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一)
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28 號給付工程款
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2 項約
定,原告2 人應
按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將1177支鋁材、
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交被
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原告2 人於和解筆錄簽定後,即已交付1177支鋁材予被告
,又於民國103 年11月、104 年4 月3 日、104 年4 月15
日及104 年9 月間,多次通知被告前來領取700 支鋁材及
相關模具、小料,然被告一貫推託,並於104 年以後,對
原告之催告與說明全不置理,實已拒絕原告提出之給付。
(二)然被告突於l06 年底請求原告2 人交付鋁材,且否認已收
受1177支鋁材之事實。原告2 人請求被告就倉儲費用為對
待給付後,被告即持系爭和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2 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2 人依本院
執行命
令於107 年2 月8 日備妥700 支鋁材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巷l0之7 號,
惟被告表示部分鋁材運錯
、不願意收受,原告2 人僅能原車載回。
(三)原告2 人既已於104 年4 月15日發函對被告定期催告,按
民法第236 條但書規定,被告自應負相當之遲延責任,原
告2 人並得依民法240 條規定,請求700 支鋁材閒置於原
告公司之保管費用。自原告2 人催告之104 年5 月15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止,已有2 年8 個月又24天,按系爭鋁材之
占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另加計百分
之5 之管理費,平均每月倉儲費用為l3,504元(每日約為
450 元),合計442,931 元,原告2 人尚得據以主張同時
履行
抗辯,並行使
留置權,在被告賠償倉儲費用前,拒絕
給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
(四)就1177支鋁材部分,原告2 人業已交付,而屬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就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部分,被告拒
絕受領及配合點交,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求為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240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等語。
(五)
並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442,931 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
起至完成領取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 人450 元;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 人無法證明其已交付1177支鋁材及
持有700 支鋁材
,而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甚明;另依系爭和解
筆錄之意旨,鋁材於交付之前,本應由原告2 人自行保管
並負擔倉管費用,且原告2 人均未舉證證明有存放規格相
符之700 支鋁材之事實,被告不負受領遲延之責等語,以
資抗辯。
(二)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3 年10月8 日簽定系爭和解筆錄。
(二)被告已依該和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給付貨款584,000 元
予原告啟翔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給付
貨款296,000 元予原告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原告2 人是否已交付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
所載1177支鋁材
予被告?
(二)原告2 人於107 年2 月8 日運送700 支鋁材至被告指定之
處所,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三)被告有無未盡協力義務,指定交付700 支鋁材之時間、地
點,而屬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2 人得否依民法第240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 支鋁材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受
領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之700 支鋁材按每日450 元計
算之倉租?
(四)原告2 人得否於被告給付前開保管費用前,拒絕履行給付
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之700 支鋁材之義務?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2 人是否已交付1177支鋁材:
1.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2 人主張
渠等已交付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之1177
支鋁材予被告
云云,按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前在被告擔任
副總的吳大慶到庭證稱:「(問:原告公司有無交付1177
支鋁材予被告公司?)確定沒有。我們公司簽收的流程是
:要看出貨公司的車司機、出貨地址、被告簽收單、日期
等,我是公司的副總,材料若交來我們公司,是由我簽收
」、「(問:關於亞大中原七期工程,翔公司是全部的
建材都沒交付,還是只是部分沒交付?)有欠我們的就是
1177支加上700 支鋁材,就我印象中是兩項鋁材都沒有收
到。」「(問:針對
上開沒收到的鋁材,亞大公司後續是
如何處理缺料問題?)我印象中,催翔公司交付1177支
時,在和解前我們是跟別家訂的.因為我們在工程上已經
延誤了,對方要罰款,只好去別家訂」等語(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頁)。按其證述,原告
2 人並未交付1177支鋁材予被告。
3.原告2 人雖另提出外部聯絡單、掛號函件存根、通聯
記錄
查詢等書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76 號
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1頁),並主張:
⑴證人吳大慶
自承其前向原告2 人表示被告廠房沒有位置
後,即不曾再指示原告2 人交付1177支鋁材,若
非被告
於和解成立後至原告2 人以業務聯絡單通知前已受領
1177支鋁材,否則針對此等有目的之訂購,實無從想像
被告於何以不再催促原告2 人給付。
⑵關於被告如何處理缺料問題此一重要事項,證人吳大慶
雖證稱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云云,然對於交易對象、訂
購時間等關於足可判斷真偽之重要環節,同樣陳稱沒有
印象,卻僅對原告2 人未交付鋁材或被告有另行訂購等
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尚能清楚記憶,實非合理,並可見其
證述有迴護被告之嫌,
尚非可信云云。
4.
