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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李素枝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茂榮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四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之輕重量鋼(鐵)骨 造二層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楊茂榮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主張 「㈠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273 -39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建物遷出,並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至第一項不動產交還原告之日止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見本 院卷二第101 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105 年6 月20日坐 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面積49.23 平方公尺之輕重量 鋼(鐵)骨造二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80 頁)。上開撤回被告榮記鋼鐵企 業有限公司起訴,因被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未於10日內 表示異議,已生撤回起訴效力;變更聲明部分,核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等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得在同一 程序解決,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於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請 確認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經核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所生,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 參、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反訴原 告均各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為他造所否認,原告 、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肆、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配偶何水卿承租系爭273 -39地號土地暨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因桃園市政府將系爭273 -39地 號土地列入市地重劃區,被告竟為領取拆除救濟金55萬5,59 6 元及建物自拆獎勵金27萬4,197 元,佯稱105 年6 月20日 坐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將系 爭房屋逕行拆除,然系爭房屋實為原告於80年間出資興建, 於81年間申裝電錶使用,被告僅係在向莊李阿淑租賃桃園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73 -38地號土地 )後,將系爭房屋予以擴建,並於與莊李阿淑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將擴建之部分予以拆除,系爭房屋自屬原告所有。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9年間向何水卿及莊李阿淑租賃系爭273 -39、273 -38地號土地後,即將系爭273 -39地號土地土地上、原告 於80年間搭建之建物予以拆除,另出資重新興建鐵皮屋以供 居住、停車以及放置機具物品之用,嗣因莊李阿淑於101 年 10月間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被告遂將坐落於莊李阿淑所有之 土地上之鐵皮屋在102 年間拆除後返還予莊李阿淑,並於何 水卿死亡後,與原告就系爭273 -39地號土地,簽訂租賃期 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面積約 30坪),105 年6 月20日坐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此佐以98年10月Google街景現況 照片所示建物,與101 年5 月、104 年12月之Google街景現 況照片所示建物外觀顯有不同即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於80年所興建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拆除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之原建物 後重新興築,自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105 年 6 月20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 49.23 平方公尺之輕重量鋼(鐵)骨造二層建物為反訴原告 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反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於80年間有於系爭273-39地號上出資興建建物(下稱系 爭80年建物),嗣於99年間將系爭273 -39地號土地與莊李 阿淑所有之系爭273 -3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 99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後因莊李阿淑無繼續出租 系爭273 -38地號土地之意願,被告另與原告於104 年間簽 訂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 原告於99年租賃系爭273 -39、273 -38地號土地後,在系 爭80年建物之既有建築結構下擴建,並於104 年未租賃系爭 273 -38地號土地後,將擴建部分拆除,系爭80年建物與10 5 年6 月20日坐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屬 同一而均為原告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 為被告拆除系爭80年建物後,自行在系爭273-39地號土地上 重新搭建,所有權為屬被告所有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106 年5 月20日坐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原 告或被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 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坐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 上、面積49.23 平方公尺之輕重量鋼(鐵)骨造二層建物, 有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6 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 劃委託地上物查估服務案建築改良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4頁)、Google街景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又房 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 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原始建築人即出資人 取得。 ㈡經查,被告所提出9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 (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為原告於80年興建之系 爭80年建物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而由前開照片可查,系 爭80年建物在98年10月拍攝時,鐵皮屋浪板已陳舊斑駁、紅 色鏽斑遍佈,足見搭建之歷史久遠。原告主張該紅色鐵鏽為 紅色油漆顏色云云,與照片所示狀況不符,自無可採。將98 年10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系爭80年建物,與101 年5 月同一地點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交互比對,可查101 年5 月時,坐落系爭27 3 -3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鐵皮浪板已全數翻新,再無任何鐵 鏽痕跡,實已可證101 年5 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 之鐵皮浪板,與系爭80年建物之鐵皮浪板,確實非屬同一。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縱認鐵皮浪板確有翻新,但101 年5 月Goog 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仍是沿用系爭80年建物之鋼(鐵 )骨架,該鋼(鐵)骨架既為原告出資搭建,系爭房屋自屬 原告所有云云。