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惠
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詮
被 告 許凱程即日發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張惠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15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 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94,15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5 、7 款定有明
文。次按以
公同共有之合夥
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
合夥
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
2566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列許凱程即日發畜牧場1 人
,且其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許凱程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32,09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許凱程
後,原告始追加被告張惠閔,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263,258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除為擴張
訴之聲明外,其請求所據者均為出售及安裝相關設備、物品
予日發畜牧場此一基礎事實;且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
此節若成立,則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即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又核其追加被告張惠閔後,所為之攻擊方法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夥經營日發畜牧場,並於105 年間起陸續
向伊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牧場機器、設備、草料與活
性碳(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均已依約給付完畢,而被告
則尚有下列價金尚未給付:㈠固液分離機剩餘價金1,677,47
8 元;㈡協助安裝固液分離機之專家住宿費用3 晚9,300 元
;㈢消毒墊Basin75,000 元;㈣106 年3 月27日至5 月18日
、6 月17日至8 月11日之設備安裝費用525,700 元;㈤草料
與活性碳價金1,932,280 元;㈥原告代墊被告許凱程106 年
8 月飛澳洲之機票與簽證費用43,500元;㈦以上未給付金額
合計4,263,258 元(以上各金額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
被告許凱程所
抗辯機器故障之部分,縱屬實亦係被告未事先
告知原告即擅自拆卸馬達所致,另被告許凱程
抵銷抗辯之部
分,則均屬無據。故伊得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㈠至㈤之金額,及依民法第176 條
第1 項或第179 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償還前述㈤
、㈥之金額。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3,258 元,以及其中4,132,093
元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1,165 元自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凱程即日發畜牧場以:伊自106 年3 月26日起,始為
商號日發畜牧場之負責人,與被告張惠閔間並無合夥關係。
且伊未與原告
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承擔系爭買賣契
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
適格。又原告請求伊返還機票及簽證費用之部分,實係原告
利用日發畜牧場之配額及伊為專業獸醫師之身分,與伊一同
前往澳洲挑選牛隻後,再逕將該等牛隻違規轉賣。且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伊與原告之間,原告亦不得請求設備安裝費
用,因已包含在買賣價金內。另伊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就下列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第359 條
規定對伊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與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之金額,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㈠固液分離機部分:自
原告主張交貨及安裝之日即106 年4 月5 日起半年之內,因
有重大瑕疵而於106 年7 月8 日及11月間陸續發生故障,伊
均即時通知原告維修未果,致伊僅能先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
與拆除,並另行購置1 台固液分離機使用,此部分伊得依
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41
萬5,800 元。㈡刮糞機部分:於106 年6 月28日及同年8 月
17日因有瑕疵而發生故障,且未安裝完成,伊亦均即時通報
原告修繕或協助未果,伊遂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與配線,伊
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金額為伊支出之配線費用7 萬357 元。㈢活性碳部分
:原告提供之活性碳,未檢附許可批號等相關證明,不具有
通常效用,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伊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3萬6,000 元。㈣固液分離
機、馬達、修蹄架、水槽、刷背機、牛床等安裝費用31萬7,
942 元、刮糞機控制箱安裝費用9 萬元、牛床架與PU拉皮安
裝費用15萬元:此部分之安裝費用係伊另行支出,合計55萬
7,942 元,伊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㈤原告交付之固液分離機、刮糞機、地墊等設備因安裝不當
且屢生故障,致牧場內牛隻患牛乳炎而乳量劇減或死亡,伊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就此瑕疵結果損害,賠償226
萬6,104 元。除上開金額外,伊曾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
簽訂股票與貨款說明(下稱系爭說明),伊亦得以所約定投
資金額4,045,930 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惠閔則以:伊與被告許凱程為夫妻,兩人並無合夥關
係,本件
法律關係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日發畜牧場於105 年10月28日登記之負責人為被
告張惠閔、主要管理人員則為被告許凱程,而被告2 人為夫
妻關係,嗣日發畜牧場之負責人於106 年3 月16日變更登記
為被告許凱程等事實,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許凱
程
戶籍謄本、日發畜牧場105 年10月28日、106 年3 月16日
之登記證書、行政院農委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
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第77、78頁;以下
未註明者,均為影本),已足認定為真實。次查,被告許凱
程即日發畜牧場曾於106 年12月22日寄發新屋永安郵局第44
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亦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
局第5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許凱程,有上開2 份存證信函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下各稱44號存證信函、5
號存證信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定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許凱程固辯稱原告對其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等
語。
惟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0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
給付之訴,且主張被告許凱程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故被告
許凱程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㈠被告間是否為合夥關係?㈡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否可採?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則其價金是否包括設備安裝之費用?㈢原告有無為被告許凱
程代墊飛澳洲之機票及簽證費用?㈣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
否可採?㈤被告許凱程主張抵銷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可採
?
