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李永增
被 告 大禾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瑩(原名:林麗珍、黃麗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740 元及自民國10
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萬2,6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受被告代表人林佳瑩口頭
委託處理桃園海軍基地盤古拉及雜草打包等施作工程,約定
盤古拉每顆215 元,雜草每顆210 元,經原告自106 年1 月
23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施作完畢止,共計完成盤古拉364 顆
及雜草2,210 顆,
報酬為54萬2,360 元(計算式:364 顆×
215 元+2,210 顆×210 元=54萬2,360 元),被告已支付
17萬元,尚餘37萬2,360 元尚未支付;又被告向原告租借翻
集草機,每日租金2,500 元,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
5 月5 日止,扣除例假日,共計租借103 日,被告應給付租
金25萬7,500 元(計算式:103 日×2,500 元=25萬7,500
元);另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購買LED 照明燈4 顆,每顆700
元,共計2,800 元(計算式:4 顆×700 元=2,800 元)。
準此,被告共計積欠原告63萬2,660 元尚未支付。爰依委任
及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其與被告負責人黃林佳瑩即時
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29-47 頁背面、第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
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再按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
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4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盤古拉及雜
草打包事務,並代被告購買LED 照明燈4 顆,
兩造間存有
委
任契約,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打包盤古拉及雜草
之報酬37萬2,3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萬元),及為被
告購買LED 照明燈4 顆費用2,800 元,
即屬有據;又被告向
原告租賃翻集草機,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萬
7,500 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63萬2,660 元(計算式:37萬2,360 元+2,800
元+25萬7,500 元=63萬2,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6 月3 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
達被告,加計10日即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
5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