然查: ⒈原告配偶何水卿於99年、104 年間,就系爭273 -39地號土 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概與被告約定「租約期滿地上物 由承租人負責清除」、「租約期滿地上建物由承租人負責拆 除空地交還」(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核與一般租地 建物狀況下,課與承租人拆除自行搭建建物之常情相符,是 被告主張其於99年間將原告所搭建之系爭80年建物拆除,自 行於其上再行興建建物,要非無憑。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上 之前開文字為被告私下竄改、增補云云,原告自陳其所執 之租賃契約原本業已佚失,在無原本資料可供比對下,原告 如何確定99年、104 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有私下增刪修改之 情,本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1 日至10 1 年1 月1 日之租賃契約上關於「租約期滿地上物由承租人 負責清除」之記載,有同時蓋印與契約當事人人數相同之三 枚指印,而原告於收受99年、100 年、101 年租金後,亦有 在租賃契約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質疑租賃 契約內容之記載,實已足以認定前開租約上關於「租約期滿 地上物由承租人負責清除」之記載,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所為,而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 租賃契約,就「租約期滿地上建物由承租人負責拆除空地交 還」記載,與99年期間之租賃契約內容無異,自亦可信為真 正,原告空言主張前揭契約內容有遭增刪塗改之情,要無可 採。 ⒉又關於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沿革過程,證人即附 近早餐店老闆王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2年前就在被 告所經營廢鐵場對面經營早餐店,如院卷第137 頁至第143 頁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是位於被告廢鐵場內之左 側位置,最初開始做生意時,照片所示地點上之鐵皮屋如院 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即9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 示,後來該建物整棟拆除,夷為平地後,又再重新原地點搭 建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即101 年5 月Google街景現況照 片所示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證 人即鐵皮屋興建承包商吳慶明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9年、 10 0年間因轉售廢棄鐵皮浪板予被告而與被告結識,被告曾 委託其興建鐵皮屋;其未曾見過院卷第137 頁即98年10月Go og le 街景現況照片所示紅色鏽斑之鐵皮屋,而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即101 年5 月、104 年12月Google街景現況照 片之鐵皮屋,則為其所興建,興建的時間已忘記;其並不是 只在既有的建築結構上貼鐵皮浪板而已,而係一併架設鋼( 鐵)骨架,材料則是由被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至第150 頁背面),足證被告至遲於101 年5 月時,已將系 爭273 -39地號土地上原有之系爭80年建物全部拆除,並自 行出資興建如101 年5 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之建物, 是被告辯稱101 年5 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為其 所有乙節,應屬實在。 ⒊原告雖以證人吳慶明證述其施作面積約20坪,而101 年5 月 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面積約30坪,拆除系爭273 - 38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所餘系爭房屋面積亦僅約15坪許為由 ,挑剔證人吳慶明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然101 年今已有5 年以上之久,實際施作具體面基、坪數,本有可能因時間久 遠、記憶淡忘等因素而記憶不清,遑論證人所證之施作坪數 與系爭房屋實際面積,並無相距過甚之情,證人吳慶明前揭 證述之細微瑕疵,要無礙本院心證形成之認定,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另提出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 建物有於81年安裝電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10 6 年9 、10月原告有繳納電費之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69頁 ),欲藉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前開資料均未見有系 爭房屋房牌號碼之註記,是該資料所示電錶是否安裝在被告 用以經營廢鐵場之系爭房屋內,誠屬有疑,單憑原告此份資 料,委無足以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又,原告聲請傳喚 之證人楊金泉固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租賃予被告,然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73 -39 地號土地附近,且對於系爭273 -39地號土地建物新舊之沿 革亦無所悉,據證人楊金泉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0 頁),是證人楊金泉之證述,亦無從憑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㈣再者,101 年5 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與104 年 12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 142 頁),在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上或有些許不同,此由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5 月29日、104 年5 月16日空照圖 亦可見一斑(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然此係因莊李阿 淑自104 年起即拒絕將系爭273 -38地號土地租賃予被告所 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單憑建物面積縮小一情,要無足以 認定該二建物非屬同一,審以被告自99年起至105 年6 月20 日間均持續租賃系爭273 -39地號土地,有卷附租賃契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原告或何水卿均無可能 於被告租賃使用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之期間,將被告所有 如101 年5 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拆除,再出資於 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興建原告所有之建物,是應可認10 5 年6 月20日坐落於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與 101 年5 月Google街景現況照片所示建物係屬同一,僅有部 分拆除,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應與事實無悖, 而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則屬不實。 ㈤本件原告雖另申請傳喚證人李宗烈,以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 歸屬,然證人李宗烈與原告為二等血親之關係,證言之信用 度本容質疑,且原告就同一待證事實,同意改傳喚證人楊金 泉逕為替代(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9 頁),本院復 依原告所請,傳喚證人楊金泉到庭作證,是就同一待證事實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是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與系爭80年建物顯非同一,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其於80年間出資興建,並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為其於承租系爭273 -39地號土地後,自行出資興建完成一 節,方為可信。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系爭房屋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 訴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6 月20日坐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6 月20日坐落系 爭273 -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105 年6 月20日坐 落系爭273 -3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 捌、本、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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