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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本院一○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桃院豪同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七二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 ,在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錦雲(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錦雲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43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王錦雲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歸予伊所有在 案。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 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王錦雲之薪資並移轉予伊,經伊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亦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 印、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172 號執行卷宗核 閱確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移轉命令 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 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 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六、查,原告前以其對訴外人王錦雲有金錢債權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王錦雲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4317 2 號),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錦雲於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且通知被告及王錦雲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王錦雲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在內 )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既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第三人即 被告時發生效力【系爭執行命令乃係於105 年7 月1 日寄存 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5 年7 月2 日起算10日期間,至 同年7 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 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自應 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由債務人王錦雲移轉予原告取得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於債權金額範 圍內,按月將王錦雲每月應支領之勞務薪資報酬3 分之1 給 付予原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王錦雲受僱期間內,在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王錦雲應支領之各項勞務薪資債權 (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 1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號 │ 原告對王錦雲之債權金額範圍及內容 │ ├────┼────────────────────────┤ │ ⒈ │金額303,267 元,及其中298,440 元自100 年4 月26日│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 │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 ⒉ │金額198,842 元,及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 │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 │息。 │ ├────┼────────────────────────┤ │ ⒊ │程序費用500元。 │ ├────┼────────────────────────┤ │ ⒋ │執行費用4,02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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