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孝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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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英華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劉毓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
告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2 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 萬2,338 元本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4 萬
2,3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092 元。茲依
前揭規定
,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