惟查:
⑴證人吳大慶或被告的其他員工,未再促請原告2 人交付
1177支鋁材之可能原因有多端,僅以被告訂購鋁材有其
目的,不能推認是因為被告已經受領鋁材所致。
⑵原告2 人主張其已給付1177支鋁材予被告而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對於給付1177支鋁材的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對此,被告如果能夠證明另行訂購鋁材的事實,固然可
以作為間接事實,據以推論原告2 人尚未交付1177支鋁
材予被告的事實(這項推論所能獲致的確信程度則是另
一回事),但被告沒有提出充分的
反證,這件事情不會
使舉證責任倒置,也不能反過來推認原告2 人已為給付
。原告2 人此部分推論恐嫌速斷,為無理由。
5.原告2 人既未交付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之1177支鋁材
,
渠等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2 人於107 年2 月8 日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
本旨:
1.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渠等於107 年2 月8 日運交若
干鋁材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拒絕受領
等情,被告並
不爭執,而以其拒絕受領,
乃因原告2 人所運交的鋁材當
中,只有少部分合乎兩造約定的「擠型編號0000000 」規
格為由抗辯,並提出照片為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2
、43頁)。
2.原告2 人於107 年2 月8 日所提出的給付,只有部分合乎
約定規格,而屬一部清償,依前引規定,原告2 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其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自
得拒絕受領,而使原告2 人就全部之給付陷入
給付遲延。
(三)關於被告有無未盡協力義務,進而陷於受領遲延:
1.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定有明
文。
2.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原告2 人應交付700 支
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時間及地點,應由被告指定。換
句話說,原告2 人這項給付義務的清償期與清償地,被告
享有指定權,但相對地,這項指定權的行使,也是被告的
協力義務所在,而屬民法第235 條但書所規定給付兼需債
權人行為之情形。依規定,原告2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協力義務,指定清償
期與清償地者,即應陷於受領遲延。
3.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外部聯絡單及備忘錄所示,兩造於
103 年10月8 日和解後,被告曾於103 年11月5 日發函告
知原告翔公司,因被告廠房內部動線調整及整修,飭整
修完成再行通知出貨;
嗣原告翔公司於104 年4 月3 日
以電話聯絡,當時擔任被告副總的吳大慶表示被告廠房尚
未修繕完畢,待出貨通知。原告翔公司於104 年4 月3
日以電話聯絡之事,也有證人吳大慶證述在卷,亦
可佐證
(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0頁)。
4.被告雖於104 年4 月3 日表示請等待出貨通知,後來卻也
沒有再行通知交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的時間、
地點,拒不履行協力義務的事實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於104 年4 月3 日就已經因為協力義務之違反而陷
於受領遲延。
5.被告雖抗辯其未指定原告2 人交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
、小料之時間及地點,乃因廠房尚未修繕完畢,而有正當
理由云云,然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載明以被告廠房為清償地,且被告在
104 年4 月3 日當時,也沒有指定被告廠房作為清償地
,被告廠房是否修繕完畢、能否接收、存放原告2 人交
付的物品,與原告2 人於104 年4 月3 日言詞提出給付
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並無關聯。
⑵就
標的物的性質或兩造間債之本旨而言,將700 支鋁材
及相關模具、小料存放於被告的廠房,並不是實現被告
債權、使被告充分實現受領標的物並取得其
所有權之利
益的唯一或必要手段,被告本可另覓場地或另行租用倉
庫存放該等物品,廠房尚未修繕完畢,不是拒不履行協
力義務的正當理由,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受領遲延的狀
態。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6.被告雖於104 年4 月3 日陷於受領遲延,不過,原告2 人
並不因此
免除交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之給付義
務,而且,被告既然已經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定被
告應交付該等標的物的時間、地點,原告2 人也就應該依
其指定提出給付,渠等仍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2 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倉租即保管費用,並於被
告給付前開保管費用前拒絕履行:
1.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
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240 條、第265 條第
1 項及第928 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前開受領遲延之情事,然按原告2 人主張,
原告2 人是將未交付的700 支鋁材存放在自己的廠房,沒
有實際支出保管費用,而無損害、無賠償,其請求被告賠
償保管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2 人既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倉租,且民法第240 條所
規定之賠償,與原告2 人給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
料的義務之間,本來就沒有
對價關係,原告2 人以倉租之
給付作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2 人另主張就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行使留置
權云云,然在原告2 人交付、並經被告受領之前,700 支
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的所有權人還是原告2 人,而不是
被告,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留置權須以他人之動產為標
的物,原告2 人以自己的動產為標的物而行使留置權,並
以留置權之行使作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931 元
,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按日給付450 元至完成領取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2 人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