原本車道,
應已發現原告也在接近中線之位置,理應盡快回到車道中央
或迴避原告之系爭機車,
而非行駛於中線上與原告相撞;再
參諸被告甲○○亦自陳是不知道看到什麼東西才偏離車道,
等到發現偏離車到趕快轉回來,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足見被告甲○○根本並非發現原
告才駛回原本車道,應係其無故逆向行駛,也未注意車前狀
況,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㈡被告美強光公司雖辯稱因旁邊為公司出入口,一有人車出入
就須閃到對向車道,被告甲○○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
,且依另一個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頭戴全罩安全
帽,視線本非清楚,頭一直朝向中線沒有注意前方車輛,是
驚覺系爭貨車才緊急迴避,並偏移至被告甲○○之車道云云
。經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一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後
附近均無來車,被告美強光公司竟稱被告甲○○係為超車而
逆向行駛,顯屬無稽。
⒉又經本院勘驗另一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車
道在畫面左方,中央為電線桿,畫面右方有圍牆及部分圍牆
內之情景,原告騎乘機車於螢幕畫面時間6 :33:17(影片
時間1 :47)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行駛於上方車道
,並漸往兩向車道中線偏移,於螢幕畫面時間6 :33:19約
在兩向車道中線略跨至對向車道,
旋即即偏回自身車道,並
消失於畫面,螢幕畫面時間6 :33:22即見一機車應係經衝
撞而彈回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甲○○所駕駛之
貨車及撞擊畫面,且畫面右方圍牆及圍牆內均無動靜。有本
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下稱勘驗結果二)。依上開勘驗結果二可知,當時圍牆
內根本無任何動靜,被告甲○○辯稱有看到其他東西或被告
美強光公司辯稱要超車或閃躲自該處出入之人車顯屬無據。
再者,勘驗結果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根本未拍攝到撞擊之
情形,被告美強光公司亦稱原告頭戴全罩安全帽,應難以辨
識其臉部表情,是被告美強光公司辯稱原告一直看中線才沒
有注意前方,導致偏移至被告甲○○車道與系爭貨車相撞等
節,顯屬一己之狡辯,毫無所據,自非可採。
⒊況且,被告甲○○原本即無故逆向行駛於原告所在之車道,
原告會試圖偏移以閃躲系爭貨車,本屬人之常情;且依勘驗
結果一可知,原告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8即往中線靠近
,而被告甲○○卻係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20才偏移回自
己原本車道,
堪認原告往中線靠近係為閃躲被告甲○○,但
被告甲○○卻突然轉回原本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
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甲○○、美強光公司又均辯稱原告有雙腳點地以維持平
衡,應係平日未保養輪胎導致打滑,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依前開所述,被告甲○○無故逆向行駛又突然偏移車道導致
事故發生,常人見此狀況難免心生緊張,縱原告有雙腳點地
之情形,也應係緊張所生之反應;被告2 人主張係因原告平
日位保養輪胎導致打滑,實屬一己之臆測,並無根據。況且
,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均坦承自身過失,未有爭執,更
見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從而,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甲○○,原告應無過失
責任可言。
五、被告2人否認
彼此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
民法第188 條
所稱之
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
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
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
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
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
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
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
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
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甲○○陳稱:是1 位叫陳大哥的人要伊去幫忙送貨,1
趟2,000 元,陳大哥要伊去美強光公司門口開系爭貨車,鑰
匙就在車上,是送4 、5 件帆布,沒有跟任何人確認就直接
把車開走,如果完成送貨就開回去,把鑰匙放在車上即可,
發生車禍時有先打給陳大哥,但陳大哥要伊自己處理,後來
把系爭貨車開回美強光公司,就無法聯絡陳大哥,美強光公
司也說伊不是他們員工,要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194 頁);被告美強光公司則稱:美強光公司自己有
車及司機,晚上不送貨,會將車借給合作的夥伴使用,因為
美強光公司只負責印刷,送貨或安裝部分都與公司無關,但
現在已無法確認是何人來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
5 頁);是被告甲○○雖稱係受陳大哥所託始前來送貨,但
始終無法說明陳大哥之身分,而被告美強光公司雖稱係將系
爭貨車借與他人,卻也始終無法說明是借給何人使用,故被
告2 人所稱係被告美強光公司以外之人委託被告甲○○乙節
,本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美強光公司陳稱系爭貨車是向他人租用,但系爭貨車
確實有其公司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則客觀
上被告甲○○駕駛有被告美強光公司標示之系爭貨車載送貨
品,足使他人認為被告甲○○係為被告美強光公司載送貨品
。又被告2 人所稱係他人委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送貨
乙節縱為屬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美強光公司借用他
人使用有其公司標示之貨車送貨,對於他人本有選任監督之
事實;是被告美強光公司與被告甲○○自屬民法第188 條之
僱傭人與受僱人無誤;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
被告美強光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
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
被告美強光公司客觀上確屬其僱傭人
等情,均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5 年4 月28日至106 年1 月31日(即
9 個月又3 日)請假無法工作乙節,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
請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雖主張
其每月薪資約4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105 年1 至3 月之
薪資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48至51頁),其上所示薪資
包含各類津貼及加班費,故每月薪資並非固定,但亦記載原
告勞保及健保之投保金額為3 萬8,200 元,故以此計算原告
原本薪資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
至60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萬7,62
0 元(計算式:38,200×9+38,200 /30×3 =347,620 )。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請求以每日2,000 元之基準請求看護費用共90萬元。然
查:
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須專人照護之
期間為何,經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
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於105 年4 月28日至該院急診、住院
並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骨盆重建預先塑型鎖定骨板)
手術,105 年5 月8 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追
蹤治療,病人於住院期間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受他人
全日看護照顧,依病人病情及同一疾病之通常情形研判,病
人於105 年5 月8 日出院後,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應有依
賴他人全日協助之必要,期間約1 個月,惟病人實際所需之
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
質、日常生活需求等條件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9 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33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原告自105 年4 月28日
至105 年6 月8 日期間共計42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參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
1 日2,1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 萬8,200 元
(計算式:2,100 ×42=88,20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專人看護期間本非一定
,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確
實有持續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請假期間為105
年4 月28日至106 年1 月3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 年
2 月以後即恢復上班,本足認原告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又
原告所提106 年1 月6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
…期間持續回診及復健,病患於106 年1 月6 日至職業醫學
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依據病患目前症狀,應可於適當安排
工作環境之前提下勝任原來文書作業工作,病患目前仍有左
側臀部疼痛與左側下肢痠麻情形,使用柺杖輔助行走,無法
