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曾長泉
被
上訴人 陳昱燐
威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伏峯山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0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
按補正之
上訴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
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9,939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1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780 元,尚應補繳330
元,如
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為補正及
繳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