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宗條
被 告 巫忠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巫忠義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巫忠義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應繳
裁判費17,8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