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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反訴原告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研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45萬9,116 元(計算式:34.52 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13,300元/ 平方公尺=459,116 元);反訴部分 為17萬6,400 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 元、2,820 元,合計10,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