七、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間是否為合夥關係:經查,被告張惠閔於本院107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業經到庭陳述:「(問:日發畜牧場
之經營、管理,是否知情?)我有自己的工作,被告許凱
程經營日發畜牧場時我都不知情。」等語,且被告許凱程
亦已否認其與被告張惠閔間有合夥關係。參以本件關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爭執,與原告聯繫者主要均為被告許凱程,
顯見被告張惠閔上開所述,尚屬信而有徵。原告固另主張
105 年間日發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尚為被告張惠閔,主要
管理人員為被告許凱程,嗣於106 年3 月16日負責人及主
要管理人員始均變更為被告許凱程
等情,且據提出105 年
10月28日、106 年3 月16日日發畜牧場之登記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47、7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日發畜牧
場之登記證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4 月27日
桃農漁字第1070013628號覆函所附之畜牧場登記證書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 頁)。惟商號之登記事項
僅為是否實際負責人之參考,
苟有其餘證據可資證明實際
負責人另有他人,即不能以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為該商號
之負責人。而查,被告張惠閔固亦曾就日發畜牧場之業務
事項與原告聯絡,有原告提出其員工與被告張閔惠Line對
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然審酌上開
對話紀錄中被告張惠閔之發言:「我要幫凱程的話真的不
方便……」、「(問:你現在是幫凱程哪一塊?)就規畫
管理的部分」以觀,顯見當時連原告亦認為被告張惠閔僅
係幫忙被告許凱程經營業務而已,再衡之被告2 人為夫妻
,則被告張惠閔於其本身固有工作空閒之餘幫忙被告許凱
程經營日發畜牧場之業務,亦屬合於常情。此外,被告許
凱程亦於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院
結證稱:日
發畜牧場是伊於105 年11月開始設立的,當初會用被告張
惠閔的名字設立登記,是因為向農會貸款的關係。實際上
是伊在經營等語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情事,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之部分,均有未符。而按
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所
主張被告為合夥關係,為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之
依據,此自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
間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日發畜牧場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間就日發畜牧場之經營,屬上
開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乙節,即難採信。被告間並無合夥
關係,既經認定,則本件所繼而須審究之其餘爭點部分,
自僅就原告與被告許凱程間為判斷即足。
(二)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若成立,其價金是否包括設備
安裝之費用部分:
⑴經查,被告許凱程寄予原告之44號存證信函第一段文字
即已載明:查貴公司於104 年間知悉本人欲興建牧場後
,積極表示可代購相關牧場設備……之後,貴公司告知
機器費用要求本人給付,卻不提供相關買賣、保固契約
等,本人多次催討貴公司提供契約,貴公司承諾會提供
卻至今仍未提供,且口頭承諾會負責機器保固及維護。
直到106 年11月24日固液分離機發生故障……再者,貴
公司向本人收取機器安裝費用……草料費用部分,貴公
司仍未提出簽單、發票請款,請依循正常請款流程辦理
。另活性碳部分,貴公司遲未出示食品級的合格檢驗證
明……關於許凱程的機票、簽證費用部分,請貴公司提
出相關支付單據,依循正常請款流程請款,本人將實支
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顯見被告許凱程
當時已明白承認其有向原告購買設備、機器、草料等情
。另被告許凱程於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到
院結證稱:伊有委託原告進口如附表所示設備、草料、
活性炭等,但原告從來沒有報過價,伊只有收過如本院
卷一第125 至128 頁之4 張報價單;伊有與原告一同去
澳洲選過牛;附表之設備、草料、活性炭等,有送到日
發畜牧場,伊有將日發畜牧場的建築圖提供給訴外人王
俊評,經由他計算日發畜牧場所需牛床架、牛床、地墊
等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
且本院依職權
履勘日發畜牧場現場時,被告許凱程亦
自
承現場之牛床、牛床架係向原告購買,但由其自行僱工
安裝等語,有本院107 年7 月6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加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許
凱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亦
多有談論到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宜。此外,被告許凱程於
107 年4 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
答辯狀中,復再自承
104 年7 月間,伊偕同原告業務員王俊評赴上海浦牧畜
牧科技有限公司挑選器材設備;
復於105 年1 月18日,
由王俊評提供報價單4 紙,伊依王俊評之說明,逐步訂
購牧場所需設備、草料及牛隻等物品及辦理日發畜牧場
之登記,並聽從王俊評及原告員工林家綺之指示匯款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61頁);被告許凱程於本
