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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劉毓芸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潘孝銘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美強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李啟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 第2362號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壢交簡附民卷第2 頁) ,嗣具狀就請求金額減縮為333 萬7,708 元,有民事減縮訴 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 至13頁), 是其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美強光廣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美強光公司)之員工,以運送貨物為業,惟於民國105 年 4 月28日上午6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桃園市○○區○○路2 段往南園二 路行駛送貨過程中,竟疏於注意,違規逆向行駛,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 ○○區○○路○ 段往西園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美強光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受有之損害包含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共27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36萬4,000 元、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之看護費用90萬元 、藥品費13萬2,800 元、交通費9 萬7,480 元、訴訟費用9 萬元、醫療費用25萬3,428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故 被告甲○○與被告美強光公司應賠償伊共計333 萬7,708 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7,70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當時有下毛毛雨,所以導致伊視線模糊, 等發現時就已撞上,而伊不是受僱於被告美強光公司,是1 位叫陳大哥的要伊幫忙送貨,1 趟2,000 元,所以伊才會去 美強光公司前面駕駛系爭貨車送貨。而原告所提105 年9 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5 年7 月22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3 個月,則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固有休養之 必要,是原告尚須舉證其105 年10月23日至106 年1 月份尚 有休養必要之證明,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但其提 出之薪資單據多為獎金、津貼、加班費,並非經常性薪資, 則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難認有據,請鈞院審酌;另原告 請求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共計1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 但105 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又事發時間為105 年4 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至同 年月30日係於加護病房照顧,原告卻請求105 年4 月份整月 看護費用,亦顯不可採,況原告於106 年2 月即恢復上班, 更證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理,則其請求超出105 年9 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1 個月以外之看護費用,均屬無據;原告請 求給付藥品費部分,包括藥品及面膜,均無證據屬醫師指示 或處方箋所為,自難認有其必要性;而原告請求106 年2 月 至7 月之上下班計程車資4 萬2,000 元部分,應調查原告上 下班是否只有搭乘計程車而無其他選擇,況依原告傷勢恢復 狀況,亦無證據足認其於106 年2 至7 月有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律師費部分,並非直接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費用,且我國並無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更難認此部 分屬必要費用;又伊為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為生,並需扶養 3 名未成年子女,又為低收入戶,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顯屬過高。另原告如行駛於自身車道,本件車禍應足 以避免,原告尚有以雙腳保持平衡之行為,益見原告疏於保 養車輛輪胎而有打滑情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實與有過失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美強光公司則以:本件實係被告甲○○超車進入逆向車 道回到原本車道時,原告疏未注意竟進入被告甲○○車道, 且未盡保養車輛,故煞車打滑由原告撞擊被告甲○○所駕駛 之系爭貨車,原告本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甲○○與伊 並無僱傭關係,晚上都是把車借給合作的夥伴使用,但不記 得當天是借給何人。又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證明僅能證其薪資每月為3 萬8,200 元;而看護 費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僅有出院後1 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 ,其餘部分均否認有必要性;原告所請求藥品費部分,所列 產品均非藥品,應提出其所購買藥品之如仿單等療效證明, 以及有服用必要之醫囑書面證明文件;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 據中,均為特定人即其子所開立之收據,而105 年9 月10日 出院當日竟有來回車資,顯不合情理,應係依醫院收據日期 所補填,故僅接受1 公里3 元之油耗計價,且被告甲○○已 給付原告新購機車之費用以供其交通使用;訴訟費用部分並 非必要費用,自不同意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診斷書或 證明書等開立項目,並非治療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並應 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經濟地位,應以 10萬元以內為已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因於105 年4 月28日與原告於桃園市○○區○○ 路2 段發生碰撞事故,並致原告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 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 至6 頁)。 