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程即日發畜牧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惠
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6,050
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994,1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