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更進而證稱:日發畜牧場
有於105 年4 月8 日支付1200萬元,106 年7 月5 日支
付1000萬元、106 年8 月支付404 萬5930元;林嘉勇是
日發畜牧場聘請的獸醫,付款紀錄除了2200萬以外,其
餘零星的付款都是草錢等語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
頁;被告許凱程已付金額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是苟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或原告未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被
告許凱程應無給付上開鉅款之理。再衡諸被告許凱程所
提出其收受自原告之報價單4 紙(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
頁)、日發畜牧場已裝設之各項設備及機器之照片與設
計草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原告所開立之購買
牛床墊及地墊等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7 頁)
,在在
足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許凱程間已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乙節,足以信為真實。至被告許凱程雖於本件審理
後期
翻異前詞,對於其與原告成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全盤
否認,然其所為翻異,既與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自不足影響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
⑵至兩造另爭執安裝費用是否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內
之部分,則查,原告提供予被告許凱程之報價單中刮糞
機之部分,其上載有「Price includes installation
expert」(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依此字面上之意思
,僅能指其係「價格包含安裝專家」,惟是否指價格包
含將設備安裝完成之部分,則尚有未明。本院審酌系爭
買賣契約之書面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僅為前述4
張報價單,而此等報價單上雖均未明示價金是否包含設
備安裝完成之費用,然衡諸常情,整座牧場所需之機器
設備,其安裝之技能非任何普通人所得具備,若其價金
不包含安裝費用,理應在報價單中明示另外之安裝費用
,以使買方得以據之衡量自身
資力,採分批買受或另就
具備安裝技能之人為詢價,相互比較後,資以選取較划
算之價格。而上開報價單中既均未明示安裝費用,復有
上開「價格包含安裝專家」之內容,自應解釋為價金已
包含安裝設備之費用在內,始符合理之交易形態。復參
以原告既有能力販售整座牧場之機器、設備、物品,被
告許凱程又僅身為獸醫,是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機器
安裝之專業性而言,原告具有絕對之優勢,被告許凱程
則係居於此買賣關係之劣勢一方,則為保護處於交易弱
勢之一方而言,亦應解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包含
全部安裝完成之費用,否則,極可能產生原告挾其技術
、知識之優勢,欺以被告之無能與無知,而於安裝後要
求鉅額費用之危險,顯對此類交易之安全,有甚大之妨
礙,自不足取。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許凱程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業已同意支出人力公司費用,故設
備安裝之費用不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內等語。惟
觀
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有原告傳送之「附上3/22以前
的人力公司費用」、「新屋牛場施工費出勤」等文字(
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其上既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設
備安裝費用之明示文字,又無所謂人力公司費用、施工
費出勤之細目與金額等內容,是亦有可能此係原告表明
其價金內所包含之安裝費用為何,以供被告
參酌所用而
已,故尚難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結果。基上,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應認包含安裝完成之費用,已足認定
無誤。
(三)就原告有無為被告許凱程代墊飛澳洲之機票及簽證費用合
計43,500元部分:此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捷展旅行社有限公
司發票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並經被告於
107 年5 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不
爭執此發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再參以被
告許凱程業於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
:伊有與原告一同去澳洲選過牛,機票及簽證費用是原告
幫伊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被
告許凱程寄發予原告之44號存證信函中亦承認原告有代墊
機票、簽證費用之事實。此外,尚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受被
告委託擬自澳洲輸入牛隻之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俱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有為被告