四、被告甲○○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美強光公 司更主張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全在原告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現場為雙向車 道,中央劃有黃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被告甲○○所駕駛之 小貨車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5自螢幕畫面左上方出現, 前後附近均無來車,自小貨車卻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則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8自螢幕畫面右方 之對向車道出現,原告見自小貨車行駛於自身行駛方向之車 道而往兩車道中線偏移,然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20,兩 車均行駛至畫面中央,自小貨車卻偏移回自身行駛方向車道 ,故於兩車道中線位置發生碰撞。有本院107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下稱勘驗結果 一),堪認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無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原告見此才往中線偏移;又參諸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47頁),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輪位置明顯在中線上, 若被告甲○○係因為閃躲對向車道之原告而駛回原本車道, 應已發現原告也在接近中線之位置,理應盡快回到車道中央 或迴避原告之系爭機車,而非行駛於中線上與原告相撞;再 參諸被告甲○○亦自陳是不知道看到什麼東西才偏離車道, 等到發現偏離車到趕快轉回來,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足見被告甲○○根本並非發現原 告才駛回原本車道,應係其無故逆向行駛,也未注意車前狀 況,顯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㈡被告美強光公司雖辯稱因旁邊為公司出入口,一有人車出入 就須閃到對向車道,被告甲○○係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 ,且依另一個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頭戴全罩安全 帽,視線本非清楚,頭一直朝向中線沒有注意前方車輛,是 驚覺系爭貨車才緊急迴避,並偏移至被告甲○○之車道云云 。經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一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前後 附近均無來車,被告美強光公司竟稱被告甲○○係為超車而 逆向行駛,顯屬無稽。 ⒉又經本院勘驗另一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車 道在畫面左方,中央為電線桿,畫面右方有圍牆及部分圍牆 內之情景,原告騎乘機車於螢幕畫面時間6 :33:17(影片 時間1 :47)自監視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行駛於上方車道 ,並漸往兩向車道中線偏移,於螢幕畫面時間6 :33:19約 在兩向車道中線略跨至對向車道,旋即即偏回自身車道,並 消失於畫面,螢幕畫面時間6 :33:22即見一機車應係經衝 撞而彈回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告甲○○所駕駛之 貨車及撞擊畫面,且畫面右方圍牆及圍牆內均無動靜。有本 院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下稱勘驗結果二)。依上開勘驗結果二可知,當時圍牆 內根本無任何動靜,被告甲○○辯稱有看到其他東西或被告 美強光公司辯稱要超車或閃躲自該處出入之人車顯屬無據。 再者,勘驗結果二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根本未拍攝到撞擊之 情形,被告美強光公司亦稱原告頭戴全罩安全帽,應難以辨 識其臉部表情,是被告美強光公司辯稱原告一直看中線才沒 有注意前方,導致偏移至被告甲○○車道與系爭貨車相撞等 節,顯屬一己之狡辯,毫無所據,自非可採。 ⒊況且,被告甲○○原本即無故逆向行駛於原告所在之車道, 原告會試圖偏移以閃躲系爭貨車,本屬人之常情;且依勘驗 結果一可知,原告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18即往中線靠近 ,而被告甲○○卻係於螢幕畫面時間06:33:20才偏移回自 己原本車道,堪認原告往中線靠近係為閃躲被告甲○○,但 被告甲○○卻突然轉回原本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 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甲○○、美強光公司又均辯稱原告有雙腳點地以維持平 衡,應係平日未保養輪胎導致打滑,而有過失云云。經查, 依前開所述,被告甲○○無故逆向行駛又突然偏移車道導致 事故發生,常人見此狀況難免心生緊張,縱原告有雙腳點地 之情形,也應係緊張所生之反應;被告2 人主張係因原告平 日位保養輪胎導致打滑,實屬一己之臆測,並無根據。況且 ,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均坦承自身過失,未有爭執,更 見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甲○○,原告應無過失 責任可言。 五、被告2人否認彼此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僱用關係為標準 ,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 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 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 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 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 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 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 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 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甲○○陳稱:是1 位叫陳大哥的人要伊去幫忙送貨,1 趟2,000 元,陳大哥要伊去美強光公司門口開系爭貨車,鑰 匙就在車上,是送4 、5 件帆布,沒有跟任何人確認就直接 把車開走,如果完成送貨就開回去,把鑰匙放在車上即可, 發生車禍時有先打給陳大哥,但陳大哥要伊自己處理,後來 把系爭貨車開回美強光公司,就無法聯絡陳大哥,美強光公 司也說伊不是他們員工,要伊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194 頁);被告美強光公司則稱:美強光公司自己有 車及司機,晚上不送貨,會將車借給合作的夥伴使用,因為 美強光公司只負責印刷,送貨或安裝部分都與公司無關,但 現在已無法確認是何人來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 5 頁);是被告甲○○雖稱係受陳大哥所託始前來送貨,但 始終無法說明陳大哥之身分,而被告美強光公司雖稱係將系 爭貨車借與他人,卻也始終無法說明是借給何人使用,故被 告2 人所稱係被告美強光公司以外之人委託被告甲○○乙節 ,本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美強光公司陳稱系爭貨車是向他人租用,但系爭貨車 確實有其公司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則客觀 上被告甲○○駕駛有被告美強光公司標示之系爭貨車載送貨 品,足使他人認為被告甲○○係為被告美強光公司載送貨品 。