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利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鄺詩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徐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 萬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4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3頁),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 請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4 月間共同創立墨夏企業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和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樸公司),並協 議由被告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原告則提供業務、設計與聯 繫大陸地區製造商等勞務,由兩造共享被告之股東獲益。嗣 於公司登記設立後,原告即按雙方協議為公司引薦客戶、提 供設計作品、尋找與聯繫廠商,甚至提供自家住宅空間作為 屯放貨品之用,原告並與親友於出貨前辦理包裝等工作;又 原告於和樸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時將自己之存款30萬元匯至 和樸公司,以解燃眉之急。另兩造於105 年4 月間計畫開拓 加拿大市場,故協議由原告先至加拿大當地評估,料,被 告竟趁原告出國期間於105 年5 月間表示不再與原告合作, 並承諾將和樸公司有關101 業務(即愛普生、宜利、雙燕、 六藝、閃亮木管、建築師公會、臺灣來客、室內樂等客戶) 之營收利潤全歸屬原告,並同意支付原告至加拿大開發與評 估市場之費用70萬元,經原告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獲益共 計293 萬7,121 元,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予以回應,僅 於105 年12月間將原告借予和樸公司週轉資金30萬元返還, 並未依據兩造協議給付原告可得之款項,經原告催告給付 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之協議及民法第52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7, 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評估市場費用70萬元部分實係其至加 拿大修習學分課程之費用,與公司經營無關;又卷附第36頁 左上角第一欄為原告所接設計案件,僅借和樸公司之名義開 立發票給業主,該等款項和樸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其餘表格 所列利潤兩造係協議被告擔任和樸公司股東之盈餘,於扣除 成本及稅金後之利潤由兩造共同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間共同創立和樸公司(更名前為 墨夏企業有限公司),協議由被告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協議為和樸公司引薦客戶、提供設計產 品、尋找及聯繫廠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和樸公司有關 101 業務(即愛普生、宜利、雙燕、六藝、閃亮木管、建築 師公會、臺灣來客、室內樂等客戶)之營收利潤,詎被告屢 經其催告均未給付,且原告至加拿大開發與評估市場之費用 70萬元,被告今亦尚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上開費用7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原告 母親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 及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觀諸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其中述及:「(原告母親)好啦算了算了,我跟你 講,就對啦,啊那個70萬跟30萬呢?(被告)30萬…我看要 不要先匯給他,70萬就看這次就一起吧,一起吧,那我只得 跟我媽借吧,30萬如果他急需的話…」等語(節錄,詳參該 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提及被 告願意支付原告70萬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問:按照錄音對話而言,你說70萬就和這次一起吧,是指要 跟30萬元一起匯,但事後只有匯30萬元而沒有匯70萬元嗎?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且被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數額為70萬元之金錢往來存在, 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支付上開開發及評估費用70萬元應 屬實在。從而,被告個人既已曾應允支付原告其至加拿大開 發與評估市場之費用70萬元,則原告基此協議及委任關係而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樸公司有關101 業務之營收利潤 293 萬7,121 元等語,被告辯稱該款項其中13萬6,505 元( 即本院卷一第36頁左上角第一欄所列款項)為原告之收入, 僅借用和樸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和樸公司尚未將款項交付 原告;其餘款項則為兩造共同參與和樸公司有關101 之業務 ,所得利潤應由兩造平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卷 二第17頁)。惟: ⒈依公司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 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則自 然人個人於經營事業時,可以選擇成立一人公司之型態經營 ,僅須負擔有限責任即可,而不必由個人背負無限清償責任 。又一人公司仍屬於法人的一種,其財產必須獨立,且嚴格 和個人財產分離。被告固為和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與公 司間二者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實際經營者個人財產 與公司財產不可混為一談,應有所區分。從而,前開13萬6, 505 元部分款項既係原告個人所接設計案之所得,僅借用和 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業主所支付之對價匯入和樸公司名下 之帳戶,則原告自應向和樸公司請求返還該款項,無由向被 告請求返還。 ⒉又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 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為「一公司分派盈餘前,應先彌補虧損,以健全財務結 構」等語,準此,有限公司需先彌補虧損並完納稅捐後始得 分配盈餘,則和樸公司縱有101 業務(即愛普生、宜利、雙 燕、六藝、閃亮木管、建築師公會、臺灣來客、室內樂等客 戶)之營收獲益,惟依上開說明,因和樸公司所收取上開業 務貨款,終仍僅係和樸公司自身之營業所得,經彌補虧損 、完納稅捐並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本不得逕為分配盈餘, 遑論將公司特定某項之營收所得視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個 人所得或獲益。復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所檢附 和樸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70 頁),和樸公司自103 年度至105 年度僅分別分配現金股利5,225 元、10萬7,801 元、14萬5, 883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58 頁、第16 7 頁背面),且被告所受前揭現金股利之分配亦不等同於和 樸公司特定某項業務之營收利潤分配。是兩造均混淆公司與 公司負責人間各自獨立之財產情形,誤將公司營收認定為屬 於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股東獲益,故無論兩造係約定可將公司 特定某項業務之營收所得列為公司負責人個人獲益而交付予 原告或兩造平分,均與法未合,是縱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 定內容為真,惟被告既無從將和樸公司特定某項業務之營收 所得逕列為其個人之獲利,自無將此獲利交付予原告之可能 ,兩造就此之約定自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協議 或委任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和樸公司獲得有關101 業務之營收 利潤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