許凱程代墊106 年8 月飛澳洲之上開機票與簽證費用乙節
,
應屬非虛,
堪可採信。
(四)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方面:
⑴如附表編號8 固液分離機部分,原告已提出105 年11月
16日報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其上
所載
之金額總價雖為2,314,399 元,惟原告主張上開報價單
係一開始之報價,
嗣後之價格則調整為如附表編號8 所
示之2,046,000 元。經核此與一般買賣交易,初始之報
價單價格常因買賣雙方再加磋商、談判而有減價或折扣
之結果,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另此固液
分離機業經原告交付之事實,除為被告許凱程所不爭執
外,並有本院107 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被告許凱程提
出之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卷二第50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剩餘之價金1,677,478 元,即
堪採信。至附表編號8 所示專家住宿費用9,300 元之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桃禧航空城酒店統一發票1 紙
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上方)。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就設備或機器之部分,應認包含安裝完成之費用
,既經認定如前,則負責指導安裝上開固液分離機之專
家所須之住宿費用,自仍應由原告負責甚明,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9 消毒墊75,000元之部分,被告許凱程既已
證稱其有請原告進口如附表所示設備及物品,且其於本
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時,業經自陳:在小牛區旁之消毒墊
,原告送貨後,並未告知如何安裝等語,有本院107 年
7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
,且其對已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11設備安裝費用525,700 元部分,依前所認
定之理由,此部分費用已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內,
故原告尚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礙難採信。
⑷如附表編號12草料與活性碳費用合計1,932,2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6 月7 日至8 月9 日間陸續出
貨予被告許凱程,而查,其中草料費用1,596,280 元方
面,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過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2至14頁、卷二第24、25頁);活性炭336,000 元
方面,則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被告許凱程在寄予原告之44號存證信函中,復
未否認其有收受此部分之草料與活性碳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20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被告許凱程此部分草
料與活性碳無誤。至被告許凱程雖辯稱除106 年6 月7
日、6 月15日、7 月18日及8 月9 日過磅單上有伊和其
員工潘宏其簽認外,其餘過磅單上之簽名者「林嘉勇」
、「嘉彬」、「魏旭良」等人均非日發畜牧場之員工,
伊亦無積極授權給上開等人之行為;又單據編號5216H
過磅單上有原告自行加註之「與莊富弦對分一半」、「
送楊梅莊富弦老闆」等與其
無涉之訴外人等語。然查,
上開簽收人中,訴外人林嘉勇為原告所經營獸醫診所聘
僱之獸醫師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網路社群及宣傳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23頁),且此為被告
107 年5 月29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被告許凱程於本院
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經到院結證稱:林嘉勇是
日發畜牧場聘請的獸醫,付款紀錄除了2200萬以外,其
餘零星的付款都是草錢。大家都
是以誠信在交易,只要
原告拿單據來就付款,也沒有砍尾數。林嘉勇是2 週來
日發畜牧場1 次,檢查牛隻,花2 到3 小時,從105 年
11月開始聘請他,都是每月結算1 次獸醫費用,有時是
2 到3 個月匯款給證人林嘉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另證人林嘉勇亦於本院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到院結證稱:伊係獸醫師,1 個月會去日發畜牧場至少
2 次,幫忙檢查牛隻有無懷孕,如果牛隻有生病,會再
另外通知伊。本院卷一第12頁過磅單上林嘉勇3 字係伊
所簽,伊知道原告公司有與被告許凱程交易,日發畜牧
場有一些設備係向原告購買,伊聽許凱程說的。另一般
在牧場裡的工作型態,有很多時候都係伊1 人在現場,
所以伊都幫牧場簽收。且伊認識魏旭良,魏旭良未在日
發畜牧場工作,惟有跟伊一起幫牛隻烙印等語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林嘉勇、魏旭良均有在被
告許凱程所經營之日發畜牧場工作,則其等為被告許凱
程代為簽收上開草料與活性碳,衡情必經被告許凱程授
予
代理權,否則被告許凱程應會在事後與原告爭執此節
,然被告許凱程非但任前述他人為其簽收草料,且在44
號存證信函中復自承有收受上開草料與活性碳,僅要求
原告須依正常請款流程以及指稱活性碳品質不符等語,
是更足認為前述簽收之人確有經其授權無誤。況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已有明文。即使本件不能認為被
告許凱程有授予代理權予前述簽收之人,然簽收者簽收
