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研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45萬9,116 元(計算式:34.52 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13,300元/ 平方公尺=459,116 元);反訴部分
為17萬6,400 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2,820
元,合計10,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