又被告2 人所稱係他人委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貨車送貨 乙節縱為屬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美強光公司借用他 人使用有其公司標示之貨車送貨,對於他人本有選任監督之 事實;是被告美強光公司與被告甲○○自屬民法第188 條之 僱傭人與受僱人無誤;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 被告美強光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美強光公司客觀上確屬其僱傭人等情,均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5 年4 月28日至106 年1 月31日(即 9 個月又3 日)請假無法工作乙節,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 請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雖主張 其每月薪資約4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出其105 年1 至3 月之 薪資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48至51頁),其上所示薪資 包含各類津貼及加班費,故每月薪資並非固定,但亦記載原 告勞保及健保之投保金額為3 萬8,200 元,故以此計算原告 原本薪資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 至60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萬7,62 0 元(計算式:38,200×9+38,200 /30×3 =347,620 )。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7 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請求以每日2,000 元之基準請求看護費用共90萬元。然 查: 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須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何,經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原告因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 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於105 年4 月28日至該院急診、住院 並接受骨盆骨折復位內固定(骨盆重建預先塑型鎖定骨板) 手術,105 年5 月8 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追 蹤治療,病人於住院期間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受他人 全日看護照顧,依病人病情及同一疾病之通常情形研判,病 人於105 年5 月8 日出院後,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應有依 賴他人全日協助之必要,期間約1 個月,惟病人實際所需之 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 質、日常生活需求等條件均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9 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33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原告自105 年4 月28日 至105 年6 月8 日期間共計42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參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平日全日看護費用為 1 日2,1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 萬8,200 元 (計算式:2,100 ×42=88,2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依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專人看護期間本非一定 ,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確 實有持續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請假期間為105 年4 月28日至106 年1 月3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 年 2 月以後即恢復上班,本足認原告已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又 原告所提106 年1 月6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 …期間持續回診及復健,病患於106 年1 月6 日至職業醫學 科門診進行復工評估,依據病患目前症狀,應可於適當安排 工作環境之前提下勝任原來文書作業工作,病患目前仍有左 側臀部疼痛與左側下肢痠麻情形,使用柺杖輔助行走,無法 行走較長距離,平時久坐會疼痛,無法採取蹲姿;因此應解 決上下班交通問題,解決日常生活所需,如坐式便盆椅等」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故其意僅提及原告已可恢複原本 文書作業工作,其左側臀部疼痛及左側下肢痠麻情形,可以 柺杖輔助行走,僅距離無法過長,並未提及有何須專人看護 之必要;又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解決上下班交通問 題及如廁需要坐式便盆椅,應係指原告生活上或有不便,但 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認 定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以後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於105 年6 月9 日以後仍須他人看 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9 日至106 年7 月均有 專人看護必要應無理由。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5 年4 月28日,原告所請求105 年 4 月份看護費用自僅以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為有理 由,自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7日因本件車禍尚未發生, 自無請求看護費之理,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藥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藥品費共計13萬2,800 元,並提 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惟查,上開發票所載購買品項包含 鼎極本舖葉黃、骨力佳葡萄糖、龜鹿膠囊、龜鹿二仙寶均屬 保健食品,且無醫囑告知有服用之必要,自難認係治療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且上開發票亦載購買品項包含 胎盤V 型拉提面膜,顯屬臉部皮膚保養用品,更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涉;是原告請求上開藥品費部分,均無理 由。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須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計 9 萬7,480 元,並提出救護車出勤紀錄表、計程車運價證明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復健治療卡、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2 頁 、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然被告甲○○辯稱原告所主張10 6 年2 月至7 月之上下班計程車費用部分,應調查是否僅能 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又上開期間是否確有 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均有待說明等語;被告美強光公司 則辯稱: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均為其子所駕駛,且有出院當 天有來回車程之車資,故顯非屬實,僅承認1 公里3 元之補 貼車資云云。