時既在牧場工作中,牧場工作形態又常無其他人在場,
被告許凱程對於他人為其簽收草料後,又未曾為反對之
表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許凱程仍應負授權人責
任甚明。況被告許凱程對於105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5
月間止,就由他人所簽收之草料之費用,亦已循此方式
付清價金之情,且同有與其他牧場瓜分草料之紀錄,亦
有原告提出上開
期間之過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4、25;本院卷三第121 至124 、126 、127 、133 、
134 頁),顯見此交易方式已屬常態,則被告許凱程
空
言否認,自屬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
求之金額,則為可採。
⑸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尚未
給付之價金金額,合計即以3,684,758 元為可採(計算
式:固液分離機剩餘價金1,677,478 元+消毒墊75,000
元+草料與活性碳費用1,932,280 元=3,684,758 元)
(五)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可採方面:
⑴固液分離機之瑕疵部分:被告許凱程抗辯稱自安裝之日
起半年內,因有瑕疵而陸續發生故障,伊均即時通知原
告維修未果,致伊僅能先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與拆除,
並另行購置1 台固液分離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而依被告許凱程所傳送者有「現在換固液分離機一直跳
」、「異物排除也沒有用」、「又要滿出來了」等內容
;原告則於收受後隨即反映其會過去查看等語觀之,被
告此部分瑕疵之主張,尚可認為有據。況被告許凱程尚
曾就上開瑕疵向原廠反映,有其提出與原廠通聯之電子
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此外,尚有
被告許凱程提出之故障零件照片、自行僱工修繕之估價
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85、86頁),
益
徵其此部分瑕疵之抗辯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對被告
許凱程為安裝建議
未被採納等語,並提出固液分離機驗
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5 頁)。惟驗收通
過與交付物之品質是否確無瑕疵,係屬兩事,亦即瑕疵
通常亦可能發生在驗收之後,故尚不得以在前之驗收作
為日後無瑕疵之證明依據。另原告應負責將機器安裝完
成,既經認定如前,則應如何妥善正確安裝乙節,乃屬
安裝義務人即原告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以所謂其提出之
安裝建議未被採納為由,而得脫免其應負之責任,故原
告上開主張,俱無足採。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出賣予被告之固液分離機有瑕疵,既足認定
屬實,則被告許凱程抗辯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依上揭法
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許凱程所得請求減少
之價金,應以前述估價單所示其支出之全部修理費用即
105,800 元為適當(計算式68,000元+37,800元=105,
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至被告許凱程另行
購置固液分離機支出31萬元之部分,雖據其提出出貨單
1 紙為據,惟此係其自行購置所用,與原告出賣之固液
分離機之瑕疵,尚無干涉,故此部分之金額,自不得計
入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內。
⑵刮糞機部分:被告許凱程抗辯刮糞機於106 年6 月28日
及同年8 月17日因有瑕疵而發生故障,且未安裝完成,
伊亦均通報原告修繕或協助未果,遂請其他廠商進行修
繕與配線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2、84頁),而依被告許凱程
所傳送者有「泌乳牛舍刮糞機掛了」、「女牛的刮糞機
也故障了」、「女牛的刮糞機一直卡」、「馬達這有些
異狀」等內容,且原告亦有加以反映等情觀之,被告此
部分瑕疵之主張,亦足認有據。而被告許凱程辯稱其請
其他廠商進行修繕與配線,支出70,357元之事實,則有
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其進而抗辯
稱依前述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其得減少此
部分之價金70,357元,核亦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瑕
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使用方式不當所致,與原告無關等語
,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活性碳部分:被告許凱程辯稱原告提供之活性碳未檢附
許可批號等相關證明,故不具通常效用,故伊得主張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33萬6,000 元等語,且據提出生
乳無異物殘留保證書、其他廠商活性碳包裝照片及產品
說明、原告活性碳之包裝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9、88至91頁;卷二第72頁)。惟被告許凱程就其與原
告間,就活性碳之品質及相關書面證明,究竟有何明確
之約定給付內容,並不能以上開生乳無異物殘留保證書
及不同廠商之包裝照片加以證明,蓋不同當事人間,其
各自所為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不一定完全一致。況原告
主張其所出售之活性碳已經通過英國Rural Payments
Agency(農村事務局)之檢驗,不含傷害性之放射物質
乙節,亦經提出Certificate of manufacture and
free sale to whom it may concern即英國製造與銷售
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許凱程就原告