行走較長距離,平時久坐會疼痛,無法採取蹲姿;因此應解
決上下班交通問題,解決日常生活所需,如坐式便盆椅等」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故其意僅提及原告已可恢複原本
文書作業工作,其左側臀部疼痛及左側下肢痠麻情形,可以
柺杖輔助行走,僅距離無法過長,並未提及有何須專人看護
之必要;又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解決上下班交通問
題及如廁需要坐式便盆椅,應係指原告生活上或有不便,但
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認
定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以後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於105 年6 月9 日以後仍須他人看
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9 日至106 年7 月均有
專人看護必要應無理由。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5 年4 月28日,原告所請求105 年
4 月份看護費用自僅以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為有理
由,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因本件車禍尚未發生,
自無請求看護費之理,故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併予敘明。
㈢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藥品費共計13萬2,800 元,並提
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惟查,上開發票所載購買品項包含
鼎極本舖葉黃、骨力佳葡萄糖、龜鹿膠囊、龜鹿二仙寶均屬
保健食品,且無醫囑告知有服用之必要,自難認係治療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且上開發票亦載購買品項包含
胎盤V 型拉提面膜,顯屬臉部皮膚保養用品,更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
無涉;是原告請求上開藥品費部分,均無理
由。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
9 萬7,480 元,並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計程車運價證明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復健治療卡、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2 頁
、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然被告甲○○辯稱原告所主張10
6 年2 月至7 月之上下班計程車費用部分,應調查是否僅能
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又上開期間是否確有
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均有待說明等語;被告美強光公司
則辯稱: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均為其子所駕駛,且有出院當
天有來回車程之車資,故顯非屬實,僅承認1 公里3 元之補
貼車資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列救護車資4,48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救護車出勤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⒉原告所請求長庚醫院回診來回車資、長庚醫院復健車資、桃
園醫院回診車資、桃園醫院復健車資部分共計5 萬1,000 元
(計算式:27,600+13,200+3,300+6,900 =51,000,見本院
卷二第42至44頁),
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復健治療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美強光公司辯稱計程車駕駛均為原告之子,且計程車
資有不實之處云云;查原告對於均係搭乘其子所駕駛之計程
車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運價證
明,並非個人所開立,其子應確係計程車駕駛無誤,則原告
搭成其子之計程車本應予付費,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費
無誤,被告美強光公司僅以計程車駕駛為原告之子而否認其
支出費用之真實性,實嫌速斷;另被告美強光公司所稱105
年9 月10日為出院當日卻有來回車資等節,原告表示105 年
9 月10日原本雖請求1,200 元來回車資,但係誤載,故更正
請求金額為600 元,並增加106 年9 月5 日入院治療之單程
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原告已更正其請求金額
,故被告美強光公司所述不實之處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有理由。
⒋另原告請求106 年2 至7 月上下班計程車資等節,據原告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32 頁)。經查,原告所提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提及應解決上下班交通問題,惟
其診斷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而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 日
始恢復上班,時序已相差近1 個月,則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上班後是否仍有上下班交通之困擾,本屬有疑;況上下班
所須交通費用屬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非因本件車禍所增
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以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 萬5,480 元(計算式
:4, 480+51,000=55,480)。
㈤訴訟費用(即律師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
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查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律師費9 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本難認可採;況原告提起訴訟係為維護其權益,故其
縱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任何費用,均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致之
損害,且我國就民事訴訟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則原告請求
律師費用更顯非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3,42
8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收據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84 頁)。惟被告美強光公司主張應扣
除診斷證明書等費用等語。是原告主張固非無據,惟細參上
開單據細目,確實包含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因診斷證明書係
用作證明原告傷勢所用,或係用作本件訴訟或申請相關理賠
之用,確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受損害,故此部分應扣除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5萬908
元(計算式:2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0,908 ),此有林
口長庚醫院105 年5 月8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7 月
22日、105 年9 月23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28日
、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6 日費用單據、桃園醫院10
5 年4 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10月26日、105 年
10月31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3 月
11日、106 年5 月20日、106 年5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136 、141 、148 至150 、156
、158 、165 、166 、168 、169 、175 、177 、179 至18
1 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蛛網膜下
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
頁),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堪認其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公司作業員,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104 年度所得為56萬7,275 元,105 年度所得為
32萬5,188 元;而被告職業為打零工,名下僅有汽車1 部,
而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兩造之104 、105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文
件卷),被告美強光公司資本總額則為3,000 萬元,有其公
司資料查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
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34萬7,620 元、看護費8 萬8,200 元、交通費5 萬5,480 元
、醫療費用25萬908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114 萬2,
208 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
9,87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故就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04
萬2,338 元(計算式:1,142,208 元-99,870元=1,042,33
8 元)。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萬2,3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9
、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九、末以,原告及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