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鄺詩淇
訴訟
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徐綱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 萬7,1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4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13頁),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
請求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2 年4 月間共同創立墨夏企業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和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樸公司),並協
議由被告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原告則提供業務、設計與聯
繫大陸地區製造商等勞務,由兩造共享被告之股東獲益。嗣
於公司登記設立後,原告即按雙方協議為公司引薦客戶、提
供設計作品、尋找與聯繫廠商,甚至提供自家住宅空間作為
屯放貨品之用,原告並與親友於出貨前辦理包裝等工作;又
原告於和樸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時將自己之存款30萬元匯至
和樸公司,以解燃眉之急。另兩造於105 年4 月間計畫開拓
加拿大市場,故協議由原告先至加拿大當地評估,
詎料,被
告竟趁原告出國
期間於105 年5 月間表示不再與原告合作,
並承諾將和樸公司有關101 業務(即愛普生、宜利、雙燕、
六藝、閃亮木管、建築師公會、臺灣來客、室內樂等客戶)
之營收利潤全歸屬原告,並同意支付原告至加拿大開發與評
估市場之費用70萬元,經原告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獲益共
計293 萬7,121 元,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未
予以回應,僅
於105 年12月間將原告借予和樸公司週轉資金30萬元返還,
惟並未依據兩造協議給付原告可得之款項,經原告催告給付
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之協議及
民法第529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 萬7,
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評估市場費用70萬元部分實係其至加
拿大修習學分課程之費用,與公司經營無關;又卷附第36頁
左上角第一欄為原告所接設計案件,僅借和樸公司之名義開
立發票給業主,該等款項和樸公司尚未給付原告,其餘表格
所列利潤兩造係協議被告擔任和樸公司股東之盈餘,於扣除
成本及稅金後之利潤由兩造共同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間共同創立和樸公司(更名前為
墨夏企業有限公司),協議由被告登記為公司唯一股東
等情
,
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協議為和樸公司引薦客戶、提供設計產
品、尋找及聯繫廠商,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和樸公司有關
101 業務(即愛普生、宜利、雙燕、六藝、閃亮木管、建築
師公會、臺灣來客、室內樂等客戶)之營收利潤,詎被告屢
經其催告均未給付,且原告至加拿大開發與評估市場之費用
70萬元,被告
迄今亦尚未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支付
上開費用70萬元
一節,業據提出原告
母親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錄音及譯文,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
及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
觀諸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
79頁),其中述及:「(原告母親)好啦算了算了,我跟你
講,就對啦,啊那個70萬跟30萬呢?(被告)30萬…我看要
不要先匯給他,70萬就看這次就一起吧,一起吧,那我只得
跟我媽借吧,30萬如果他急需的話…」等語(節錄,詳參該
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提及被
告願意支付原告70萬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
問:按照錄音對話而言,你說70萬就和這次一起吧,是指要
跟30萬元一起匯,但事後只有匯30萬元而沒有匯70萬元嗎?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且被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與原告間尚有其他數額為70萬元之金錢往來存在,
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支付上開開發及評估費用70萬元應
屬實在。從而,被告個人既已曾應允支付原告其至加拿大開
發與評估市場之費用70萬元,則原告基此協議及委任關係而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和樸公司有關101 業務之營收利潤
293 萬7,121 元等語,被告辯稱該款項其中13萬6,505 元(
即本院卷一第36頁左上角第一欄所列款項)為原告之收入,
僅借用和樸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和樸公司尚未將款項交付
原告;其餘款項則為兩造共同參與和樸公司有關101 之業務
,所得利潤應由兩造平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卷
二第17頁)。惟:
⒈依公司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
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則自
然人個人於經營事業時,可以選擇成立
一人公司之型態經營
,僅須負擔
有限責任即可,而不必由個人背負無限清償責任
。又一人公司仍屬於法人的一種,其財產必須獨立,且嚴格
和個人財產分離。被告固為和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與公
司間二者
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實際經營者個人財產
與公司財產不可混為一談,應有所區分。從而,前開13萬6,
505 元部分款項既係原告個人所接設計案之所得,僅借用和
樸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業主所支付之
對價匯入和樸公司名下
之帳戶,則原告自應向和樸公司請求返還該款項,無由向被
告請求返還。
⒉又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
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為「一公司分派盈餘前,應先彌補虧損,以健全財務結
構」等語,準此,有限公司需先彌補虧損並完納稅捐後始得
分配盈餘,則和樸公司
縱有101 業務(即愛普生、宜利、雙
燕、六藝、閃亮木管、建築師公會、臺灣來客、室內樂等客
戶)之營收獲益,惟依上開說明,因和樸公司所收取上開業
務貨款,終仍僅係和樸公司自身之營業所得,
非經彌補虧損
、完納稅捐並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本不得逕為分配盈餘,
遑論將公司特定某項之營收所得視為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個
人所得或獲益。復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所檢附
和樸公司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70 頁),和樸公司自103 年度至105
年度僅分別分配現金股利5,225 元、10萬7,801 元、14萬5,
883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58 頁、第16
7 頁背面),且被告所受
前揭現金股利之分配亦不等同於和
樸公司特定某項業務之營收利潤分配。是兩造均混淆公司與
公司負責人間各自獨立之財產情形,誤將公司營收認定為屬
於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股東獲益,故無論兩造係約定可將公司
特定某項業務之營收所得列為公司負責人個人獲益而交付予
原告或兩造平分,均與法未合,是縱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約
定內容為真,惟被告既無從將和樸公司特定某項業務之營收
所得逕列為其個人之獲利,自無將此獲利交付予原告之可能
,兩造就此之約定自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協議
或委任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和樸公司獲得有關101 業務之營收
利潤云云,自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核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