出售之活性碳究竟如何不具通常效用而不能作為飼養乳
牛之用此事實,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此
部分之抗辯,核
即無可採。
⑷固液分離機、馬達、修蹄架、水槽、刷背機、牛床等安
裝費用31萬7,942 元、刮糞機控制箱安裝費用9 萬元、
牛床架與PU拉皮安裝費用15萬元之部分:被告此部分之
支出,業據提出安裝費用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96至102 頁,卷三第41、42頁)。而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應負安裝責任,前已述及,則其應安裝而未安裝
,被告許凱程依
前揭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即相當於其自行僱工安裝之上開金額,核亦屬可採。
⑸原告交付之固液分離機、刮糞機、地墊等設備因安裝不
當且屢生故障,致牧場內牛隻患牛乳炎而乳量劇減或死
亡之瑕疵結果損害226 萬6,104 元之部分:此部分固據
被告許凱程提出牛隻乳量及價格比較表、統一企業公司
說明稿、查詢每日生乳進貨資料內容、Line對話紀錄、
進口牛隻報價、大牛淘汰及死亡
記錄表為據(卷三第43
至55頁)。惟上開損害之紀錄,係被告許凱程自行製作
,其是否真實,
尚非無疑。況即使該部分之損害為真,
被告許凱程亦未能提出其牛隻患病致乳量減少或死亡之
結果,與原告前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則其遽而辯稱上開損害應由原告賠償之部分,自不
可取。
⑹關於系爭說明之部分:被告許凱程辯稱其得以系爭說明
所約定之投資金額4,045,930 元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乙節
,雖據提出系爭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系
爭說明之內容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另提出與系爭
說明相同內容之股權轉讓說明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138 頁)。然查,原告業已將系爭協議約定之被告許凱
程投資金額4,045,930 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已付價金之
一部(見附表合計欄所示),並未列入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故被告許凱程所辯稱其得再次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
請求金額相抵,容無可採。
⑺基上所述,被告許凱程所抗辯其得用以抵銷之金額總計
以494,099 元為可採(計算式:105,800 元+70,357元
+557,942 元=734,099 元)。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凱程間已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許凱程尚有總計3,684,758 元之價金
未給付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凱程如數給
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為被告許凱程代墊飛澳洲之機票及簽證費用合計
43,500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而核被告許凱程實際上亦
有前往澳洲,顯見原告為其代墊之上開費用,雖屬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被告許凱程管理事務,然其管理並不違反
被告許凱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以有利於被告許凱
程之方法為之,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凱程償
還其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自亦有據。
九、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程抗辯其得抵銷之金額
,於494,099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亦如前述,且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許凱程所負者同為金錢債務,依各該給付之性質,又
無不能抵銷之情,原告與被告許凱程間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許凱程以上開金額所為抵銷之抗
辯,即屬可取。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許凱
程給付之價金,扣除被告許凱程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後,即以
3,234,159 元為可採(計算式:3,684,758 元+43,500元-
734,099 元=2,994,159元)。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
之債,又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業以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許凱程於函到10日內給付所欠金額,此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許凱程,有5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
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27頁),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許凱程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其催告給付之期限屆滿
翌日即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凱程