經查: ⒈原告所列救護車資4,48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救護車出勤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⒉原告所請求長庚醫院回診來回車資、長庚醫院復健車資、桃 園醫院回診車資、桃園醫院復健車資部分共計5 萬1,000 元 (計算式:27,600+13,200+3,300+6,900 =51,000,見本院 卷二第42至44頁),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復健治療卡、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美強光公司辯稱計程車駕駛均為原告之子,且計程車 資有不實之處云云;查原告對於均係搭乘其子所駕駛之計程 車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運價證 明,並非個人所開立,其子應確係計程車駕駛無誤,則原告 搭成其子之計程車本應予付費,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費 無誤,被告美強光公司僅以計程車駕駛為原告之子而否認其 支出費用之真實性,實嫌速斷;另被告美強光公司所稱105 年9 月10日為出院當日卻有來回車資等節,原告表示105 年 9 月10日原本雖請求1,200 元來回車資,但係誤載,故更正 請求金額為600 元,並增加106 年9 月5 日入院治療之單程 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原告已更正其請求金額 ,故被告美強光公司所述不實之處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有理由。 ⒋另原告請求106 年2 至7 月上下班計程車資等節,據原告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32 頁)。經查,原告所提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提及應解決上下班交通問題,惟 其診斷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而原告係於106 年2 月1 日 始恢復上班,時序已相差近1 個月,則原告於106 年2 月1 日上班後是否仍有上下班交通之困擾,本屬有疑;況上下班 所須交通費用屬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非因本件車禍所增 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請求應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以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 萬5,480 元(計算式 :4, 480+51,000=55,480)。 ㈤訴訟費用(即律師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 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查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律師費9 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本難認可採;況原告提起訴訟係為維護其權益,故其 縱因提起訴訟而支出任何費用,均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致之 損害,且我國就民事訴訟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則原告請求 律師費用更顯非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3,42 8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收據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84 頁)。惟被告美強光公司主張應扣 除診斷證明書等費用等語。是原告主張固非無據,惟細參上 開單據細目,確實包含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因診斷證明書係 用作證明原告傷勢所用,或係用作本件訴訟或申請相關理賠 之用,確非因本件車禍直接所受損害,故此部分應扣除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5萬908 元(計算式:25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0,908 ),此有林 口長庚醫院105 年5 月8 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7 月 22日、105 年9 月23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28日 、105 年12月16日、106 年1 月6 日費用單據、桃園醫院10 5 年4 月28日、105 年4 月28日、105 年10月26日、105 年 10月31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2 月15日、106 年3 月 11日、106 年5 月20日、106 年5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136 、141 、148 至150 、156 、158 、165 、166 、168 、169 、175 、177 、179 至18 1 頁)。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蛛網膜下 腔出血、骨盆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 頁),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堪認其精神 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公司作業員,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104 年度所得為56萬7,275 元,105 年度所得為 32萬5,188 元;而被告職業為打零工,名下僅有汽車1 部, 而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兩造之104 、105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文 件卷),被告美強光公司資本總額則為3,000 萬元,有其公 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 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不能工作之損失 34萬7,620 元、看護費8 萬8,200 元、交通費5 萬5,480 元 、醫療費用25萬908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114 萬2, 208 元。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 9,87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故就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04 萬2,338 元(計算式:1,142,208 元-99,870元=1,042,33 8 元)。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萬2,33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9 、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九、末以,原告及被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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