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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 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 25日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37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 合程式,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