給付2,994,159 元及自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原告與被告許凱程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金額:新台幣;日期:民國):
┌──┬───────┬──────┬──────┬───────┬───────┬───────┐
│編號│項目 │數 量 │金 額 │交付完成日期 │價金給付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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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飼料混合攪拌機│1台 │1,700,000元 │106年3 月2 日 │106 年7 月3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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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修蹄架(含運費│固定式1 台 │3,317,000 元│105 年10月5 日│106 年7 月5 日│ │
│ │與配件) │可移動式1 台│ │ │ │ │
├──┼───────┼──────┼──────┼───────┼───────┤ │
│3. │⑴牛床墊(含藍│⑴560個 │⑴5,992,000 │105 年8 月4 日│105 年4 月18日│ │
│ │ 色分隔架) │⑵550個 │ 元 │ │(沖銷) │ │
│ │⑵牛檔 │ │⑵550,000元 │ │ │ │
├──┼───────┼──────┼──────┼───────┼───────┤ │
│4. │⑴地墊 │⑴2,312㎡ │⑴3,699,200 │105 年8 月25日│105 年4 月18日│ │
│ │⑵牛頸夾 │⑵1 組 │ 元 │ │(沖銷) │ │
│ │ │ │⑵873,600元 │ │ │ │
├──┼───────┼──────┼──────┼───────┼───────┤ │
│5. │⑴牛刷組 │⑴10個 │⑴666,140元 │105 年9 月30日│⑴105 年4 月18│ │
│ │⑵水槽組 │⑵共24個 │⑵1,308,000 │ │ 日(沖銷) │ │
│ │ │ │ 元 │ │ 666,140元 │ │
│ │ │ │ │ │⑵105 年4 月18│ │
│ │ │ │ │ │ 日(沖銷) │ │
│ │ │ │ │ │ 219,060元 │ │
│ │ │ │ │ │⑶106 年7 月5 │ │
│ │ │ │ │ │ 日 │ │
│ │ │ │ │ │ 1,088,940元 │ │
├──┼───────┼──────┼──────┼───────┼───────┤ │
│6. │⑴水溝蓋 │⑴1組 │⑴1,300,000 │105 年9 月30日│106 年7 月5 日│ │
│ │⑵小牛屋 │⑵30組 │ 元 │ │ │ │
│ │ │ │⑵750,000元 │ │ │ │
├──┼───────┼──────┼──────┼───────┼───────┤ │
│7. │⑴刮糞機( │⑴1組 │⑴884,333元 │105 年11月21日│⑴106 年7 月5 │ │
│ │Manure Channel│⑵5套 │⑵3,337,140 │ │ 日 │ │
│ │Scraper ) │⑶1組 │ 元 │ │ 750,000元 │ │
│ │⑵刮糞機 │⑷6晚 │⑶432,895元 │ │ 884,333元 │ │
│ │⑶配件包 │ │⑷17,100元 │ │ 2,659,727元 │ │
│ │⑷專家住宿費用│ │ │ │⑵106 年7 月31│ │
│ │ │ │ │ │ 日 │ │
│ │ │ │ │ │ 677,413元 │ │
│ │ │ │ │ │ 432,895元 │ │
│ │ │ │ │ │ 17,100元 │ │
├──┼───────┼──────┼──────┼───────┼───────┼───────┤
│8. │⑴固液分離機含│⑴1組 │⑴2,046,000 │106 年4 月5 日│106年7 月31 日│⑴尚欠 │
│ │ 運費 │⑵3晚 │ 元 │ │368,522 元 │ 1,677,478 元│
│ │⑵專家住宿費用│ │⑵9,300元 │ │ │⑵尚欠 │
│ │ │ │ │ │ │ 9,300元 │
├──┼───────┼──────┼──────┼───────┼───────┼───────┤
│9. │消毒墊 │1個 │75,000元 │106 年4 月16日│ │尚欠75,000元 │
├──┼───────┼──────┼──────┼───────┼───────┼───────┤
│10. │切草機 │1台 │850,000元 │106 年3 月 │106年7 月31 日│ │
│ │ │ │ │ │850,000 元 │ │
├──┼───────┼──────┼──────┼───────┼───────┼───────┤
│11. │設備安裝費用 │ │525,700元 │106 年3 月27日│ │尚欠525,700元 │
│ │ │ │ │至 │ │ │
│ │ │ │ │106 年5 月18日│ │ │
│ │ │ │ │106 年6 月17日│ │ │
│ │ │ │ │至 │ │ │
│ │ │ │ │106 年8 月11日│ │ │
├──┼───────┼──────┼──────┼───────┼───────┼───────┤
│12. │草料與活性碳 │ │1,932,280元 │106 年6 月 │ │尚欠 │
│ │ │ │(草料 │至 │ │1,932,280元 │
│ │ │ │1,596,280 元│106 年8 月 │ │ │
│ │ │ │ 活性碳 │ │ │ │
│ │ │ │336,000元) │ │ │ │
├──┼───────┼──────┼──────┼───────┼───────┼───────┤
│13. │飛澳洲機票與簽│ │43,500元 │106 年8 月 │ │尚欠43,500元 │
│ │證費用 │ │ │ │ │ │
├──┴───────┴──────┴──────┴───────┴───────┴───────┤
│合計: │
│1.尚欠金額4,263,258元 │
│2.以上被告沖銷或給付之金額均自下列被告許凱程給付原告之金額而來: │
│ ⑴105年4月18日被告許凱程給付12,000,000元。 │
│ ⑵106年7月5日被告許凱程給付10,000,000元。 │
│ ⑶106 年7 月31日原告與被告許凱程簽訂「股票與貨款說明」(見本院卷一第92頁),由被告許凱程將投資│
│ 移轉予原告,抵付貨款4,045,9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