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本院一○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桃院豪同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七二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王錦雲(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
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錦雲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
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43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錦雲於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歸予伊所有在
案。
詎被告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
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王錦雲之薪資並移轉予伊,經伊寄發
存證
信函予被告,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
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列
印、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172 號執行卷宗核
閱確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
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至移轉命令
則屬
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六、查,原告前以其對訴外人王錦雲有金錢債權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王錦雲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4317
2 號),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錦雲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且通知被告及王錦雲
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王錦雲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既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第三人即
被告時發生效力【系爭執行命令
乃係於105 年7 月1 日寄存
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5 年7 月2 日起算10日
期間,至
同年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應
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由債務人王錦雲移轉予原告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於債權金額範
圍內,按月將王錦雲每月應支領之勞務薪資報酬3 分之1 給
付予原告,
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於王錦雲受僱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王錦雲應支領之各項勞務薪資債權
(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
1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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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原告對王錦雲之債權金額範圍及內容 │
├────┼────────────────────────┤
│ ⒈ │金額303,267 元,及其中298,440 元自100 年4 月26日│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 │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⒉ │金額198,842 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 │息。 │
├────┼────────────────────────┤
│ ⒊ │程序費用500元。 │
├────┼────────────────────────┤
│ ⒋ │
執行費用4,022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